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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横琴新区蓝顿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9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高建平
联系方式:13702576821
注册时间:2011-09-16
公司地址:珠海市横琴新区红旗村宝中路3号楼4013室
简介:
办理各项小额贷款;其他经批准的业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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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横琴新区蓝顿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珠海非凡创艺工艺制品有限公司、米胜利、王庆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4)珠横法民初字第110号         判决日期:2014-11-10         法院:广东省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珠海横琴新区蓝顿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海横琴蓝顿公司)诉被告珠海非凡创艺工艺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海非凡公司)、米胜利、王庆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艳红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珠海横琴蓝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任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珠海非凡公司、米胜利、王庆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珠海横琴蓝顿公司诉称,2012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珠海非凡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珠海非凡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期限6个月,自2012年4月20日起至2012年10月19日止,期限内月利率1.2%,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清偿本金,逾期还款按照每日千分之二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并根据原告本身资金的安排,向被告珠海非凡公司实际分三次提供了借款70万、60万、10万共计140万元的借款。被告于2012年9月14日仅归还借款40万,且被告珠海非凡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月支付利息,合同到期至今被告珠海非凡公司也没有偿还剩余欠款本金及利息。 同时,原告与被告米胜利、被告王庆玲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保证担保合同明确约定被告米胜利、被告王庆玲对被告珠海非凡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约定了保证范围等相关条款。同时,被告珠海非凡公司与原告签订了《质押担保合同》,就其应收账款质押给原告,并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进行质押登记。另,被告米胜利、被告王庆玲与原告签订了《质押担保合同》,就其分别持有被告珠海非凡公司60%、40%的股权质押给原告,并在工商部门办理质押登记。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珠海非凡公司应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并且被告米胜利、被告王庆玲应当对被告珠海非凡公司的全部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上述欠款早已到期,原告多次要求上述被告支付欠款及利息,三被告置若罔闻,恶意拖欠,三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破坏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珠海非凡公司支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并支付从2014年5月19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月息1.2%为4.8万元,从起诉之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的利息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另行计算;2、被告珠海非凡公司支付从2012年10月20日起至起诉之日止逾期偿还借款本金按日利率千分之二的违约金为1356000元,从起诉之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的违约金另行计算;3、原告对被告珠海非凡公司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就被告珠海非凡公司质押给原告的应收账款,折价或者拍卖后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4、原告对被告珠海非凡公司所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就被告米胜利、被告王庆玲分别质押给原告的持有被告珠海非凡公司60%、40%的股权,折价或者拍卖后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米胜利、被告王庆玲对上述被告珠海非凡公司之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及保全费。 原告为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2、保证担保合同;3、质押担保合同及征信登记;4、质押担保合同及工商登记;5、付款凭证。原告当庭提交了2012年4月13日的《借款借据》、《付款委托书》、《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 三被告在法定期限没有作出书面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珠海非凡公司签订编号为珠海蓝顿借字2012年第020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珠海非凡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期限6个月,自2012年4月20日起至2012年10月19日止,利率为1.2%,按日计息,按月结息。被告珠海非凡公司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原告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未足额偿还借款本金数额的千分之二计收违约金。同日,上述双方还签订了《质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珠海非凡公司自愿以其名下的动产、权利,即应收账款(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作为上述借款合同载明借款的质物,出质给原告,质押的效力及于质物的从物、从权利和孳息。质押担保包括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邮寄费、公告费等)。 2012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米胜利、被告王庆玲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米胜利、被告王庆玲为上述《借款合同》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借款人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止。同日,上述双方还签订了一份《质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米胜利、被告王庆玲自愿以其分别拥有的珠海非凡公司60%、40%股权(即出质股权数额为人民币60万元、40万元,担保债权为300万元整)作为主合同载明借款的质物(权),出质给原告,质押的效力及于质物的从物、从权利和孳息。质押担保的范围同原告与被告珠海非凡公司的《质押担保合同》。 上述《借款合同》、《质押担保合同》、《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12年4月13日就应收账款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登记编号00494911000062108997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初始登记;就股权出质在珠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湾分局办理了(金湾)股质登记设字(2012)第1200075891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原告于2012年4月20日、4月25日分别向被告珠海非凡公司划付人民币10万、60万,于2012年5月15日委托潘炎江汇付人民币70万元。经双方协商,被告于2012年9月14日提前归还本金人民币40万元。合同到期后,被告珠海非凡公司没有归还剩余的借款本金,仅支付至2014年5月19日前的利息。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没有支付,被告米胜利、被告王庆玲亦没有履行担保人的责任,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判决结果
一、被告珠海非凡创艺工艺制品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珠海横琴新区蓝顿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 二、被告珠海非凡创艺工艺制品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珠海横琴新区蓝顿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利息(以本金人民币1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9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三、如被告珠海非凡创艺工艺制品有限公司未能履行上述第一、二判项义务,原告珠海横琴新区蓝顿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有权以珠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湾分局(金湾)股质登记设字(2012)第1200075891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对应的股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股权的价款优先受偿。 四、被告米胜利、被告王庆玲对被告珠海非凡创艺工艺制品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珠海横琴新区蓝顿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交纳为人民币12992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17992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7347元,被告珠海非凡创艺工艺制品有限公司、米胜利、王庆玲共同负担人民币106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代理审判员徐艳红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陈颖佳
判决日期
2014-1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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