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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朗州支行
其他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上市)
信誉良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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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孟伟
联系方式:0736-7711920
注册时间:1994-01-10
公司地址: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丹阳街道办事处北正街社区建设路1112号
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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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朗州支行与被告刘次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5)武民初字第01417号         判决日期:2015-08-21         法院: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朗州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朗州支行)与被告刘次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朗州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田芳、郭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次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中行朗州支行诉称:2012年4月11日,被告为了买车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贷款700000元,贷款期限为3年,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并约定了利息和罚息,被告则以其所购的路虎小型越野车湘J99727作为抵押物进行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在偿还了部分贷款本息后,没有按约偿还贷款,原告经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刘次福偿还原告贷款本金99205.55元及利息1625.14元、罚息4794.55元,共计105625元(利息和罚息已计算至2015年6月24日),并向原告支付利息及罚息至本金清偿之日止;2、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500。 原告中行朗州支行对其诉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中行朗州支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刘次福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2、《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机动车抵押登记表,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贷款合同关系及被告所有的车牌号为湘J99727的越野车已经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 3、借款借据(正本)、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关注类贷款催收档案单页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发放了贷款,被告拖欠贷款及被告贷款到期后须偿还的本金、利息及罚息金额; 4、委托代理合同、发票,拟证明原告支付了1500元律师代理费的事实。 被告刘次福未予答辩和提交证据材料。 因被告刘次福未到庭,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均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4月11日,被告刘次福为购车与原告中行朗州支行签订了《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合同中约定,贷款金额为700000元,贷款期限为3年,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并约定了逾期还款的罚息,被告刘次福以贷款所购汽车向原告中行朗州支行提供抵押担保。该合同第十三条第3款约定“双方协商同意,除依法另行确定或双方另有约定外,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下述费用由借款人来承担:律师费用、催收短信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中行朗州支行依约向被告刘次福发放了贷款700000元,被告刘次福以其所购的路虎小型越野车湘J99727向原告中行朗州支行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笔贷款发放后,被告刘次福未按约还款,截止2014年6月26日,被告刘次福累计违约5期,尚欠原告中行朗州支行贷款本金99205元,利息1625.14元,罚息4794.55元。2015年6月15日,原告中行朗州支行与湖南合策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律师代理“个贷不良"系列纠纷案,并约定支付律师费的标准为武陵区及鼎城区按1500元/件(一般代理)。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贷款无果,故诉法院,提出上列诉讼请求
判决结果
一、被告刘次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朗州支行偿还贷款本金99205元,利息1625元,罚息4795元,共计105625元(利息、罚息已计算至2015年6月26日,此后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及罚息至清偿之日止); 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朗州支行对被告刘次福所有的湘J99727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刘次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朗州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442.5元,由被告刘次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杨小玉 审判员王孟星 人民陪审员吴桂桃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刘彩云
判决日期
2015-08-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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