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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大运河物流产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8100万元
法定代表人:严琦
联系方式:18996024999
注册时间:2014-07-10
公司地址: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园三街46号2-2号
简介:
对物流产业项目进行投资(不得从事银行、证券、保险等需要取得许可或审批的金融业务),餐饮服务管理,房屋租赁,会务服务,销售建筑材料(不含危险化学品)、日用百货、汽车配件,酒店管理,物业管理。(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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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与张卓亚重庆大运河物流产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渝0112民初26602号         判决日期:2018-08-06         法院: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渝北支行)与被告张卓亚、重庆大运河物流产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运河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渝北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航、蒋奇男,被告张卓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长英以及被告大运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中行渝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卓亚立即向原告偿还截至2017年12月12日的信用卡透支本金549983.53元,利息75469.68元,费用117412.08元;2、判令被告张卓亚立即偿还原告自2017年12月13日起至欠款付清日止的利息及复利,其中利息以截至2017年12月12日的透支本金549983.53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复利以截至2017年12月12日的利息75469.68元及自2017年12月13日起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3、判令被告张卓亚立即向原告支付律师费7429元;4、判令被告重庆大运河物流产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连带清偿被告张卓亚的上述债务。事实与理由:2014年,原告与被告大运河公司、重庆市万州区天生园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生园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被告张卓亚签订了《三方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张卓亚办理信用卡,被告大运河公司为被告张卓亚信用卡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被告张卓亚信用卡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为被告张卓亚办理了信用卡。截止2017年12月12日,被告信用卡透支本金549983.53元,利息75469.68元,费用117412.08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张卓亚仍未清偿其所负债务,被告大运河公司拒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张卓亚辩称,对欠款事实无异议,但相关费用标准过高,律师费以约定为准。卡是张卓亚个人使用,未用于公司经营,愿意承担本金和银行贷款利息,但需要时间。 被告大运河公司辩称,大运河公司没有为张卓亚个人申请信用卡进行担保,签订的《三方协议》是为天生园公司办理信用卡进行担保,且天生园公司作为大运河公司的隐名股东,大运河公司为其担保未经过股东会决议,担保合同无效。原告无法证明大运河公司对原告为被告张卓亚办理信用卡知情,且本案利息和费用过高,超过民间借贷的标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大运河公司的起诉。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出示了《三方协议》、信用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股权证明、张卓亚身份证复印件、天生园公司营业执照、情况说明(20140818)、情况说明(20140916)、信用卡产品说明打印件、中银信用卡批准审批表、信用卡交易明细查询、信用卡本金利息费用数据查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案件委托清单、律师费发票、收款回单等证据。被告大运河公司围绕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三方协议》、中国银行重庆市分行特种转账贷方传票等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告中行渝北支行(甲方)与被告大运河公司(乙方)、天生园公司(丙方)签订了《三方协议》,载明:甲方为乙方的入股股东丙方办理中国银行银联白金信用卡,额度最高不超过丙方入股金额;乙方为丙方信用卡项下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办卡条件为乙方股东需提供本人身份证、重庆大运河物流产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入股凭证、企业营业执照以及银行需要的其他材料,若以个人形式入股,则需要提供本人身份证、入股凭证以及银行需要的其他材料;丙方信用卡项下发生逾期后,甲方立即通知乙方与丙方,乙方需协助甲方进行催收;若经甲乙双方合作催收一周后,丙方依然无法偿还信用卡欠款的,甲方有权立即冻结该信用卡,同时要求乙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次性偿还并结清丙方信用卡项下所有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手续费、利息、罚息、滞纳金等,偿还总额不超过丙方持有乙方的投资股份;保证范围为丙方信用卡项下所有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手续费、利息、罚息、滞纳金等费用;保证期间为丙方信用卡项下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两年。丙方由张卓亚作为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了天生园公司的公章。 2014年,被告张卓亚以个人名义向中行渝北支行申请办理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并填写了《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申请表》,并申明: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被告张卓亚申请信用卡还提交了加盖天生园公司印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张卓亚公民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大运河公司出具的《股权证明》。《股权证明》载明:重庆万州天生园餐饮有限公司投资50万,占总注册资本比例为0.5%,投资到位时间为2014年7月28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除本合约另有约定,甲方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甲方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信用卡的免息还款期一般为20-50天。甲方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免息还款期内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本合约以及乙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甲方在到期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甲方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乙方应按照甲方规定,按时偿还透支款项、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甲方未能按时还款,甲方可采取信函、电话、上门等形式进行催收,并有权扣划乙方在本行开立的任何账户内款项以清偿其欠款。甲方应赔偿乙方因催收而产生的相关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告费等)。 中行渝北支行提交的经办人员2014年9月16日的情况说明显示,客户张卓亚系重庆天生园公司法人,同时也是大运河公司股东,投资金额50万元,由大运河担保为其公司名下股东办理白金信用卡。 经过审查后,原告中行渝北支行为被告张卓亚办理了卡号为625907504659XXXX的信用卡一张。截至2017年12月12日,被告张卓亚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549983.53元、利息75469.68元、费用117412.08元。 另查明,为追索本案债权,原告委托律师事务所并支付代理费3714元。 此外,被告大运河公司举示了天生园公司于2014年8月12日向大运河公司转账支付50万元的转账传票,以证明天生园公司系大运河公司股东,张卓亚不是大运河公司股东。 审理中,原告陈述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只能为个人客户办理,公司不能办理
判决结果
一、被告张卓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支付信用卡透支本金549983.53元、利息75469.68元、费用117412.08元; 二、被告张卓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支付自2017年12月13日起至欠款付清日止的利息及复利(利息为以截至2017年12月12日的透支本金549983.53元为基数,复利以截至2017年12月12日的利息75469.68元为基数,均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 三、被告张卓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支付律师费3714元; 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1300元,减半收取5650元,由被告张卓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杨琼 二〇一八年八月六日 法官助理张健 书记员邓巧玲
判决日期
2018-08-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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