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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水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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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张国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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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家旺、王某甲、王某乙诉晋城市水务局、山西杜河水力发电有限公司、泽州县李寨乡人民政府、泽州县水务局、阳城县水务局、段丑牛、马玉梅、叶云沙、段某某生命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4)泽民初字第867号         判决日期:2014-11-17         法院: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家旺、王某甲、王某乙诉被告晋城市水务局、山西杜河水力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杜河公司)、泽州县李寨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李寨政府)、泽州县水务局、阳城县水务局、段丑牛、马玉梅、叶云沙、段某某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家旺及其委托代理人卫旭东、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的法定代理人王家旺、被告晋城市水务局的委托代理人焦建军、杜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校娟、刘沙沙、李寨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小军、牛建俊、泽州县水务局的委托代理人魏立新、袁婷、阳城县水务局的委托代理人谢国军、杨孔丰、被告段丑牛、马玉梅、叶云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克旺、被告段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叶云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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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王家旺、王某甲、王某乙诉称,2014年4月8日9时许,原告王家旺的妻子赵粉平和本村村民王成兵,乘坐城区西上庄办事处叶家河村村民段庆峰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由阳城县东冶镇绛岖村经东冶镇神子头村东面沁河边的公路,往泽州县李寨乡方向行驶,行至杜河水电站大坝下游约500米挡水坝处,段庆峰驾车从挡水坝上通过沁河至坝中段时,由于坝面水流湍急,又缺少安全防范措施,段庆峰连同三轮摩托车及车上乘坐人员王成兵、原告的妻子赵粉平均被冲下大坝落入河内。王成兵爬上岸向公安机关报案,阳城县、泽州县两地的县政府领导,公安机关干警,李寨政府人员均到达现场组织营救,当日下午15时打捞起原告妻子赵粉平,赵已溺水死亡,4月10日,打捞起段庆峰,段已溺水死亡。 事故发生地沁河河道为阳城县与泽州县分界河道,挡水坝系被告晋城市水务局于2010年8月对杜河水库下游河道生态治理一期工程项目内的河道治理工程。挡水坝修建时由晋城市水务局委托杜河公司以杜河公司为建设单位施工修建。挡水坝建起后,被告李寨政府组织修建村村通公路,河道东面由李寨乡卫山村而来的村村通公路与挡水坝东端相连,挡水坝西端与河道西面至李寨乡杜河村的村村通公路相连,形成了在沁河河道内的挡水坝与村村通公路相重叠,既是挡水坝,又是村村通公路,路坝不分的情形。附近和路经此地的群众经此路坝来往跨河通行。多年来挡水坝被河水流蚀冲刷,残缺破损,东西两端无警示标识,坝面无任何安全防护措施,挡水坝处于无人管护状态。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事故发生地“路坝不分、挡水坝无警示标识,无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处于脱管状态”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挡水坝系被告晋城市水务局河道治理工程项目范围内的工程,属于河道治理项目范围。被告杜河公司作为挡水坝的建设单位。二被告对挡水坝负有管理维护的安全保障义务。挡水坝建成后,二被告对被告李寨政府修建的村村通公路与挡水坝相接的行为默认,导致坝路重叠、坝路不分、又对挡水坝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主要的责任;被告李寨政府在修建村村通公路时,未充分考虑道路通行的安全,将公路与挡水坝相连接,形成了坝路重叠、坝路不分,同时也未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在本次事故中同样应承担主要责任。