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溧阳市建工劳务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800万元
法定代表人:张志联
联系方式:0519-87290928
注册时间:2006-12-11
公司地址:溧阳市天目湖镇碧桂园二区27幢201三楼E103室
简介:
建筑安装工程劳务分包。(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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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浦特实业有限公司与溧阳市建工劳务有限公司、南京康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5)闵民二(商)重字第1号         判决日期:2015-09-01         法院: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上海浦特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康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康道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重审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审理中本院追加溧阳市建工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溧阳劳务公司)为本案被告。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赵志龙及委托代理人吴琼,被告溧阳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琦、南京康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诉称,原告与溧阳劳务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由溧阳劳务公司向原告承租钢管、扣件。南京康道公司为溧阳劳务公司提供担保。后发现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南京康道公司,系争租赁物皆由南京康道公司占有、管理、使用、归还,亦由南京康道公司结算租杂费,故原告与南京康道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然至今原告只收取了租费人民币(币种下同)60000元。现诉至法院,要求:1、溧阳劳务公司支付原告自2013年3月10日至2015年4月14日止的租金及杂费合计281685.29元。2、溧阳劳务公司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127010.91元(自2013年5月8日始至2015年4月14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并支付以281685.29元为本金,自2015年4月15日始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溧阳劳务公司原告归还钢管2259.10米、扣件11357只、套管98只、丝杠69根。如不能归还,则赔偿原告折价款98082元及违约金29424.60元。4、溧阳劳务公司支付原告未归还的租赁物(钢管2259.10米、扣件11357只、套管98只、丝杠69根)自2015年4月14日始至判决生效日止的租赁使用费(按钢管0.012元/天/米、扣件0.007元/天/只、套管0.007元/天/只、丝杠0.05元/天/根计算);5、南京康道公司对溧阳劳务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日期为2013年3月10日的租赁合同1份,证明溧阳劳务公司与原告存在合法有效的租赁关系。 2、发料单20份,证明原告自2013年3月10日至2013年8月15日向溧阳劳务公司发送租赁物资的数量。 3、收料单18份,证明溧阳劳务公司自2013年8月3日至2014年3月17日陆续归还原告租赁物,尚余钢管2259.10米、扣件11357只、套管98只、丝杠69根未归还原告。 4、租费对账单1份,证明截至2013年3月17日,原告和溧阳劳务公司之间发生租金和杂费合计298162.82元。 5、原告自制的租费清单1份,证明2013年3月18日至2014年6月18日期间产生租杂费10299.21元。 6、原告自制的赔偿费清单1份,证明租赁物赔偿单价的构成。 7、原告自制的租杂费清单1份,证明截至2015年4月14日应支付的租杂费用为341685.29元,扣除已经支付的60000元,尚欠原告租杂费281685.29元。 8、原告自制的违约金清单1份,证明原告诉请违约金的组成。 9、日期为2012年12月26日的劳务管理、施工及周转材承包合同1份,证明南京康道公司与溧阳劳务公司的内部承包关系,由溧阳劳务公司分包系争工程脚手架部分;案外人李某某为溧阳劳务公司的代表。 10、2014年7月29日的庭审笔录1份,证明溧阳劳务公司在原审中陈述系争工程与其无涉、否认李某某代表人身份的事实。 11、2014年11月12日庭审笔录1份,证明南京康道公司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承认其与溧阳劳务公司存在内部承包关系,确认李某某为溧阳劳务公司代表。 