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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石化四机石油机械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30755万元
法定代表人:张国友
联系方式:0716-8429189
注册时间:2012-12-26
公司地址:荆州市荆州区龙山寺街一号
简介:
海洋石油装备、高低压成套设备、石油钻采设备、压力管道元件及其他机械设备和配件的研发、制造、销售、修理和服务;石油钻采设备及配件产品质量检测、石油钻采设备及配件检验技术研发及技术咨询服务;仓储服务(不含易燃易爆和危险化学品);机械设备租赁;安全环保设备及器材制造、销售和服务;按国家规定经营货物及技术进出口业务(国家禁止或限制进出口的货物及技术除外)。(涉及许可经营项目,应取得相关部门许可后方可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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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石化四机石油机械有限公司与江汉油田视博实业潜江股份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鄂9005民初2017号         判决日期:2019-08-09         法院: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石化四机石油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江汉油田视博实业潜江股份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石化四机石油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宋国平、姚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汉油田视博实业潜江股份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中石化四机石油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垫付款7499053.62元;2、判令被告以7499053.62元为本金,从2017年9月27日至2017年12月27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从2017年12月28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偿还之日止(暂计算至2019年5月27日为2017245.43元);3、确认被告未偿还垫付款前,《融资租赁合同》项目下的租赁物压裂车和液氮车所有权归原告所有。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9月与案外人招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招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采取融资租赁的方式向被告出租压裂车和液氮车各一辆。同时,为保证《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经被告确认,由原告作为回购人与招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租赁物回购/租赁债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对被告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的付款义务及其他所有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7年9月26日,由于被告未能按照《融资租赁合同》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被告与案外人招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确认被告尚欠招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款项共计7933001.62元,约定由原告先行向招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尚未支付的款项7499053.62元,然后由被告在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后一个月内向原告支付款项,同时《回购协议》约定,《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所有权归招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所有,原告按照《回购协议》履行回购义务后,该租赁债权及租赁物的所有权为原告所有。协议签订后,原告已于2017年9月27日向招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支付了款项7499053.62元,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 被告江汉油田视博实业潜江股份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作答辩,事实上放弃举证质证及反驳原告所主张事实的权利,本院在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基础上,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 2014年9月26日,案外人招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为甲方(出租方),被告为乙方(承租方),双方签订了一份《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的租赁设备为SYL2300型压裂车、PNT-640K型液氮车各一辆,租赁设备为转让价款为24818500.00元,融资额总额为22336650.00元。同日,招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为出租人,原告为回购人,双方又签订了一份《租赁物回购/租赁债转让协议》,协议约定了回购条件、回购价款与价款支付、违约责任等内容。2017年9月26日,招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为甲方,被告为乙方,原告为丙方,三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主要内容为:1.甲、乙、丙三方确认,截止2017年9月26日,乙方尚欠甲方租赁款项共计7933001.62元;2.丙方应在2017年9月30日前向甲方支付回购价款7499053.62元,乙方同意在丙方向甲方支付回购款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丙方支付全部回购款,逾期未支付部分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若逾期超过三个月,则以未支付部分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3.《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所有权归甲方,丙方履行回购义务后,甲方同意将对乙方的租赁债权及租赁物的所有权转让于丙方,丙方按现状接受租赁物和租赁债权,自行负责取回租赁物,甲方对租赁物的取回不承担任何责任、风险和义务。《协议书》还约定,如丙方未按时、足额履行回购义务,则《融资租赁合同》和《租赁物回购/租赁债转让协议》继续履行,并根据上述两份协议约定:“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一次性偿付全部到期和未到期租金、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行合同约定的应付款项,丙方对乙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9月27日向招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支付了款项7499053.62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物回购/租赁债转让协议》、《协议书》、付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
判决结果
一、被告江汉油田视博实业潜江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中石化四机石油机械有限公司偿还垫付款7499053.62元; 二、被告江汉油田视博实业潜江股份有限公司以7499053.62元为基数,从2017年9月27日起至2017年12月27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中石化四机石油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从2017年12月28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偿还之日止; 三、被告江汉油田视博实业潜江股份有限公司未偿还上列一、二项垫付款前,《融资租赁合同》项目下的租赁物SYL2300压裂车和PNT-640K型液氮车各一辆所有权归原告中石化四机石油机械有限公司所有。 上列具有给付内容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414元,减半收取39207元,由被告江汉油田视博实业潜江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黄亦田 二〇一九年八月九日 法官助理 兼书记员王月
判决日期
2019-08-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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