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余成与镇江市四海空调电器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4)润南民初字第397号
判决日期:2014-11-03
法院: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韩余成与被告镇江市四海空调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海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房东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余成及其委托代理人裔延顺,被告四海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青岛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诉称:2013年7月1日,贺建驾驶苏L×××××小型客车沿官塘桥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原告相撞,苏L×××××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00243.76元。
被告保险公司书面辩称:答辩人应在交强险法定限额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为投保不计免赔,商业险应当扣除20%后进行赔偿。被答辩人未提供劳动合同、社保缴纳证明,且年龄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误工费不予认可。被答辩人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63周岁和农村标准计算。物损,交通费过高。
被告四海公司辩称:由于商业险未投保不计免赔,同意商业险扣除20%。垫付原告医疗费36840.2元,电动车修理费用15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贺建驾驶苏L×××××小型客车沿官塘桥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贺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韩余成无责。苏L×××××小型客车所有人为被告四海公司,贺建为该公司驾驶员。苏L×××××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额20万元,但未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收费收据载明共住院18天,医疗费票据计40183.96元,其中原告支付3343.76元,被告四海公司垫付36840.2元。被告四海公司垫付电动车修理费用1500元。原告及被告四海公司无异议。
2014年7月8日,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1、被鉴定人韩余成因车祸致左侧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侧腓骨小头骨折等损伤致左膝关节活动受限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误工期限为150天,护理期限为90天,营养期限为90天”。
原告陈述长期以来在镇江市做装潢木工,并提交镇江市润州区七里甸街道天和星城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份,镇江市润州区畅响空间室内设计工作室工资表3份,所有人为韩余成、韩梅珍房屋坐落为镇江市南山路33号9幢的房产证,拟证明残疾赔偿金应当适用城镇标准,日收入为100元。
另查,韩余成1951年11月8日生,至2014年7月8日定残之日已经年满62周岁。
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具体赔偿下列损失:1、医疗费3343.76元;2、误工费150天×100元/天=15000元;3、护理费90天×100元/天=9000元;4、营养费90天×15元/天=135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9天×20元/天=380元;6、残疾赔偿金20年×32538元/年×10%=65076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8、财产损失394元;9、交通费700元;10、鉴定费2360元,共计100243.76元
判决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韩余成各项损失93106.16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镇江市四海空调电器有限公司垫付的各项费用31968.24元;
三、驳回原告韩余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2元,由被告镇江市四海空调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韩余成已预交案件受理费,故被告镇江市四海空调电器有限公司应将负担的费用直接给付原告韩余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上诉须知)
(以下无正文)
合议庭
审判员房东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贺盈
判决日期
2014-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