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查企业> 伊春市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伊春市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裁判文书详情
伊春市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孙海洪
联系方式:15245886658
注册时间:2001-08-08
公司地址: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朝阳社区通河路98号1层门市
简介:
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上下水管道、供暖管道安装、装潢、维修;园林绿化;水利土石方工程服务;市政道路工程服务。
展开
伊春市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传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案号:(2015)执申字第32号         判决日期:2015-08-31         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申诉人伊春市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黑龙江高院)(2014)黑高法执复字第4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请求撤销黑龙江高院(2014)黑高法执复字第47号执行裁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本院经审查查明,伊春市仁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达公司)与张传国、南岔区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南岔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黑龙江高院于2009年7月22日作出(2009)黑民一终字第67号民事判决,判令张传国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仁达公司工程款、借款及停工损失费合计868447.32元及利息(自2006年7月19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南岔房地产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因被执行人张传国、南岔房地产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法律义务,仁达公司向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伊春中院)申请强制执行。2010年4月13日,伊春中院将张传国所有的乌伊岭大市场综合楼4户门市房按照评估价227250元交付仁达公司抵偿债务。因被执行人张传国、南岔房地产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伊春中院以南岔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南岔区政府)作为被执行人南岔房地产公司的开办单位,因对该公司存有注册不实、抽逃资金情形,应在抽逃资金范围内承担责任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版)第二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第81条,于2011年9月19日作出(2009)伊中法执字第28-3号执行裁定,追加南岔区政府为本案被执行人,对仁达公司清偿债务641197.32元及利息。南岔区政府不服该裁定,向伊春中院提出执行异议。 伊春中院经审查认为,南岔房地产公司与南岔区政府有隶属关系,是南岔区政府下属企业,该公司历任经理由中共南岔区委员会任命。南岔房地产公司原经理乔月全、南岔区政府法律顾问佟喜纯证实,南岔房地产公司歇业后,公司房产由南岔区政府无偿收回,作为公用事业局、物业中心、老干部办公室使用。2013年由于南岔区政府进行棚户区改造,城区统一整体规划将该房产拆除,拆除位置规划后改为公共服务绿地,系政府行为。南岔区政府提供的伊春市土木建筑学会技术咨询服务中心作出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无法否认南岔区政府无偿接受了南岔房地产公司固定资产,故南岔区政府作为南岔房地产公司的开办单位应在无偿接受财产范围内承担相应清偿责任,南岔区政府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伊春中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1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2009)伊中法执异字第28-4号执行裁定,驳回南岔区政府异议请求。南岔区政府不服该裁定,向黑龙江高院申请复议。 黑龙江高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南岔区政府是否是南岔房地产公司开办单位的问题。根据南岔区政府的文件及被执行人南岔房地产公司设立时提交的申请及有关材料,伊春市南岔区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南岔房地局)系被执行人南岔房地产公司的开办单位,伊春中院在对南岔区政府的执行异议审查中已纠正其错误,认定南岔房地产公司的开办单位系南岔区政府的下属企业,而非南岔区政府。关于南岔区政府是否无偿接受南岔房地产公司房产的问题。伊春中院仅依据证人证言认定南岔房地产公司歇业后该公司房产由南岔区政府无偿收回,作为公用事业局、物业中心、老干部办公室使用,而没有事实依据证实本案争议的房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且现争议房产被拆迁灭失,已失去其价值。伊春中院追加南岔区政府为本案被执行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黑龙江高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黑高法执复字第47号执行裁定,撤销了伊春中院(2009)伊中法执字第28-3号执行裁定和(2009)伊中法执异字第28-4号执行裁定。 2015年6月15日,仁达公司向伊春中院提交了企业名称变更为宏达公司的核准文件,伊春中院作出(2009)伊中法执字第28-5号执行裁定,变更宏达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宏达公司不服黑龙江高院(2014)黑高法执复字第4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主要理由是:1、南岔区政府无权申请复议,黑龙江高院复议程序违法;2、黑龙江高院利用裁定权插手下级法院案件执行,其虽有督促权,但无撤销裁定权;3、伊春中院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黑龙江高院(2014)黑高法执复字第47号执行裁定断章取义,违法裁定。 