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东松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奇康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珀尔玛科特香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其他复议决定书复议决定书
案号:(2019)沪02执复102号
判决日期:2019-08-16
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复议申请人郑立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沪0101执5970号执行决定,向本院申请复议。
在一审法院执行上海东松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松公司”)诉上海奇康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康公司”)、珀尔玛科特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珀尔玛科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郑立对一审法院向其发出限制高消费令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撤销(2018)沪0101执5970号限制消费令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东松公司与被告奇康公司、珀尔玛科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该法院于2018年6月27日作出(2017)沪0101民初306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奇康公司、珀尔玛科特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归还东松公司欠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717440元;二、奇康公司、珀尔玛科特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东松公司滞纳金(计算公式:以1717440元为基数,按万分之三/日计算,从2017年9月16日起至付清时止);三、奇康公司、珀尔玛科特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东松公司逾期交货违约金44950美元;四、奇康公司、珀尔玛科特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东松公司律师费30000元。判决后,奇康公司、珀尔玛科特公司未上诉。因奇康公司、珀尔玛科特公司未能及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义务,东松公司于2018年11月14日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该法院以(2018)沪0101执5970号立案执行,并于2019年4月23日作出(2018)沪0101执5970号执行决定书:将奇康公司、珀尔玛科特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同时,一审法院发出(2018)沪0101执5970号限制高消费令,限制奇康公司及其单位(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郑立不得实施列举的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郑立向一审法院提出异议,认为将其纳入限制高消费人员名单错误,故申请纠正。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异议人郑立于本案涉及债务的发生期间担任被执行人奇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决定:驳回郑立的异议申请。
郑立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一审法院于2019年4月25日作出的(2018)沪0101执5970号执行决定书,解除对复议申请人郑立的限制消费令。主要理由:郑立系立元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元集团”)法定代表人,该集团公司曾于2009年8月18日出资入股奇康公司,且仅作为投资人和小股东角色,从未参与奇康公司的经营管理,也未对该公司的运营作出过任何决策。立元集团不是奇康公司控股股东,郑立也非该公司实际控制人或负责人。郑立虽曾在2015年5月至2016年11月期间,应奇康公司实际控制人严整辉、王小兰夫妇要求,短暂出面担任奇康公司法定代表人,但2016年11月14日已将该法定代表人变更至王小兰名下,故郑立对于奇康公司具体经营情况及本案诉讼毫不知情,也未参与或决策过任何有关奇康公司的有关事项。一审法院片面听取申请执行人东松公司的说辞,未认真审查相关材料的情况下对郑立采取限高措施,严重侵犯了郑立的合法权益。郑立从未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投标文件》中签过字,该文件上的签字并非郑立本人所为,郑立对此亦毫不知情,故不存在东松公司所称其曾多次请示郑立的说法。根据本案生效的民事判决书,重新约定各方合同当事人权利和义务的《结算付款协议书》签订于2017年6月14日,郑立早已不是奇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存在东松公司所述的有关奇康公司等的违约行为,发生在郑立担任奇康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内等说法,奇康公司的违约行为与郑立无关。由于奇康公司的违约行为发生在郑立未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故一审法院对于郑立作出限制消费令的决定,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此外,郑立于2019年4月1日即提出本案执行异议的申请,但一审法院未根据相关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作出处理。郑立因此向一审法院纪检部门等,亦递交了执行异议申请书,但均未收到回复。郑立并非失信被执行人,但一审法院却以执行决定书,而非执行裁定书,错误作出限高,并且超过法定期限,公然违反法律规定,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综上,郑立认为一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相关程序,侵害了郑立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郑立的复议申请,维持原决定。
本决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合议庭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六日
判决日期
2019-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