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天龙与内蒙古长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长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宁夏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宁0202民初2215号
判决日期:2018-08-02
法院: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范天龙与被告内蒙古长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内蒙古长城公司)、内蒙古长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宁夏分公司(以下简称内蒙古长城公司宁夏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范天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宏成、白光耀,被告内蒙古长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谭占清、内蒙古长城公司及内蒙古长城公司宁夏分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芝,内蒙古长城公司宁夏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范天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33124.64元,支付截止2018年6月12日逾期付款利息349064.31元,共计1682188.95元,2018年6月13日以后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至全部款项付清为止;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内蒙古长城公司宁夏分公司系被告内蒙古长城公司在宁夏设立的分公司。2011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外墙外保温及涂料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半岛观邸一标段外墙保温及涂料工程,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承包单价为保温78元/㎡,涂料为25元/㎡,合同就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出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组织人员入场施工及时完工,对于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均由被告出具书面工程量确认单予以确认。经核算,原告施工的工程量总价款2235439.64元,二被告相继只支付了工程款902315元(含以房顶账),剩余工程款再未支付。几年来,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催要,二被告以其与宁夏锦华星海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纠纷,已在诉讼为由推脱。现二被告与宁夏锦华星海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诉讼已结束,但是对于欠付工程款仍推脱不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内蒙古长城公司、内蒙古长城公司宁夏分公司共同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的签订的合同是一份无效合同,因为原告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我们认可已向原告支付1213788元工程款,现二被告下欠原告20余万元工程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当事人围绕各自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认证如下:
范天龙提交的证据为:企业信息打印件两份;外墙外保温及涂料施工合同一份;外墙保温班组工程量清单一份、证明一份、2#楼保温工程量清单一份、1#保温工程量清单一份、外墙涂料班组工程量清单一份、4#楼清单一份、4#楼GRC构件涂料工程量一份。
本院认证意见:企业信息打印件两份,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外墙保温及涂料施工合同一份,客观、真实,能证实原告与被告内蒙古长城公司宁夏分公司就半岛观邸一标段工程作出约定,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外墙保温班组工程量清单一份、2#楼保温工程量清单一份、1#保温工程量清单一份、外墙涂料班组工程量清单一份、4#楼清单一份,这些单据上均有范天龙、被告内蒙古长城公司宁夏分公司股东郭志军及相关技术人员、项目经理等人签字确认,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明一份、4#楼GRC构件涂料工程量一份,这两份证据没有郭志军签字确认,并被告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内蒙古长城公司、内蒙古长城公司宁夏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为:(2012)宁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603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工程量结算单一份、宁夏宏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半岛观邸1#-6#、9#、18#、19#住宅楼及地下车库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证明一份。
本院认证意见:(2012)宁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603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客观、真实,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实质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工程量结算单一份、宁夏宏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半岛观邸1#-6#、9#、18#、19#住宅楼及地下车库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工程量结算单一份系被告单方出具、无原告签名确认,并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工程量结算单一份不予确认,鉴定意见书系被告与案外人宁夏锦华星海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件中的鉴定意见书,且原告不予认可,鉴定意见书与本案无实质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明一份,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8月1日,原告范天龙与被告内蒙古长城公司宁夏分公司签订《外墙外保温及涂料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半岛观邸一标段外墙保温及涂料工程,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承包单价为保温78元/㎡,涂料为25元/㎡,合同就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出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组织人员入场施工及时完工,对于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均由被告出具书面工程量确认单予以确认。经核算,原告施工的外墙保温工程量总计为24242.83平方米,涂料总计为12217.34平方米,两项合计总价款为2196374.24元。此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02315元(含以房顶账),下欠工程款1294059.24元未支付。原告向二被告索要该笔款项未果,故诉至法院
判决结果
一、被告内蒙古长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范天龙支付工程款1294059.24元;
二、驳回原告范天龙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40元,减半收取计9970元,由范天龙负担292元,由内蒙古长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6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刘佳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高乐
判决日期
2018-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