本事故发生在沁河河道内,河流是阳城、泽州两县的分界河,对于河道内的一切不安全行为、活动,被告泽州县水务局、阳城县水务局负有监督管理义务,二被告管护不力,对本次事故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起事故中,死者段庆峰违章驾车,违章载人,对事故的发生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虽段庆峰在事故中死亡,但被告段丑牛、马玉梅、叶云沙、段某某为段庆峰的继承人,该四人也已经以原告身份,向泽州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前述被告赔偿因段庆峰死亡的损失,四被告应对原告承担段庆峰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王家旺的妻子不幸身亡,给原告精神上带来严重打击,经济上造成了重大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赵粉平死亡的丧葬费23203.5元、死亡赔偿金1430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6187元、误工费2842元、交通费2685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等经济损失共计287997.5元。 被告晋城市水务局辩称,晋城市水务局从未委托杜河公司修建挡水坝,挡水坝是杜河公司自己修建的;市水务局对事故发生地的挡水坝不享有所有权,与该挡水坝的所有人杜河公司不存在隶属关系;市水务局对挡水坝不具有管理和监护义务;挡水坝被兼做道路未经过水务部门批准,属于违法使用;本案中驾驶者段庆峰和死者赵粉平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的损失应按份承担较为妥当。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市水务局的诉请。 被告杜河公司辩称,挡水坝虽属杜河公司修建,但是杜河公司修建的目的和用途是用于挡水,而不是用于通行;村村通公路是李寨政府修建,李寨政府将挡水坝用作村村通公路未经过杜河公司同意,也未经过水利部门批准;杜河公司对挡水坝不具有管理义务,挡水坝的管理义务属于县级水利部门;驾驶人段庆峰存在重大过错;死者赵粉平也存在一定过错;杜河公司尽到了警示提醒的义务;本案不是共同加害行为,不应适用连带责任,应适用按份责任。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杜河公司的诉请。 被告李寨政府辩称,被告不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2014年4月8日上午,段庆峰驾驶一辆无牌三轮摩托车,车上载有王成兵、赵粉平,由阳城县向晋城方向行驶,当行至杜河电站一号坝上时,由于坝上有苔藓,加之水流较大,致使摩托车被冲下大坝,段庆峰和赵粉平随车坠入河中溺水死亡。以上就是事情的整个经过。经被告事后了解,段庆峰本身系残疾人,也没有考取驾驶证,且驾驶的是未经检验的无牌摩托车,此次事故的发生,被告认为段庆峰应负主要责任。而赵粉平作为成年人,违法乘坐无证的残疾人驾驶的禁止载人的未经检验的无牌摩托车,强行通过漫水坝体,应对其违法行为可能引发的危险后果有足够的认识,其行为与造成的后果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另事故发生的地点是在电站的大坝上,大坝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均不是被告,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作为一级政府已在境内路上设置了警示标志,但段庆峰系从阳城方向驶来,被告无权在阳城境内的路上设置警示标志。 综上,被告认为在赵粉平死亡一事中,被告没有任何过错,且已尽到警示义务,其死亡系由段庆峰违法驾驶行为所致,被告不应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李寨政府的诉讼请求。 被告泽州县水务局辩称,被告非本案侵权责任人,对赵粉平的死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据原告诉状所诉,2014年4月8日上午9时许,赵粉平和本村村民王成兵乘坐段庆峰驾驶的三轮摩托车途经杜河水电站大坝的挡水坝时,因水流湍急被冲落水后溺水死亡。由此可看出,赵粉平死亡的真正原因为溺水所致,死者段庆峰应承担主要责任,死者赵粉平承担次要责任,泽州县水务局既非该事故发生的直接责任人,也非违章驾车、违章载人的共同侵权人。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被告没有对赵粉平实施侵权行为,不是本案侵权行为责任人,不应对其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并非涉案水电工程的建设者和管理者,且已尽到职责范围内的监管义务,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责任。被告只是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而沁河属省管河道,在河上修建任何水电工程设施由省级相关行政部门规划与建设,因此,被告不是杜河水电站工程的建设者。同时,据我国有关法规规定,水电站运行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大坝的安全运行负责,因此,被告也非杜河水电站大坝的维护者与管理者。被告职责所在,是每年汛期来临之前,对河道和水利设施进行防洪检查,提醒沿河居民搬离汛期可能发生危险的地段。被告已在本职工作内尽到义务,且该事故并未发生在汛期,因此,被告对事故发生没有责任。 综上,被告不是侵权关系的当事人,履行职责也不存在过失,依法不应对赵粉平的死亡承担责任,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阳城县水务局辩称,本案是一起交通事故,应该有交通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才能提起诉讼;阳城县水务局对出事的河道不具有监管义务,不应承担责任;沁河河道的管理应属于省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原告起诉阳城县水务局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驾驶人和死者赵粉平均存在过错,应减轻责任人的责任;如果要承担责任,应分死者赵粉平自身的过错、驾驶人的过错、大坝建设和所有人的过错、李寨政府的过错、市水务局、泽州水务局、阳城水务局三家应作为一个主体承担责任。 