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瓦房店市勘察测绘研究院
个人独资企业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50万元
法定代表人:关多库
联系方式:0411-85668353
注册时间:2004-07-06
公司地址:辽宁省瓦房店市文兰办事处五一路一段498号
简介:
工程测绘;房产测绘;海洋测绘;工程勘察;岩土工程;地籍测绘;行政区域界限测绘;测绘仪器检测与维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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瓦房店市勘察测绘研究院与大连友谊合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4)瓦民初字第3489号         判决日期:2015-08-20         法院: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瓦房店市勘察测绘研究院(以下简称勘察测绘院)与被告大连友谊合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谊合升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勘察测绘院的法定代表人关多库及委托代理人洪振明、被告友谊合升的委托代理人张昌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诉称:2011年1月18日和19日,原告两次为被告提供仙浴湾莲花水库和瓦房店市钻石街东--水岸花都南—瓦轴新区北位置的测绘图,其中仙浴湾莲花水库位置出1:2000地形图96幅,瓦房店市钻石街东--水岸花都南—瓦轴新区北,出1:500地形图35幅,按照国家规定的测绘生产成本费用定额计算,上述图纸的测绘成本价格为4283691.64元,即38899.39元/幅×96幅=3734341.44元、15695.75元/幅×35幅=549350.20元。上述图纸被告已经取走并使用,但一直没有付款。现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勘察测绘费4283691.6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1、案涉图纸不是原告受被告委托、为被告测绘所得,原告自有的图纸可以多次出售、出借和使用,不存在任何经济损失;原告诉状中陈述被告取走并使用图纸,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成立了委托测绘合同,就不能证明原告为被告进行测绘,也就不能主张被告承担测绘费;2、原告提供的合同为地形图使用合同,其内容写明“用图位置”而非“测绘位置”,这与委托测绘合同在内容上存在明显差异;3、原告交付地形图给被告,是因为被告当时准备进行项目招投标,但结果却是被告未能通过招标,也没有实际进行项目建设,我方没有因该图纸获利就不应承担使用费,更不应承担测绘费;4、我方确实对原告的律师函予以书面答复,但答复内容中明确表示不同意承担原告主张的巨额测绘费,只同意支付一定数额的感谢费。因为我方没有实际使用地形图,并且地形图不是原告专为我方测绘的,也不是只能由我方一家使用,原告可以提供给他人获利,原告在本案中没有损失;被告公司的曲某某仅代表被告取回图纸,没有权利签订合同,也无权确定图纸使用价格,并且曲某某取图时,地形图使用合同上没有书写价格;5、本案中原告的起诉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我公司在回函中明确表示不同意付款,所以这个回函不能等同于债务人在催款通知上签字,也就不能视为对债务的重新确认,原告在我方取图三年后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8日至29日,被告友谊合升公司两次从原告勘察测绘院取走瓦房店市仙浴湾莲花水库位置1:2000地形图96幅、瓦房店市钻石街东--水岸花都南—瓦轴新区北位置1:500地形图35幅。该合同名为《地形图使用合同》,为打印文本,主要内容为:受甲方(友谊合升公司)委托,乙方(勘察测绘院)为甲方提供地形图(含光盘),用于规划设计和办理征地使用手续;取费依据为国家测绘局国测财字[2002]3号文件;付款方式及期限为合同后七日内甲方向乙方付清全部款项;地形图及数据资料只限于本项工程使用,不得向第三方提供,否则如出现失密现象由失密方负责;等等。合同由被告友谊合升公司工作人员曲某某在甲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名,没有加盖原、被告印章,也没有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名。 2014年3月4日,原告勘察测绘院向被告友谊合升公司发出律师函,主张上述地形图已经由被告取走并使用,要求被告给付勘察测绘费用4283691.64元。被告友谊合升公司在收到原告律师函后,于2014年3月24日向原告发出回函,主张自己于三年前取走地形图后,因种种原因未能实际对地形图涉及位置进行开发建设;原告提供的地形图并非专门为被告使用目的而单独进行的勘测,地形图可以另行提供给实际开发建设的单位,收取勘测费用;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巨额测绘费不是双方商定价格,不同意支付,只愿意支付一定的感谢费用。 原告在庭审中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自起诉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承担4283691.64元的利息,但未在规定时间内缴纳此项请求的诉讼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地形图使用合同二份、国家财政部和测绘局的测绘生产成本费用定额标准、原告律师函及被告回函,被告提供的证人曲某某证言,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业经当庭质证和认证,均真实合法,予以采信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瓦房店市勘察测绘研究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070元,由原告瓦房店市勘察测绘研究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王敏 代理审判员李佩昕 人民陪审员张彦梅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化凌弘
判决日期
2015-08-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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