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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武汉供电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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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明煦
联系方式:027-822955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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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介:
电力供应销售及供电服务、电力线路及设施的维护。电力工程设计、安装、建设;电力计量;职业培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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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松、李娟等与武汉TCL置地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鄂0112民初2719号         判决日期:2019-08-05         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彭松、李娟与被告武汉TCL置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TCL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松、李娟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峰,被告TCL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劲松、卢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彭松、李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2016年4月30日至2017年6月3日期间逾期交房的违约金38231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TCL百合庄园GX幢X单元X层X号的商品房出让给原告,该房屋建筑面积89.60平方米,总金额479091元,被告应于2016年4月30日前将符合《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交房条件的商品房交付原告。后被告按约定时间交付,但被告向原告提供非法临时用电,导致原告家中长期电压不问,直至2017年6月3日被告才到供电部门办理正式用电手续,原告开始缴纳电费。被告的逾期交房行为打乱了原告的原有入住计划,由于临时用电小区经常停水停电。被告已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违约交房,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TCL公司辩称:按照相同类案件生效判决,同意向原告支付2000元损失,请求驳回原告超出部分诉讼请求,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一、被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房屋,不存在逾期交房的问题,不应当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二、关于临时用电问题,被告不存在任何过错,积极采取了补救措施,没有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且对原告已经进行了补偿,不应当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综上所诉,被告虽然存在逾期提供正式用电的问题,但是综合考虑前述,被告没有任何过错,提供了临时用电,保证原告电力供应及正常使用已经完成供电,没有给原告正常使用房屋造成影响,也没有造成损失已经对原告进行了相应的补偿,等客观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9日,原、被告签订《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东XXXXXX)一份。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金银湖街环湖中路西、柏环二路北TCL百合庄园GX幢X单元X层X号(以下简称案涉房屋),建筑面积为89.60平方米,房屋单价为5347元/平方米,房屋总金额为479091元,房屋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的,据实结算房价款。其中合同第九条约定:“出卖人(被告TCL公司)应当在2016年4月30日前,将符合下列条件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原告彭松、李娟)使用。1、完成规划、单体工程质量、消防、人防、燃气等专项验收;2、公共配套设施、市政公用设施及园林绿化工程按设计要求建成;并满足使用功能要求;3、供电、给水、排水等设施按设计要求建成,并经有关行业单位认可达到正常使用条件;4、完成商品房项目竣工交付使用相关手续;5、供电:2016年4月30日前,买受人所购商品房所在楼宇达到使用条件;……因不可抗力或者买卖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其它原因,需延期交付使用的,出卖人应当在发生之日起30日内书面告知买受人。”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1)逾期不超过90日,自本合同第九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书面通知到达之日起6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10%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九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该比率应不小于第(1)项中的比率)的违约金。”另,合同附件四对供电约定为:供电主线安装至每户配电箱,住宅电表为一户一表。合同附件七对合同第九条进行了补充约定,房屋交付使用的条件是指该商品房取得《房屋竣工验收备案许可证》。 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向被告支付购房款479251元。被告于2015年12月30日为案涉房屋办理了《湖北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并于2016年4月20日将案涉房屋交付原告。案涉房屋从交付之日起直至2017年6月3日均为临时用电。 另查明,被告与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武汉供电公司(以下简称武汉供电公司)于2014年7月16日签订《新建住宅供电配套工程合同》一份,约定:武汉供电公司为武汉TCL百合庄园项目建设供电配套工程,即从电网供电电源接入点至居民电能计量装置(含电表及电箱)或公建设施的产权分界点止的所有供配电设施,建设费为35225929.7元,在工程具备施工条件后5个工作日内,被告缴纳建设费总金额的70%。被告与武汉供电公司于2015年9月7日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对总建筑面积、建设费等内容进行了重新约定。被告依约向武汉供电公司支付了建设费。 还查明,被告与武汉供电公司于2014年7月18日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临时)》一份,约定由武汉供电公司为武汉TCL百合庄园项目提供临时非工业用电,临时用电费用由被告缴纳
判决结果
一、被告武汉TCL置地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彭松、原告李娟违约金2000元; 二、驳回原告彭松、原告李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武汉TCL置地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张敏 二〇一九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涂宇萌
判决日期
2019-0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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