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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规划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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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叶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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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金瑞龄、原告叶福祥、原告陈雪皞、原告付秀华、原告苏尚烨、原告梁文雄、原告王宝华、原告黄杰、原告徐胜、原告王淼丰、原告周徐昌与被告南京市规划局诉被告南京市规划局规划许可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案号:(2014)鼓行初字第110号         判决日期:2014-10-27         法院: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金瑞龄等11人诉被告南京市规划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规划许可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4日受理后,向被告市规划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本案所诉具体行政行为与南京安厦危旧房改造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厦公司)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于2014年9月16日通知了安厦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瑞龄、叶福祥、原告陈雪皞、付秀华、王宝华、徐胜、周徐昌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知伦和张琨,被告市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滢和李建波,第三人安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国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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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被告市规划局于2013年4月23日向第三人安厦公司颁发了地字第320103201310178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以下简称涉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被告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建设项目规划审批事项申请表、建设项目基本信息表和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建设单位申请许可;2、南京市规划局行政事项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受理了建设单位的许可申请;3、南京市白下区发展和改革局白发改投资字[2013]38号《企业投资项目备案通知书》,证明申请许可建设项目得到项目批准文件;4、被告作出的选字第320103201310165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证明建设项目取得选址许可;5、南京老城控制性详细规划(2006深化版白下片区)及其批复、南京老城控制性详细规划(2011年修编版),证明建设项目符合所在地块的规划;6、涉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图,证明建设项目得到了被告的许可;7、南京市规划局网站公示截屏,证明涉案规划许可进行了公示。 被告提供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11条、第37条,《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第4条、第34条,《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5条、第2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21条,《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第11条,《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实施细则(2003年版)》第5条。 原告金瑞龄等11人诉称:原告房屋被列入南京市小锏银巷危旧房改造及环境综合整治项目房屋征收范围。2014年6月10日,在开庭审理原告等起诉要求撤销项目征收决定时,得知被告作出的涉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原告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被告作出的涉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涉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无论从程序上,还是实体上都存在违法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予撤销。请求撤销被告做出的涉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证及户籍证明,证明原告与涉案建设用地许可证有利害关系;2、涉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3、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2014)苏建行复(决)字8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提起了行政复议;4、南京市国土资源局网站公示载屏,证明被告作出涉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第三人尚未依法取得用地许可,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被告南京市规划局辩称:根据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是南京市的城乡规划管理主管部门,具有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行政许可的法定职权;被告核发的涉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严格依照法定的依据和程序,行政许可申请人前置条件齐备,被告依法履行职责并无不妥;被告核发的涉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依据是南京老城控制性详细规划(2006年深化版),根据当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南京市属于编制城市分区规划的城市,市区范围内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批,被告对南京市老城控制性详细规划(2006年深化版)进行了正式批复,经批准的控详是被告进行规划审批的法定依据,在市政府对南京老城控制性详细规划(2011年修编版)批复之前,原法定规划继续有效。被告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无不妥,请求维持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安厦公司述称:被告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为南京市国土资源局宁国土资预审函[2013]372号文件,证明小锏银巷危旧房改造及环境整治工程项目符合国家供地政策和南京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通过了建设项目用地预审。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依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不认可,认为第三人申请所需的相关信息填写不完整,被告依此信息无法依法正确履行审查义务;对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和合法性不认可,认为建设项目的具体内容不明,无法确定是否适用备案制度,且立项文件在选址意见书之后,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证据5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只有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权力,没有审批的权利;对证据6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7的关联性无异议,对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证据无法证明被告进行了公示公告。 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证明了第三人申请涉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不具备法定申请材料。 被告对原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 第三人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7之外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虽然对被告提供的证据7有异议,但其有能力和义务核实证据的真实性,且经本院核实,被告的网站上确有此公示,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4月2日,第三人安厦公司取得“白下区小锏银巷危旧房改造及环境整治工程项目”的《企业投资项目备案通知书》。2013年4月11日,被告市规划局向安厦公司核发了选字第320103201310165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2013年4月18日,市规划局受理了安厦公司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的申请,安厦公司在申请时提供了组织机构代码证、建设项目基本信息表、建设项目规划审批事项申请表、项目备案通知书等材料。2013年4月23日,市规划局作出地字第320103201310178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于2013年4月26日在其政府网站上公示,于2013年4月28日送达给安厦公司。2013年11月7日,小锏银巷危旧房改造及环境整治工程项目取得南京市国土资源局用地预审意见。 2006年6月16日,市规划局作出宁规复字[2006]8号批复,原则同意《南京老城控制性详细规划(2006深化版》在规划管理中实施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金瑞龄、叶福祥、陈雪皞、付秀华、苏尚烨、梁文雄、王宝华、黄杰、徐胜、王淼丰、周徐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合议庭
审判长尤忠华 人民陪审员吴丽莉 人民陪审员韩敏树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见习书记员张智玉
判决日期
2014-10-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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