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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红光金峰压铸工业有限公司
其他有限责任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128万元
法定代表人:陈松
联系方式:-
注册时间:2005-01-08
公司地址:成都市郫县望丛东路19号
简介:
制造、销售:机械零部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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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渝发建设有限公司与四川红光金峰压铸工业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4)成民再终字第43号         判决日期:2014-11-28         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重庆渝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发公司)因与四川红光金峰压铸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峰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2)成郫民初字第2148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2013年8月28日本院作出(2013)成民终字第3496号民事判决。渝发公司不服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4年3月25日该院作出(2013)川民申字第35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再审人渝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冰、陶俊超,被申请人金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书宏、李德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一审渝发公司诉称,金峰公司成立前,四川西光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光公司)与渝发公司于2004年12月16日在合资专题纪要中约定,金峰公司的董事长由西光公司委派,总经理由渝发公司委派。在2008年12月金峰公司股东决议中,公司的新老三方股东西光公司、渝发公司、成都渝长光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渝长公司)均确认渝长公司成为金峰公司的股东后,应继续遵守上述合资专题纪要等法律文件。2012年7月31日金峰公司董事长李燕飞召集的董事会作出了免去王正全总经理职务,任命王金明为总经理的决议,该决议内容不符合前述决议的要求,违反公司章程规定的董事会职权。另外,该决议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规定,金峰公司未在会议通知上提前告知有罢免总经理议题,决议显失公平,解职理由不存在。请求法院撤销该决议。金峰公司辩称,该决议合法有效,请求法院驳回渝发公司的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金峰公司注册成立于2005年,成立时股东为西光公司和渝发公司。2004年12月16日的西光公司与渝发公司共同签署合资专题会纪要明确:出任新公司高管,董事长由西光公司委派,总经理由渝发公司委派。2008年西光公司将其在金峰公司的股份转让给渝长公司。2008年12月西光公司、渝发公司、渝长公司共同签署“四川红光金峰压铸工业有限公司股东决议”,该文件载明:同意渝长公司接收西光公司在金峰公司56%的股权,代替西光公司成为金峰公司股东,渝长公司成为股东后,应遵守《公司章程》、2004年10月19日《股东投资协议书》、2004年12月16日《西光公司与渝发公司合资专题会纪要》等法律文件。该决议尾部西光公司、渝发公司、渝长公司均加盖了印章。2009年5月21日,金峰公司第三届一次董事会选举李燕飞为董事长,高峰为副董事长,董事为汪绍泽、张道胜、王正全。2012年7月19日,金峰公司董事长李燕飞签发《关于召开四川红光金峰压铸有限公司2012年年中董事会的函》,确定本次会议研究审议的议题有:一、听取并审议2011年度及2012年1-6月总经理工作报告;二、听取并审议2011年度及2012年1-6月财务工作报告;三、听取并审议公司经营层针对企业经营现状拟采取的办法措施;四、对经营管理层2011年经营业绩进行考评;五、其它事项。董事王正全、张道胜、汪绍泽于2012年7月20日签收了该函。2012年7月31日在郫县梦桐泉酒店1号会议室召开了金峰公司第三届三次董事会,五名董事均出席了会议。会议上董事长李燕飞提出免去王正全的总经理职务,任命王金明为总经理。副董事长高峰及董事王正全表示反对并离开会场,剩余三名董事表决赞成免去王正全的总经理职务,任命王金明为总经理。金峰公司现适用的章程为二00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的章程,该章程中规定了董事会的职权有决定聘任或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但未规定解聘经理的表决方式,董事会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应当在会议召开十日前通知全体董事。 一审法院认为,金峰公司于2012年7月31日召开的第三届三次董事会决议,程序上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内容未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其程序和内容合法。 首先、对是否需要在董事会召开前通知各董事会议的全部议题,公司法和金峰公司章程均未做出规定,公司章程仅规定“召开董事会,应在会议召开十日前通知全体董事。”金峰公司按要求提前通知会议的时间地点,且通知了会议议题,其中包含有其它事项,因此在董事会上讨论了未具体通知的总经理任免事项不存在违反法律和章程的情况。其次、董事参加会议进行讨论、表决和签字,这既是法律和章程赋予董事的权利,也是确定的义务,董事在议题提出后退场不参加讨论、表决和签字,既是放弃了权利也是违反其义务,公司法与章程也未规定董事此种行为会导致董事会决议不生效,对法律和章程没有特别规定的表决事项,多数同意是表决的一般形式,因此多数同意的表决形式不违反法律和章程的规定,不属于撤销的理由。再次、2008年12月26日的公司章程和公司法均规定了董事会有任免总经理的权限,并未规定拟任的总经理的具体限制条件,金峰公司董事会对总经理的任免系在其权限内行使,没有违反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最后、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之规定,渝发公司主张决议显失公平及解职理由不存在不属于撤销董事会决议的审查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了渝发公司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渝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撤销金峰公司第三届三次董事会关于免去王正全总经理职务,任命王金明为总经理的决议,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金峰公司负担。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本次董事会对总经理的任免决议是恶意的,违反了法律规定,决议内容违反股东决议中“董事长由西光公司委派,总经理由渝发公司委派”的约定,即决议内容违反了公司章程关于“董事会应执行股东会决议”的规定;2、一审法院对董事会决议是否履行表决程序并未查清,本案董事会记录违反了公司法第四十九条关于“董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的规定,应予撤销。 被上诉人红光金峰公司答辩称,本案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决议内容均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合法有效,不应被撤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原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原二审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如果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本案中,2008年12月26日以前,红光金峰公司的股东为西光公司和渝发公司,2008年12月26日后,该公司的股东变更为渝长公司和渝发公司,2008年12月的股东决议,仅是红光金峰公司新老三方股东对股东变更相关事宜的约定,并非公司法意义上的股东会决议。2008年12月26日在工商机关备案的红光金峰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的权利包括“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公司的两位股东渝长公司和渝发公司均在该章程上加盖印章予以确认,该章程签署并在工商机关备案后,红光金峰公司并未再行召开股东会。故渝发公司称案涉董事会决议中“免去王正全总经理职务,任命王金明为总经理”的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董事会执行股东会的决议”的规定,应予撤销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二、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本案董事会形成的决议经表决,有三名董事同意,而高峰和王正全两名董事因中途离开会场,故会议记录中没有该两名董事的签名,表决记录为该两位董事对董事会决议持反对意见,故渝发公司提出案涉董事会违反公司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的上诉主张,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综上,本院原二审认为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渝发公司申请再审的事实及理由与原一、二审相同,请求也相同。金峰公司意见也与之前相同。 再审查明,一、渝长公司与西光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载明的签订时间为2008年12月26日。以渝发公司、渝长公司作为股东的金峰公司章程尾部落的时间为2008年12月26日。双方确认在当日完成了工商变更登记。此后,金峰公司未召开过股东会。 二、2008年12月26日的金峰公司章程第三十条规定:“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以下权利: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召开董事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日以前通知全体董事。三分之一以上董事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董事会会议决议,实行一人一票”。 三、2008年金峰公司董事会任命的总经理王金明不是渝发公司委派的人选。 其他事实与原一、二审查明的一致,再审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3)成民终字第3496号民事判决及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2012)成郫民初字第2148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2012年7月31日四川红光金峰压铸工业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中任命王金明为金峰公司总经理的内容; 三、驳回重庆渝发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四川红光金峰压铸工业有限公司负担。现重庆渝发建设有限公司已经缴纳,金峰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渝发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戴伟 审判员张佩 审判员牟世清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英
判决日期
2014-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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