南岔区政府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南岔房地产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应以该公司全部财产承担责任。南岔区政府未接受南岔房地产公司任何财产,其在该公司房产无价值的情况下,根据城镇整体规划需要予以拆除,并无不当;2、伊春中院认定南岔区政府是南岔房产公司开办单位错误,该公司开办单位应为南岔房地局。 本院查明:第一,南岔房地产公司1993年成立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的相关材料显示:1、《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组建单位为南岔区政府盖章;2、《企业法人代表资格审查登记表》,主办单位意见栏为南岔房地局盖章;3、《验资证明》的《注册资金审验证明》部分,企业主管部门为南岔区政府,申报注册资金总额500万元,其中固定资金200万元、流动资金300万元;4、《验资证明》的《企业法人资信证明》部分,资信证明由南岔区政府出具,内容为“兹有我单位在南岔区双林街组建南岔区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自有固定资金贰佰万元、流动资金叁佰万元”,验资部门由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南岔支行盖章;5、《企业经营场地使用证明》,由南岔房地局出具申报说明,内容为“兹有南岔区政府在南岔区双林街主办南岔区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自有经营场地2000平方米。其中营业面积(生产面积)1500平方米、库房面积250平方米、其他面积250平方米”,伊春市南岔区城市市容管理监察中队、伊春市南岔区房地产交易所作为证明单位盖章;6、《房屋租赁(自营)申请审批书》,自营人为南岔区政府,座落“南岔区联合××双林街”,使用面积“2000平方米”,产权所有“公产”;7、南岔区政府给南岔房地局《关于成立南岔区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请示的批复》(南政发(1993)8号)主要内容为“同意你局成立南岔区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8、南岔房地产公司《城市综合开发公司资质等级证书(副本)》,主管部门为南岔区政府。第二,南岔房地产公司两次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材料显示:1、1997年12月20日的《企业法人代表资格审查登记表》主办单位意见栏为南岔区政府盖章;2、2001年12月20日的《企业法定代表人资格审查登记表》主办单位意见栏为黑龙江省南岔林业局盖章。此外,南岔区政府于2015年8月11日出具证明证实,南岔区政府与黑龙江省南岔林业局系政企合一单位,合署办公。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南岔区政府是否有权申请复议;2、黑龙江高院是否有权撤销伊春中院执行裁定;3、南岔区政府是否是南岔房地产公司的开办单位;4、南岔区政府是否存在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行为;5、南岔区政府是否无偿接受了南岔房地产公司的财产。 关于南岔区政府是否有权申请复议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规定,复议申请人南岔区政府对伊春中院异议裁定不服,有权依法向黑龙江高院申请复议,申诉人宏达公司关于南岔区政府无权申请复议,黑龙江高院复议程序违法的申诉理由不成立。 关于黑龙江高院是否有权撤销伊春中院执行裁定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9条“上级人民法院依法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的规定,黑龙江高院有权监督伊春中院的执行工作,黑龙江高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审查南岔区政府复议申请,是对执行案件依法行使监督权,其撤销伊春中院执行裁定的行为,是行使执行监督权的重要体现。申诉人宏达公司关于黑龙江高院利用裁定权插手下级法院案件执行,其虽有案件督促权,但无撤销裁定权的申诉理由不成立。 关于南岔区政府是否南岔房地产公司开办单位的问题。认定企业开办单位,不能仅依据该企业成立时的政府批准文件,还应当对企业成立时提交的相关材料,尤其是企业的验资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南岔房地产公司工商注册登记中,除《企业法人代表资格审查登记表》中主办单位显示为南岔房地局外,其他材料的组建单位、主管部门均为南岔区政府,尤其是作为《验资证明》的《注册资金审验证明》和《企业法人资信证明》均显示南岔区政府系南岔房地产公司的组建单位或主管部门。此外,1997年12月20日、2001年12月20日南岔房地产公司两次变更法定代表人的《企业法人代表资格审查登记表》、《企业法定代表人资格审查登记表》主办单位意见栏均为南岔区政府或黑龙江南岔林业局盖章确认。虽然南岔区政府《关于成立南岔区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请示的批复》(南政发(1993)8号))当中表述为同意南岔房地局成立南岔房地产公司,但在该公司成立的过程中南岔区政府一直以组建单位的身份履行着法律义务,且该公司的验资情况也表明南岔区政府对该公司负有出资义务,因此,应当认定南岔区政府为南岔房地产公司的开办单位。黑龙江高院对于南岔区政府是否为南岔房地产公司开办单位的事实未能查明,认定南岔房地局为南岔房地产公司开办单位错误。 关于南岔区政府是否存在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行为的问题。由于黑龙江高院错误认定南岔区政府不是南岔房地产公司开办单位,故该院对南岔区政府是否存在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行为未予查明。 关于南岔区政府是否无偿接受了南岔房地产公司财产的问题。黑龙江高院认为伊春中院仅依据证人证言认定南岔区政府无偿接受了南岔房地产公司的财产缺乏事实依据,但黑龙江高院亦未能对该问题予以查明
判决结果
撤销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黑高法执复字第47号执行裁定,指令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再行审查。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合议庭
审判长刘雅玲 代理审判员张元 代理审判员向国慧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刘伟
判决日期
2015-08-31

发布招标/采购信息

打开微信"扫一扫"添加客服咨询

IOS

Android

微信客服

APP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