被告段丑牛、马玉梅、叶云沙、段某某辩称,死者赵粉平明知违章还搭乘段庆峰的车,存在一定责任,段庆峰是残疾人,但在此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侵权责任由谁承担;2、原告请求损害赔偿的法律依据。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王家旺、王某甲、王某乙提供如下证据: 1、泽州县公安局李寨派出所案情说明及接处警、值班登记表。欲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况及挡水坝缺乏安全保护措施。 2、事故现场平面图、照片。欲证明,挡水坝和村村通公路相连接的情况、方位情况及挡水坝完全破损,无安全措施,无警示标志。 被告晋城市水务局提供如下证据: 3、杜河公司章程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晋城市水务局与杜河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 4、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河道管理确保防洪安全的通知》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泽州县水务局和阳城县水务局对包括挡水坝在内的杜河治理一期工程河道负有日常管理、保护和监督责任。无论县级水利部门是否有权管理河道,只要河道经过该县,就应负有监管和日常管理职责。杜河治理一期工程河道系市管河道,李寨政府未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将挡水坝兼作村村通公路,具有明显过错。 被告杜河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5、《中标通知书》、《工程进度款支付审查书》、《晋城市杜河水库下游河道生态治理一期工程监理工作报告》复印件三份。欲证明,杜河水库下游河道生态治理一期工程的建设单位系杜河公司;连接马安、赵良村村村通公路的挡水坝系生态治理一期工程的一部分;杜河生态治理一期工程自2010年8月20日开工建设,至2011年1月19日竣工。 6、照片两张。欲证明,杜河公司在挡水坝两侧设立了警示标志“大堤冲毁,禁止通行”,尽到了提示义务。 7、证人王成兵的视听资料及调查笔录。欲证明,死者赵粉平对死者段庆峰疲劳驾车、残疾驾车、无证驾驶通过过水路面,未进行积极有效劝阻,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 8、晋城市城区残疾人联合会证明一份。欲证明,死者段庆峰曾在城区残疾人联合会办理过《残疾人证》,肢体残疾二级,残疾人证号为14051119760425161X42。 9、晋城市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欲证明,死者段庆峰未办理过机动车驾驶证,系无证驾驶三轮摩托车。 10、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河道管理确保防洪安全的通知》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泽州县水利局和阳城县水利局对包括挡水坝在内的杜河水库下游河道生态治理一期工程河道负有日常管理、保护和监督责任;生态治理一期工程河道系市管河道,李寨政府未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将挡水坝兼做村村通公路,具有明显过错。 11、山西省计划委员会晋计投能字(1996)634号文件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杜河电站包括发生事故的挡水坝是经过合法审批。 12、杜河公司晋杜电(2014)14号文件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杜河公司于2014年5月27日通知李寨政府,因挡水坝坝面经常发生溢流情况,行人和车辆通行困难,存在安全隐患,杜河公司近期将大坝拆除。 被告李寨政府提供如下证据: 13、照片六张。欲证明,挡水坝的实际情况,李寨政府在卫山村设有禁止通行的标志。 14、《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复印件一份。 15、山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山西省交通运输厅晋发改投资发(2010)1098号文件复印件一份。 上述两份证据欲证明,被告李寨政府是2010年4月修建村村通公路的。 被段丑牛、马玉梅、叶云沙、段某某提供如下证据: 16、买车协议书。 17、行驶证复印件。 上述两份证据欲证明,晋EK2552号三轮摩托车是由被告叶云沙于2011年2月19日向张千宝购买的。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王家旺、王某甲、王某乙提供如下证据: 18、阳城县东冶镇降岖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的家庭成员情况。 19、阳城县公安局东冶派出所证明一份。欲证明,赵粉平于2014年4月8日因其他原因非正常死亡。 20、阳城县东冶镇降岖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 21、原告王某甲残疾证复印件一份。 22、原告王某甲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 上述三份证据欲证明,原告王某甲为残疾人,应获得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赔偿。 23、王某乙户籍卡复印件一份。欲证明,王某乙未成年,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合法。 24、交通费票据30支。 25、张永永证明材料一份及身份证复印件。 