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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新坐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56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欧阳重
联系方式:0898-66516761
注册时间:2011-07-26
公司地址:海口市美兰区大英山东一路10号海阔天空国瑞城(铂仕苑)1#住宅楼6层1-601房
简介:
建筑工程,土石方工程,建筑设计工程,市政工程,堤防工程,水利水电工程,装修装饰工程,公路工程,园林绿化工程,园林景观设计,防水工程,金属门窗工程,机电设备安装工程,钢结构工程,工程测绘,工程测量,房屋拆迁,拆迁服务。(一般经营项目自主经营,许可经营项目凭相关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经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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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思清与苏培海、海南新坐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琼9028民初260号         判决日期:2019-08-08         法院: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曹思清与被告苏培海、海南新坐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坐标公司)、欧阳重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思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克安与被告苏培海、海南新坐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欧阳重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世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培海、海南新坐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欧阳重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曹思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被告二向原告支付医疗费40728.68元;2、判令被告一、被告二向原告支付营养费1500元;3、判令被告一、被告二向原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4、判令被告一、被告二向原告支付误工费41655.17元;5、判令被告一、被告二向原告支付护理费6942.53元;6、判令被告一、被告二向原告支付交通费1124元;7、判令被告一、被告二向原告支付伤残赔偿金120800元;8、判令被告一、被告二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9、判令被告一、被告二向原告支付鉴定费2200元;10、判令被告三对被告二应承担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11、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1日,被告苏培海以被告新坐标公司的名义与我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将陵水县本号镇格择村委会内田洋渠道硬化工程项目的劳务承包给我。2018年11月24日我受被告苏培海指派载两名工人前去工地,导致我受伤住院治疗。在住院治疗期间,所有费用由我自行支付。之后,我多次与被告主张权益,但被告均拒绝支付相关费用。相关费用计算标准如下:1、医疗费为40728.68元;2、营养费为50元/天*30天=1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6+5)天=1100天;4、误工费为60400元/年÷12月/年÷21.75天/月*180天=41655.17元;5、护理费为60400元/年÷12月/年÷21.75天/月*30天=6942.53元;6、交通费为1124元;7、伤残赔偿金为60400元/年*20年*10%=1208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9、鉴定费为22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曹思清提供以下证据佐证其诉讼请求:证据1、劳务承包合同,证明第一被告以第二被告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劳务承包合同;证据2、安全事故证明,证明原告工作中受伤害;证据3、陵水人民医院收费票据,证明原告垫付的医疗费;证据4、187医院收费票据,证明原告垫付的医疗费;证据5、187医院诊疗记录,证明原告接受诊疗情况;证据6、铁路购票信息单,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情况。证据7、187医院收费票据,证明原告因后续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证据8、鉴定报告及发票,证明原告申请伤势鉴定伤残情况及三期所产生的鉴定费。 原告曹思清提交的八份证据,经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是在到工地的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不能视为工作中受伤害;对证据3、4、5、7、8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4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这不存在垫付的事实,这是曹思清自身因付的医疗费。对证据5的证明内容没有异议。对证据6的合法性、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说明其交通费及其诊疗没有关系。对证据7、8的证明内容没有异议。 被告苏培海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与我之间的劳务转包行为,我并未向被告新坐标公司报备或申请核准,原告及其所找工人与被告新坐标公司不存在隶属关系、雇佣关系或是其他类型的合同关系。我仅能参照案涉《劳务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组织的现场施工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并根据施工质量、进度支付工程款。原告与其所属工人的薪酬分配、人员及每天的劳动时间安排,乃至如何到场施工,均不属于我的权责范围。根据原告自述事实,其对上工途中遭受伤害及损失明显存在重大过失,应对该不利后果自行承担责任,且其诉求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标准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及《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原告在本案中处于实际施工人地位,不属于受聘职工,不符合工伤认定的主体要求,原告也未能证明其上工途中受伤,系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所致,其也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被告新坐标公司的答辩意见与被告苏培海一致。 被告欧阳重的答辩意见与被告苏培海一致。 三被告没有证据提交。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的认证:对原告曹思清提供的八份证据,经法庭审查,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因被告苏培海只是新坐标公司的员工,其并不具备与原告签订劳务合同的资格,该份合同自始不成立,故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所提供的证据2,该份证明无法证明原告载两名工人到施工工地路上受伤是因被告苏培海指派所致,属举证不能,故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所提供的证据3、4、5、6、7、8,经法庭审查,因原告与三被告并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雇佣关系或是其他类型的隶属关系,且该六份证据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5、6、7、8,不予认证。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21日,被告苏培海以被告新坐标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劳动承包合同》,约定将陵水县本号镇格择村委会内田洋渠道硬化工程项目的劳务承包给原告。2018年11月24日,原告骑摩托车载两名工人在去工地途中,因路面状况差,致使摩托车不慎摔倒,导致原告右肩受伤。原告在其受伤后,到陵水县人民医院检查,于2018年11月25日转院到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二八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为右肩锁关节脱位,于2018年12月1日出院。2019年3月27日,原告再次到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二八医院进行住院复查,于2019年4月1日出院。 另查明,原告于2019年5月24日向本院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等项目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海南华洲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海南华洲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6月27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其结果为:1、原告右肩锁关节脱位术后遗留右肩关节功能障碍,评委十级伤残;2、原告的三期评定为误工期180日左右,护理期30日左右,营养期30日左右,护理人数为1人,自受伤之日起算。 以上事实,有原告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庭审笔录中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所提交的证据附卷为凭,足以认定。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综合案件的事实材料。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请求三被告赔偿因工伤导致所产生的9项费用及要求第三被告对第一、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否合理。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因工伤所产生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九项共计人民币236050.38元,并提供《劳务承包合同》、安全事故证明、住院治疗票据来佐证。但原告所提供的《劳务承包合同》当中的甲方为被告新坐标公司,但落款为被告苏培海,被告苏培海只是被告新坐标公司的一名员工,并不具备与原告签订《劳务承包合同》资格,故该份合同并不成立。原告所提供的安全事故证明也并不能证明其受伤是因被告苏培海指派所导致。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新坐标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及其受伤是被告苏培海所导致,故对原告请求三被告赔偿其因工伤导致所产生的9项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曹思清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78元,鉴定费人民币2200元,由原告曹思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黄少和 人民陪审员符照义 人民陪审员庞海青 二〇一九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张德忠
判决日期
2019-08-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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