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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腾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369万元
法定代表人:武小芬
联系方式:15912075666
注册时间:2007-12-24
公司地址:云南省昆明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二环西路398号科技广场办公室
简介:
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公路工程、水利水电工程、机电工程、电力工程、通信工程、矿山工程、古建筑工程、输变电工程、消防设施工程、建筑智能化工程、温室大棚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建筑幕墙工程、建筑机电安装工程、水利水电机电安装工程、桥梁工程、隧道工程、土石方工程、钢结构工程、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公路路面工程、公路路基工程、公路交通工程、河湖整治工程、环保工程、地基基础工程、园林绿化工程、爆破与拆除工程的设计与施工;环境治理;建筑工程技术咨询(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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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仁赞、何自忠等与云南腾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5)陇民初字第99号         判决日期:2015-09-14         法院:云南省陇川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罗仁赞、何自忠与被告云南腾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驰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宣威市大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李鸿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追加林常玉为本案被告,后于2015年8月2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云南腾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驰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宣威市大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李鸿、林常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诉称,2011年2月17日,被告云南腾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驰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宣威市大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分别投标云南省德宏州陇川县水利局关于陇川县南宛河陇川坝子段治理工程第四标段、第五标段、第十四标段,中标后,三被告将该三个标段的机械施工及运土项目分包给二原告,三被告的具体标段项目负责人均为李鸿,二原告与被告云南驰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五标段项目部签订了第五标段的施工合同,其余两个标段没有签订施工合同,口头约定按照已签订的施工合同结算。施工协议签订后,二原告组织人力、物力进行施工作业。2013年2月份,二原告如期完成了该三个标段被告指定的工程量,并交付给被告验收合格。2013年4月份双方进行结算时,确认被告方共欠二原告工程款¥1580942.00元,经二原告多次催款无果。根据我国的《民法通则》、《合同法》及《最高年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之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五被告立即支付二原告工程款¥1580942.00元;2、依法判令五被告支付所拖欠的工程款¥1580942.00元的同期银行利息(自2013年4月11日至执行完毕之日止)给二原告;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五被告全部承担。 五被告未到庭,未提供答辩状。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6组证据: 1、工程量结算清单及欠条,欲证明五被告共欠原告1580942.00元。 2、协议1份,欲证明原告与李鸿签订了协议,协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 3、申请法院调取施工合同3份,欲证明(1)云南腾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陇川县南宛河工程建设管理处签订了施工合同,(2)云南驰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陇川县南宛河工程建设管理处签订了施工合同,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3)宣威市大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陇川县水利局签订了中央财政小型水利第十四标施工合同。云南腾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驰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宣威市大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均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4、申请法院调取信汇凭证3份,欲证明被告云南腾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驰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宣威市大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主体适格。 5、申请证人罗某出庭作证,欲证明第四、五标段的运土、拉土、回填、机械挖工由二原告具体施工。 6、申请证人何某出庭作证,欲证明证人曾经受二原告的指示,去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第十四标段清理沟渠。 五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1、2、3、4、5、6组证据视为放弃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组,有被告李鸿的签字及云南腾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五标段项目部的印章,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组,系二原告与李鸿签订的协议并盖有云南驰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五标段项目部的印章,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4组,系本院依申请调取的证据,能够证实云南腾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驰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宣威市大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证据5、6组,证人系原告聘请的工人,所作证言能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罗某、何某的证言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1年2月17日,林常玉借用云南腾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驰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分别投标云南省德宏州陇川县水利局关于陇川县南宛河陇川坝子段治理工程第四标段、第五标段,同时借用宣威市大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资质投标云南省德宏州陇川县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2011年第一期工程第十四标段,后三个标段均中标。该三个标段的实际承包人为林常玉,林常玉聘请李鸿为具体项目的现场负责人。林常玉分别向云南腾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驰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宣威市大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管理费。 2011年11月17日,李鸿作为甲方,何自忠、罗仁赞作为乙方签订了第五标段的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乙方承担甲方指定的机械施工和运土项目,并具体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该合同书加盖了云南驰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五标段项目部的公章。同时,双方口头约定第四标、第十四标按照该施工合同书结算。2013年2月份,何自忠、罗仁赞如期完成了该三个标段的工程,并交付给被告验收合格。2013年4月11日,李鸿与何自忠、罗仁赞进行了结算并出具欠条,确认第四标的工程价款为898249.54元、第五标的工程价款为1992692.48元、第十四标的工程价款为150000.00元,三个标段合计3040942.02元,扣减已支付的1460000.00元,尚欠何自忠、罗仁赞工程款1580942.00元。该欠条上加盖了云南腾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陇川县南宛河陇川坝子段治理工程第五标段项目部的公章。 综合原告的诉讼主张及本院查明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云南腾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驰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宣威市大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林常玉、李鸿之间应如何承担责任,针对该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判决结果
一、由被告林常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罗仁赞、何自忠工程款1580942.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该款自2013年4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 二、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林常玉应支付原告罗仁赞、何自忠工程款1580942.00元及利息,被告云南腾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466987.00元及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云南驰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1035972.00元及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宣威市大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77983.00元及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罗仁赞、何自忠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9028.50元,财产保全费5000.00元,合计24028.50元,由被告林常玉、云南腾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驰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宣威市大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合议庭
审判长许兴黎 审判员杨如芬 审判员张益忠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毛谦
判决日期
2015-09-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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