被告溧阳劳务公司辩称,溧阳劳务公司与原告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故原告对溧阳劳务公司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全部的诉讼请求。 被告南京康道公司辩称,南京康道公司仅是租赁合同担保方,责任根据主债务人的责任确定,现主债务人不承担付款义务,则南京康道公司亦不应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溧阳劳务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协议书1份,证明溧阳劳务公司与南京康道公司于2013年3月22日解除原施工合同,双方确认原合同并未实际履行。 2、劳务合同转让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涉案工程是马兴安实际施工,承建单位是南京康道公司。 3、告知书1份,证明系争工程由南京康道公司实际施工。 4、情况说明1份,证明系争工程实际施工单位是南京康道公司,马兴安、管卫中是涉案工程现场实际负责人。 5、撤诉裁定书、庭审笔录各1份,证明系争工程实际施工人是马兴安,南京康道公司是施工单位。 被告南京康道公司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溧阳劳务公司经质证后认为,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溧阳劳务公司的印鉴虚假。李某某不是溧阳劳务公司人员,涉案工程与溧阳劳务公司无关。证据2-8的真实性有异议,涉及的收货人和退料人均与溧阳劳务公司无关。被告南京康道公司经质证后认为,证据1中南京康道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印鉴的真实性无异议,而溧阳劳务公司的印鉴虚假;证据2、3中系合同约定的收货人签字的收料单无异议。证据4无异议。证据5、6、7、8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据9的真实性有异议。 对被告溧阳劳务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经质证后认为,证据1的形成时间在涉案租赁合同之后,是二被告的内部协议,并未通知原告。证据2因没有原件,真实性无法认可。即使真实,也是协议人内部约定,与原告无涉。证据3无法确认真实性。即使真实,也是南京康道公司与马兴安的内部关系,原告不知情。证据4真实性认可,但行政机关获取的信息均为马兴安等人自己反映。因此事实以法庭重新调查的为准。证据5与本案无关,不影响二被告向原告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南京康道公司经质证后认为,证据1真实性认可。证据2、3真实性尚无法确认。若两份证据属实,根据劳务合同转让协议书约定可见溧阳劳务公司对涉案租赁合同是明知的,详见该协议第五条明确约定。其所指的原来所签订的合同应该特指本案租赁合同。李某某也完全有资格代表溧阳劳务公司。证据3即使真实也与本案无关。证据4形式上的真实性认可,对内容不认可。该证明也声明了仅证明民工工资,故在本案中不具有证明力。证据5认可。 根据各方当事人对提供的证据的相关陈述,结合本案相关事实,本院对各方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原告的证据1-4、9-11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其余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溧阳劳务公司的证据4内容是有关单位单方陈述,证据3内容亦是单方陈述,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证据2涉及的双方是二被告,在南京康道公司否认真实性的情况下,溧阳劳务公司仅提供复印件,本院无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据1、5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质证、认证并结合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 2012年12月26日,案外人李某某代表溧阳劳务公司与南京康道公司签订一份“劳务管理、施工以及周转材承包合同”,由南京康道公司将其承接的昆山嘉里物流中心二期项目的劳务施工、周转材等交予溧阳劳务公司承建。该合同的周转材一栏载明:所有土建周转材,包括但不限于钢管、扣件、模板、木方、跳板、脚手架、对拉螺杆、大刀片等,均含在本合同内,溧阳劳务公司承担承包范围内的材料费、管理费、损耗赔偿等。该合同乙方一栏盖有溧阳劳务公司合同专用章,代表人一栏由李某某签名。 2013年3月10日,案外人李某某持有私自刻制的溧阳劳务公司印章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原告签订一份“建筑施工租赁合同”。内容为:乙方因承建江苏省昆山市嘉里物流中心二期工程,现施工临时向甲方租用钢管、扣件及各种配件,租赁期限自2013年3月10日至2013年9月10日;钢管0.012元/米/日,扣件0.007元/只/日,租赁品种、详细规格、数量以乙方签收的提货单为准;押金10000元;装车每吨10元;租用方按实际租赁物数量按合同约定计费标准向出租方支付租金,当月的租费由租用方在次月的7天内到出租方付清。租赁期限押金不抵作租费处理;钢管缺损每米赔偿15元、扣件每只赔偿5.50元、套管每套赔偿5元、山型卡每只赔偿1元、扣件螺丝每套赔偿0.55元;提货单、结算单由乙方管卫中、方晓华等签字均生效。