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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祥和物业发展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4600万元
法定代表人:何吉玉
联系方式:023-68410523
注册时间:1998-07-10
公司地址:重庆市九龙坡区杨渡村138号
简介:
市场经营管理(仅限分支机构经营);房地产开发,商品房销售,物业管理(凭资质证书执业);土地整治与开发(凭政府委托文件确定的范围从事经营);新型建筑材料(不含化危品)研制、开发;销售、租赁闲置机械、机电设备(不含汽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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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庆财与张琴,重庆祥和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4)九法民初字第03832号         判决日期:2014-11-24         法院: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易庆财诉被告张琴、重庆祥和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和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庆财及其委托代理人霍发帅,被告张琴,被告祥和公司委托代理人喻强、何吉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易庆财诉称,原告和被告张琴系九龙坡区中梁山玉清寺农贸市场个体经营户,原告从事猪肉零售、被告张琴从事蔬菜零售。2013年7月20日凌晨5时许,原告经过被告张琴的摊位门口走道上,由于被告张琴将不宜销售的番茄和包装纸随意丢弃在过道上,且数量众多,原告在经过时踩在原告丢弃的番茄上不慎摔倒受伤。被告祥和公司系玉清寺农贸市场的经营与管理者,但祥和公司对过道垃圾未及时清扫,造成安全隐患,致原告摔伤,祥和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请求判决:1、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26834.9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伤残赔偿金50432元、误工费26078元、护理费10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730元、摊位损失费4450元,合计127524.9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张琴答辩称,其无责任不应该赔偿。按照惯例,市场开门经营前,产生的垃圾都需要市场进行清理,当时市场还未进行清理,原告是在没有做清洁前就经过,且原告作为成年人应该注意自己的安全。 被告祥和公司答辩称,根据与经营户的合同约定,经营户不得超出经营范围,各种垃圾必须装入垃圾桶中,该公司无过错。请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易庆财、被告张琴均系九龙坡区中梁山祥和玉清寺农贸市场个体经营户,原告从事猪肉零售,被告张琴从事蔬菜零售。被告祥和公司是祥和玉清寺农贸市场的经营管理者,其有偿提供摊位给原告易庆财、被告张琴以及其他经营户进行经营,并负责该市场的清洁卫生及设施管理等事项。 2013年7月20日早上5时许,原告易庆财背着猪肉经过被告张琴经营的蔬菜摊位前通道时,踩到被告张琴扔在摊位前通道上的番茄及其包装纸等垃圾上,滑倒在地受伤。原告易庆财随即被送往重庆市九龙坡区第二人民医院就诊,当日又转往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诊疗,被诊断为左侧髌骨骨折。原告易庆财在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住院治疗10天后,于2013年7月30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继续口服药物治疗,加强营养,加强左膝关节床上活动,四周后可拄拐行走,术后两周拆线,一年后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内固定物是否取出等,并累计建议原告休息两个月。原告易庆财治疗期间共产生医疗费26834.9元,其中医保统筹支出6917.82元,其余医疗费用由原告易庆财自行垫付。 应原告易庆财申请,本院委托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后续医疗费进行了司法鉴定。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2月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易庆财的伤残程度属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约需8000元。原告易庆财为此支出鉴定费及专家会诊费等共计1730元。 另查明,原告易庆财自2002年9月起开始进行零售猪肉的个体经营,其经营场所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中梁山玉清寺农贸市场。原告易庆财于2006年5月取得九龙坡区××××××××××××××××××住房的所有权。 被告张琴与被告祥和公司签订的《祥和玉清寺农贸市场入场经营协议》约定,市场清洁卫生实行门前三包,门面、摊位周围清洁卫生由经营户自行负责,各种垃圾必须装入垃圾桶内。 审理中,被告祥和公司称,市场清洁由该公司负责,规定打扫时间为早上6点至8点。双方还一致确认,原告在事故发生后4个月都没有进行经营,四个月应向被告祥和公司交纳的摊位费为4450元。祥和玉清寺市场于2013年11月出具证明称,原告易庆财在7月20日摔倒后,有四个月没有缴纳摊位费。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当事人陈述,证人易兵、张化熊的证言,易庆财摔倒现场的照片,新桥医院关于易庆财的病历资料及医疗费票据,重庆市九龙坡区第二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易庆财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房屋产权证,易庆财与祥和公司签订的祥和玉清寺农贸市场入场经营协议,祥和玉清寺市场出具的证明,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判决结果
一、被告张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易庆财各项损失共计72946.3元,被告重庆祥和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对其中的27354.86元向原告易庆财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易庆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425元,由原告易庆财负担600元,被告张琴负担825元。(此款原告易庆财已预交279元,原告易庆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321元,被告张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8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合议庭
审判员罗春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陈蒙
判决日期
2014-1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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