汤卫星与南通市腾龙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洋口港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5)东商初字第00619号
判决日期:2015-08-19
法院: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汤卫星与被告南通市腾龙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腾龙市政公司)、江苏洋口港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洋口港投资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卫星的委托代理人陈爱红、被告洋口港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腾龙市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汤卫星诉称,被告腾龙市政公司分别于2014年2月24日、2014年6月6日承包被告洋口港投资公司洋口港临港工业区经一路北段、经二路北段、纬二路东段、经一河北段项目市政工程和接岸引堤道路(西半幅)、C13区办公区域西侧道路等市政工程。被告腾龙市政公司因施工需要向原告租用挖掘机(含人工)一台。自2014年5月5日起至2014年6月26日采用包月方式,月租金23000元/月,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采用计时台班费的方式租用,100元/小时,并由被告腾龙市政公司承担工人伙食费15元/台/天。2014年12月31日经结算,被告腾龙市政公司结欠原告租赁费152726元。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被告腾龙市政公司再次以100元/小时的计时方式向原告租用挖掘机,2015年2月8日经结算,被告腾龙市政公司结欠原告租赁费20000元。因被告至今未付租赁费用,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腾龙市政公司给付租赁费172726元;被告洋口港投资公司在未付工程款内承担给付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腾龙市政公司承担。
被告腾龙市政公司未答辩,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被告洋口港投资公司辩称,1、被告腾龙市政公司承接工程的相关情况是事实。2、被告腾龙市政公司租用原告挖掘机施工的情况属实,但具体欠款情况答辩人不清楚。3、被告洋口港投资公司是否在未付工程款内承担责任由法院裁决。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4日,被告洋口港投资公司与被告腾龙市政公司签订《市政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洋口港投资公司将如东县洋口港临港工业区一期经一路北段、经二路北段、纬二路东段、经一河北段项目工程发包给被告腾龙市政公司施工。后被告腾龙市政公司因承建上述工程施工需要,自2014年5月5日起,向原告汤卫星租用挖掘机。2014年12月31日,经被告腾龙市政公司如东洋口港项目部负责人杨春跃与原告核对结算,确认结欠原告租金人民币152726元。因被告腾龙公司未能给付该款,原告汤卫星准备退场,后于2015年2月8日,经杨春跃确认,2015年1月份退场期间结欠原告的计时租金为20000元。以上合计172726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市政工程施工合同、腾龙市政公司人事任命文件、结算表等证据经庭审审核,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一、被告南通市腾龙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汤卫星租赁费用人民币172726元。
二、驳回原告汤卫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56元,减半收取1878元,由被告南通市腾龙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预交的不予退还,由被告于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56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
合议庭
审判员朱琳珺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高艳红
判决日期
2015-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