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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墨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全民所有制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017万元
法定代表人:杜以德
联系方式:0532-88586339
注册时间:1987-03-23
公司地址:青岛即墨市黄河一路西首167号
简介:
一般经营项目:水利水电工程(二级),地质钻探基础处理,房屋建筑工程。(以上范围需经许可经营的,须凭许可证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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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孟君与田横岛省级旅游度假区泊子村民委员会、即墨市地质基础工程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2014)青民五终字第1662号         判决日期:2014-11-11         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张孟君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4)即民初字第27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日受理。本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王颖颖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好栋担任本案主审,与代理审判员魏文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孟君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崇超、聂大为,被上诉人田横岛省级旅游度假区泊子村民委员会之委托代理人李福昌,被上诉人即墨市地质基础工程公司、即墨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即墨市水利局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唐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调解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张孟君在原审中诉称,2009年5月1日、7月8日,原告与被告泊子村委会签订盐田参池租赁合同二份,原告租赁泊子村委会村南盐田一期改造参池5、6号参池从事海参养殖,共42亩,租赁期限五年,5号参池租赁期限为2009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6号参池租赁期限为2009年7月8日至2014年7月7日。租赁合同约定了双方相关的权利义务。2013年3月初,原告租赁的参池所处引水沟大坝被突然切断水源全部封闭,并由施工队进行封闭施工,导致原告租赁的参池所处整片区域无法上、下水。经原告多次向村委和施工单位交涉未果,致使原告租赁的参池内养殖的海参因缺氧全部死亡,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就赔偿问题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自身利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具体数额根据鉴定评估结果另行追加)。 田横岛省级旅游度假区泊子村民委员会在原审中辩称,1、本案是因侵权导致财产损害而所进行的索赔,原告与被告村委会属于合同关系,村委会没有参与大坝工程的建设,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因此原告将被告村委会列为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所主张的因施工导致参池内海参缺氧死亡,被告村委会对该事实不予认可,理由如下:第一,大坝闸门并没有突然被切断,水源也没有全部封闭。相反,在村委会与田横岛度假区政府及水利局的协调下,施工方为参池养殖所需水源专门修建了桥梁以便解决海水上、下问题。第二,原告养殖的海参是否全部死亡,死亡原因是否因修坝封闭水源导致缺氧,原告应承担举证责任。3、水利局和施工单位进行大坝工程时,村委会多次积极协调,要求必须留出上、下水的水道以便养殖户进行经营,施工方实际也做了一些工作,因此不存在村委会相互推诿,没有进行协调的问题。 即墨市地质基础工程公司、即墨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即墨市水利局在原审中辩称,1、涉案引水涵闸维修改造工程是惠民工程,三被告对本案的发生并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原告所诉与三被告的施工行为并无因果关系,所以原告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其他意见同第一被告的第二项答辩意见。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纠纷系不平等主体间发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张孟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全部退还原告张孟君。宣判后,张孟君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张孟君上诉称,㈠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民诉法第119条的规定,本案属于民事侵权案件的财产侵权,上诉人系侵权案件的受害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本案侵权责任主体明确,四被上诉人的共同侵权行为,导致上诉人养殖海参大面积死亡,损失若干,即由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不正确。㈡本案属于民事侵权诉讼,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法律关系为平等民事主体间发生的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受《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等法律法规的调整,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不平等主体间发生的纠纷不正确。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 被上诉人田横岛省级旅游度假区泊子村民委员会答辩称,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即墨市地质基础工程公司、即墨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即墨市水利局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裁定正确,应当依法维持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合议庭
审判长王颖颖 审判员张好栋 代理审判员魏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侯钰 书记员王媛媛
判决日期
2014-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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