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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功承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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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3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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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某甲、金某某、李某甲等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4)九刑初字第312号         判决日期:2014-09-25         法院: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九检刑诉字(2014)第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甲、金某某、李某甲、华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0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钱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甲、被告人金某某、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李守乾、被告人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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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乔某甲于2014年04月至06月间,伙同被告人金某某、李某甲、华某某在九台市非法销售无线电设备用于高考作弊,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7万元。 本院另查明,被告人乔某甲、被告人金某某各分得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李某甲、被告人华某某各分得人民币1.5万元。2014年06月08日,长春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扣押被告人乔某甲赃款人民币2万元、扣押被告人金某某赃款人民币2万元、扣押被告人李某甲赃款人民币3万元、扣押被告人华某某赃款人民币4万元。 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认罪态度诚恳、无前科劣迹、系初犯、赃款已上缴,被告人李某甲处于从属地位,在犯罪行为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对被告人李某甲依法可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乔某甲、金某某、李某甲、华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乔某甲、金某某、李某甲、华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人姜某某、杨某某、刘某某、闫某某、高某某等人的证言;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乔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元已由公安机关收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金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元已由公安机关收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由公安机关收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华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由公安机关收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合议庭
审判长姜明珠 代理审判员李玲玲 人民陪审员赵清波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宋博
判决日期
2014-09-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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