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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池州市水电工程局
联营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010万元
法定代表人:何孔清
联系方式:15056601144
注册时间:1980-12-03
公司地址:安徽省池州市长江中路266号
简介:
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混凝土预制构件专业叁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机电设备维修,金属结构喷锌防腐,车木,花岗岩、大理石板材加工,石料、荒料加工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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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江道凌与安徽省池州市水电工程局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4)池民一终字第00271号         判决日期:2014-11-05         法院: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江道凌因与安徽省池州市水电工程局(以下简称池州水电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贵池区人民法院(2014)贵民一初字第005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江道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吴德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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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原审法院查明:2002年5月原告江道凌在被告池州水电局从事财务、办公室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2012年8月21日,经池州水电局基层和机关职工大会表决,通过了《池州市水电工程公司职工上下班考勤制度》,并以池水司字(2012)9号文件形式下发各科室及司属各单位。该考勤制度规定:1,单位全体职工上下班实行签名或其他考勤方法。2,全体职工外出办事,需经科室负责人和经理批准后方可外出,否则视为旷工。3,职工请假超过3天的,报公司领导批准。部门负责人请假的,由公司经理批准。4,迟到、早退按月累计,每达到3次按旷工1天认定。5,月连续或累计旷工超过10天或年累计旷工超过20天的,按规定予以除名。6,本制度于2012年8月26日起执行。2012年8月26日至9月25日,被告单位应签到88次,原告只签到20次,未签到68次;2012年9月26日至10月25日,应签到72次,原告只签到2次,未签到70次;2012年10月26日之后原告均未签到。2012年10月2日,原告向被告主管单位领导递交请假条,要求请假1年。2013年3月11日,被告对原告做出除名决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对被告决定有异议,向池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4月8日,该委做出(2014)池劳仲裁字23号仲裁:安徽省池州市水电工程局自裁决生效之日起支付江道凌2008年度、2009年度未休年休假待遇共计3242元;驳回江道凌其他请求。另查明,江道凌1990年8月参加工作;被告单位安排全体职工2010年到上海世博会、2011年到海南旅游,费用全部报销。 原审法院认为:池州水电局系自收自支的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其制定的《池州市水电工程公司职工上下班考勤制度》经过被告单位基层和机关职工大会的表决,并予以公示。该制度制定程序正当合法,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可作为对劳动者进行管理的依据。原告2002年5月到被告处工作,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应当遵守用人单位各项规章制度。因原告未签到上班,也未履行请假审批手续,被告依据《池州市水电工程公司职工上下班考勤制度》,对原告做出除名决定,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单位做出的除名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不具有违法性,故原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及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2009年因未休年休假待遇及赔偿金。因江道凌1990年8月参加工作,至2009年止累计工作时间已满10年不满20年,年休假天数为10天,故仲裁裁决有误,调整为:2008年未休年休假待遇1069元、2009年未休年休假待遇1092元。原告诉求2010年、2011年度未休年休假待遇及赔偿金。2010年、2011年被告单位统筹安排职工外出旅游,并支付了相关费用,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当时对此统筹安排有异议,应视为原告已享受了当年的年休假。故江道凌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2011年未休年休假待遇及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江道凌2012年月平均工资1938.7元,被告单位应补发原告2012年8月份工资1938.7元。2012年8月26日至9月25日,原告未签到68次,已违反《池州市水电工程公司职工上下班考勤制度》,被告按制度规定扣发了当月工资,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诉求被告支付2012年1-9月效益工资及津贴22021元。原告提供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已向其他职工实际发放了效益工资及津贴,对其诉求不予支持。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履行职务垫付费用2016元,但提供的票据不能证明用于履行职务,仲裁裁决未支持该诉请并无不当,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安徽省池州市水电工程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江道凌2008年未休年休假待遇1069元、2009年未休年休假待遇1092元、2012年8月份工资1938.7元,共计4099.7元;二、驳回江道凌其他诉讼请求。 江道凌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85090.6元、赔偿金85090.6元。被上诉人停发工资在先,上诉人请假未获批准,除名决定未告知上诉人,依法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相关经济补偿与赔偿金;二、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未休年休假工资20519.06元、赔偿金20519.06元。被上诉人单位没有安排旅游折扣年休假的制度,也未就此与上诉人达成协议。因此,单位安排旅游属单位福利,不影响年休假的执行;三、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克扣的工资及赔偿金8862.43元、效益工资及津贴22021元、住房公积金3010.9元。住房公积金争议属法院主管范围,应予处理。被上诉人会计凭证单据审核记录证实上诉人每天上班并履行职责,应支付工资及赔偿;四、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履职期间垫付的费用2016元。上诉人为履行职务支付了相应车费、办公用品购买费用,并说明了费用发生的时间、公务事项及金额。该项诉求合法,应予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 上诉人二审提交四组证据,分别为:证据一、池州市社会保险中心的个人年度缴费情况,证明上诉人工资情况;证据二、2012年部分缴纳所得税的证明,证明公司营利情况;证据三、池州市水利工程公司的规章制度。证明该公司的制度不应该适用于池州水电局的职工;证据四、相关网站下载资料,证明有关年休假的规定。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不属新证据。 被上诉人二审提交了池州市水务局出具的证明,证明池州市水利工程公司与池州水电局系同一个企业。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不属新证据,不予认定。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江道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陈大明 代理审判员刘凡 代理审判员崔烽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张愿其
判决日期
2014-1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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