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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春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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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雅茹诉甘肃东方百佳商贸有限公司、左春雪、郭炜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4)庆西民初字第1286号         判决日期:2014-12-01         法院: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贺雅茹诉被告甘肃东方百佳商贸有限公司、左春雪、郭炜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雅茹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兴明、田维华,被告甘肃东方百佳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振华,被告左春雪、郭炜及其委托代理人邵天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诉称:2014年4月5日16时,原告在百佳超市桐树街店烟酒柜组上班时,有不知姓名的一男一女顾客将寄存行李箱用条码打开未取完行李时不慎将门关闭,再用条码开启箱门时无法开启,该顾客便要求原告为其开箱,该男顾客便开始辱骂原告,并抓住原告衣领用力来回撕扯,致多名顾客及员工围观,原告羞愧难当,无地自容。原告报警110并请求其他员工交超市主管解决。110来后被主管拦挡并告诉由超市处理,无需110处理并将行凶顾客放行。110指使原告去联系主管到派出所报案,但被主管拒绝。当原告从主管办公室出来后便精神恍惚,当晚便丧失意识送医院急诊室观察治疗,三天期间胡言乱语,行为疯狂,诊断为精神病。4月8日庆阳市老年病医院以分离性障碍、心境障碍(重度抑郁症)收住入院,经治疗于5月5日好转出院,医嘱继续按时服药、定期复查。现原告的疯狂行为虽然得到抑制,但仍然每天胡言乱语、自言自语,无端出走、性格异常、精神恍惚。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医疗费11168.74元,护理费25733元,误工费25733元,交通费9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3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2、残疾鉴定费、残疾补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据残疾护理依赖等级鉴定结果赔偿残疾护理费。 被告甘肃东方百佳商贸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系2014年3月2日由甘肃兰州庆烨商贸有限公司聘用派驻被告桐树街店的促销员,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工作期间所受的任何伤害均由用人单位承担。原告所谓的损害后果与事件的发生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原告一年前就有自伤行为、运动障碍、拒食、失语等症状,在与顾客发生吵闹后仍在岗位工作,原告在正常打卡下班离开工作岗位后,时隔数日精神病复发住院治疗产生的费用应由其自负。被告履行了必要的、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故原告诉讼请求没有合法依据,应当裁定驳回。 被告左春雪、郭炜辩称:与原告没有发生过其所讲的这些事实,没有这回事情。原告所说的与其发生争执的两位体貌特征都与被告不符,故不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贺雅茹系兰州庆烨商贸有限公司聘用的烟酒专柜的促销员并派驻在被告甘肃东方百佳商贸有限公司桐树街店上班。2014年4月5日,被告左春雪、郭炜因打不开超市寄存行李箱与原告贺雅茹发生争执,被告左春雪、郭炜与原告在言语上发生冲突,被告郭炜揪住原告衣领撕扯,随后百佳超市管理人员将双方劝开。原告贺雅茹拨打110报警称顾客将其殴打。2014年4月6日,原告在庆阳市人民医院急诊科诊断为失语待查。2014年4月8日至5月5日,原告在庆阳市老年保健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分离性障碍、心境障碍(抑郁发作、重度),花费医疗费11168.74元,已通过农村合作医疗报销5148.04元,原告出院后继续治疗发生医疗费3226.21元。原告曾在一年前与他人吵架后有割腕自伤行为。事发后,被告甘肃东方百佳商贸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贺雅茹2000元。2014年5月20日,原告贺雅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继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44334.74元。 本案在审理中,原告贺雅茹申请对其是否患有精神病、患精神病的因果关系、精神病残疾等级、残疾护理依赖程度及继续治疗费用进行司法鉴定。经法院委托,兰州大学第二医院司法精神病鉴定所出具对贺雅茹司法精神病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事发当时患有癔症发作,该病主要与人格特点有关,纠纷事件仅作为诱发因素。目前未见精神病性症状,无精神病残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甘肃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凭证、东方百佳供应商派驻促销员进场管理协议、录音资料、鉴定结论、询问笔录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一、原告贺雅茹的医疗费6020.7元、误工费1903.5元、护理费190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67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共计12384.7元,由被告左春雪、郭炜共同赔偿2953.88元,由被告甘肃东方百佳商贸有限公司赔偿2000元(已支付),其余7430.82元由原告贺雅茹自负; 二、驳回原告贺雅茹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2元,由原告贺雅茹负担872元,被告左春雪、郭炜负担25元,被告甘肃东方百佳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5元;鉴定费3246.4元,由原告贺雅茹负担1947.84元,被告左春雪、郭炜负担649.28元,被告甘肃东方百佳商贸有限公司负担649.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王英杰 代理审判员张馨芳 人民陪审员刘建琪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徐阳阳
判决日期
2014-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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