上述两份证据欲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为2685元。 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 26、照片十张。欲证明,事故发生后挡水坝已被拆除及拆除后的现场情况。 以上证据经开庭质证认证如下: 对证据3、5、8、9、11-19、23、26,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证据1、2,被告阳城县水务局认为,案情说明无相关人员签字,对时间的定性缺乏事实依据;事故现场平面图是原告代理人自己制作的,照片系事发后所照,不能反映当时的情景。被告段丑牛、马玉梅、叶云沙、段某某认为,照片反映的不是事发时的实际情况。经审查,本院认为,泽州县公安局李寨派出所关于溺水死亡事件的说明,是经李寨派出所接警处置后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处置经过的客观反映,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事故现场平面图、照片真实反映了挡水坝的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证据1、2予以确认。 原被告对证据4、10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李寨政府、泽州县水务局、阳城县水务局、被告段丑牛、马玉梅、叶云沙、段某某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与《山西省河道管理条例》相冲突,不具有效力。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证据6,原告与被告段丑牛、马玉梅、叶云沙、段某某认为,挡水坝并未设置警示标志,照片未表明拍摄时间和拍摄人员,是事后伪造的。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6与证据2、13、26不相一致,本院不予认定。 对证据7,原告认为,证人王成兵未出庭作证,其证词不能证明死者赵粉平有过错,赵粉平作为乘车人,对驾驶人是否有驾驶证等没有注意义务。经审查,本院认为,视听资料与调查笔录相互应证,本院予以确认。 对证据20-22,被告方认为,村委不能证明原告王某甲患有精神疾病,住院病历证明王某甲已经治愈,残疾证是事故发生后于2014年7月4日颁发的,只是为了赔偿所用。经审查,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了原告王某甲患有精神疾病,构成精神残疾,本院予以确认。 对证据24、25,被告方不予认可,请求法院酌情确认交通费的数额。经审查,交通费票据存在诸多连号票据,证明材料为单一证据,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4年4月8日9时许,死者赵粉平和本村村民王成兵无偿乘坐死者段庆峰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由阳城县东冶镇绛岖村往泽州县李寨乡方向行驶,通过横跨阳城县与泽州县分界河道沁河中的挡水坝时,段庆峰连同三轮摩托车及车上乘坐人员王成兵、死者赵粉平被冲入河内,当日下午15时赵粉平被打捞起,已溺水死亡,同年4月10日,段庆峰被打捞起,已溺水死亡。 涉案挡水坝修建之前,沁河两岸行人和车辆途经事故发生地时是经河道中的漫水路面通过。2010年,被告杜河公司为了挡水所用修建了挡水坝,挡水坝与李寨政府修建的村村通公路相连接,挡水坝兼作道路通行。挡水坝上无安全防护设施,无警示标志。事故发生后,杜河公司于2014年5月27日向李寨政府作出《关于拆除杜河水库下游河道水坝的通知》,同年6月,杜河公司以沁河河道来水情况不断变化,坝面经常发生溢流情况,使得行人和车辆通行困难,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为由,将挡水坝拆除。 另查明,原告王家旺系死者赵粉平的丈夫,原告王某甲是王家旺和死者赵粉平的长子,系精神残疾人,现年27周岁,原告王某乙是次子,现年16周岁。被告段丑牛、马玉梅系死者段庆峰的父母,被告叶云沙系死者段庆峰的妻子、被告段某某系被告叶云沙与死者段庆峰的儿子。四被告作为死者段庆峰的赔偿权利人已另案起诉。死者段庆峰系肢体残疾二级,无驾驶资格证,肇事晋EK2552号三轮摩托车系原告叶云沙向张千宝购买的,未办理过户手续,使用性质为货运,行驶证检验有效期至2012年3月
判决结果
一、被告山西杜河水力发电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家旺、王某甲、王某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97843.3元; 二、被告泽州县李寨乡人民政府赔偿原告王家旺、王某甲、王某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24460.8元; 三、被告段丑牛、马玉梅、叶云沙、段某某在被继承人段庆峰的遗产实际价值内赔偿原告王家旺、王某甲、王某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61152.1元; 四、驳回原告王家旺、王某甲、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50元,原告王家旺、王某甲、王某乙已预交,由原告承担707元,被告山西杜河水力发电有限公司承担663元,被告泽州县李寨乡人民政府承担166元,被告段丑牛、马玉梅、叶云沙、段某某承担414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姚云芳 审判员王志新 人民陪审员孔小永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娟娟
判决日期
2014-1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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