该合同的违约责任约定为:1、不按时交纳租金,应向出租方偿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按应付租金的每天千分之三。2、连续两次不支付租金,出租方有权终止本合同,由租用方赔偿出租方的一切损失、租用方必须在合同终止后7天内归还所有租赁物资,否则以缺损处理,承担赔偿和违约等责任。3、如有转让、转租或租赁物资变卖、抵押等行为,出租方有权解除合同,租用方应在7天内归还租赁物资,不能归还的作缺损赔偿处理,同时向出租方交付赔偿金总额的30%违约金。该合同的补充条款约定:1、本工程所用钢管、扣件只能租用原告的钢管及扣件,违者作违约处理。2、钢管、扣件租赁满二个月结算一次,付款按结算款总款的70%付款。3、每次货到时须有担保方相关人员签字后担保方可生效。南京康道公司在担保人一栏盖有合同专用章。 2014年3月17日,马兴安、吴祥士、管卫中在租费单上签字,确认江苏省昆山市嘉里物流中心二期项目2013年3月10日至2014年3月17日租费277347.04元、杂费13717.34元,合计298162.82元(其中丝杠以0.05元/日/根计,套管以0.007元/日/只计),累计出借钢管2259.10米、扣件11357只、丝杠69根、套管98只。 2013年3月22日,乙方溧阳劳务公司与甲方南京康道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解除上述的“劳务管理、施工以及周转材承包合同”,并解除与该份合同相关的一切租赁合同、劳务合同;鉴于承包合同自始至终没有履行,如果因承包合同而产生任何经济和法律纠纷,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 庭审中,溧阳劳务公司申请对涉案租赁合同上其公司印鉴的真伪进行鉴定。因溧阳劳务公司提供的印鉴样本与租赁合同上印鉴明显不一致,本院认为无需鉴定,故未予准许。 原告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281685.29元的构成为:截至2015年4月14日产生租金341685.29元(其中钢管租金192698.32元、扣件租金120713.33元、套管租金747.30元、丝杠租金13809元、上车费3324.16元、卸车费3774.28元、上油费4237.50元、螺丝螺帽赔偿费2381.40元),扣除原告收取案外人管卫中以溧阳劳务公司名义于2013年7月上旬支付的现金60000元。 本院另查明,2014年6月20日,原告将本案二被告诉至本院[案号为(2014)闵民二(商)初字第1117号],要求二被告支付租赁费、归还租赁物等。溧阳劳务公司收到民事诉状副本的日期为2014年7月5日
判决结果
一、被告溧阳市建工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上海浦特实业有限公司自2013年3月10日至2014年7月5日止的租费229528.90元及杂费13717.34元,两项合计243246.24元; 二、被告溧阳市建工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浦特实业有限公司以243246.24元为本金(分段计算),自2013年5月8日始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的(截至2014年7月5日为59496.22元)逾期付款违约金; 三、被告溧阳市建工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浦特实业有限公司钢管2259.10米、扣件11357只、套管98只、丝杠69根(若上述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前返还租赁物,则归还数作相应扣减)。如逾期不能归还,则被告溧阳市建工劳务有限公司按钢管每米15元、扣件每只5.50元、套管每只5元、扣件螺丝每套0.55元折价赔偿给原告; 四、被告溧阳市建工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浦特实业有限公司自2014年7月6日始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钢管每米每日0.012元、扣件每只每日0.007元、套管每只每日0.007元、丝杠每根每日0.05元计算的未归还租赁物资(钢管2259.10米、扣件11357只、套管98只、丝杠69根)的占有、使用费; 五、被告南京康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溧阳市建工劳务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至第四项偿债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六、驳回原告上海浦特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94.20元,财产保全费2818.07元,合计11012.27元,由被告溧阳市建工劳务有限公司、南京康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上海浦特实业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杨亦兵 人民陪审员邢美新 人民陪审员邢晓莲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沈增
判决日期
2015-09-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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