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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音乐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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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振槐、天津音乐学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津02民终5697号         判决日期:2019-08-27         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王振槐因与被上诉人天津音乐学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9)津0102民初19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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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王振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涉诉房屋在租赁期间,上诉人对房屋及周边设施进行大量装修改善,被上诉人应对上诉人损失进行评估赔偿;2.被上诉人单位负责人曾许诺允许上诉人承租至房屋拆迁,现主张解除合同,属于违约行为,且对于租约到期后的房屋使用费,上诉人不同意支付。 天津音乐学院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间的租赁关系已经到期终止,上诉人主张延长租期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对租赁场所进行的装修和扩建,未经被上诉人同意,根据法律规定,对此被上诉人无需进行补偿,同时上诉人对补偿问题未在一审期间提出反诉主张,不属于二审的审理范围。 天津音乐学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租赁关系,王振槐立即腾空交还房屋;2.王振槐支付自2017年7月28日起至实际腾空交还房屋之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按租金标准计算;3.诉讼费由王振槐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天津音乐学院与王振槐系长期租赁合同关系,天津音乐学院系出租人,王振槐系承租人。2015年7月27日,双方签订2份《协议书》,分别约定:天津音乐学院将名下位于河东区平房出租给王振槐使用,租赁期限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2017年7月27日止,月租金180元,协议签署后天津音乐学院收取一年租金1800元(优惠),下一年同一时间收取第二年租金,期满后,如王振槐继续租赁该平房,经天津音乐学院同意后,王振槐可以续租;天津音乐学院将大王烧鸡现用面积(不含后小院及一间平房)出租给王振槐使用,租赁期限同上,年租金25000元,双方签订协议后一次性交齐。协议签订后,王振槐使用涉案房屋进行经营,协议约定租期内的租金已付清。租期届满后,双方未达成续约,现涉案房屋仍由王振槐占有使用。另,经一审法院现场对天津市河东区平房院内勘验,双方当事人确认涉案2份协议租赁房屋合计6间,其余房屋均系王振槐私自搭建,无相关建设审批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本案中,协议约定的租期届满后,双方未达成续约,故协议已自然终止,无须确认解除。王振槐在协议终止后仍占有使用房屋至今,且未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系违约行为,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天津音乐学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王振槐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另,关于王振槐在院内私自搭建的房屋,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天津音乐学院作为院落的产权人可向有关部门反映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判决:“一、王振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位于天津市河东区房屋(以勘验笔录双方当事人确认的为准)腾空交还天津音乐学院;二、王振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天津音乐学院支付自2017年7月28日起至实际腾空交还房屋之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按73.4元/天计算(年租金26800元/365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9元,减半收取计329.50元,由王振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9元,由上诉人王振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孟夏 审判员曹静 审判员庞艺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珊珊
判决日期
2019-08-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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