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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产权交易所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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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方式:0571-872918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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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介:
依法组织产权交易(包括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涉讼涉诉资产及其他公共资源),开展相关咨询服务及产权交易相关的其他中介服务,软件开发及技术服务,房地产经纪业务,房地产信息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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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华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浙江华坤地质发展有限公司、浙江产权交易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5)温瓯商初字第267号         判决日期:2015-08-18         法院: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重庆华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腾公司)为与被告浙江华坤地质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坤公司)、浙江产权交易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产权交易所)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被告华坤公司于2015年3月4日提起反诉,本院经审查决定合并审理,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华腾公司委托代理人毕建军、崔婧,被告(反诉原告)华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根美、池蓓蕾,被告(反诉被告)产权交易所的法定代表人周琪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朝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华腾公司起诉称:2014年7月,被告华坤公司就“瀛丹大厦在建项目”以股权转让方式进行公开挂牌竞价交易,原告在交付保证金2500万元后竞得该股权。2014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华坤公司在产权交易所签订了《重庆金会昌置业有限公司85%股权交易合同》(以下简称《交易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华坤公司将其持有的重庆金会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会昌公司)85%股权转让给原告,股权转让价为34.82万元,同时原告还须在股权转让的同时分期偿还标的企业金会昌公司对被告华坤公司的欠款24392.89万元。现原告认为被告华坤公司在本次股权交易中存在涉嫌隐瞒标的企业重大问题和缺陷等欺诈行为,同时存在交易显失公平之情形,原告及被告华坤公司所签订的股权交易合同应予撤销。具体理由如下:一、被告华坤公司隐瞒了交易标的所在项目应当披露而未予以披露的严重债务和维稳遗留问题。在原告与被告华坤公司前期交易磋商中,被告华坤公司仅透露“瀛丹大厦”项目中37户安置户已经解决,本项目不存在重大社会维稳问题。但在原告摘牌签约之后,陆续有许多购房户、施工单位和材料商到原告处企图磋商债务处理事宜。2014年10月11日,原告前往重庆市渝北区维稳办、信访办、法院等部门就“瀛丹大厦”项目了解情况获悉:“瀛丹大厦”项目还拖欠工程款2000万元、材料款约1000万以及商贸公司土地费用4000多万、192户购房户未偿购房款债务5000多万,合计约1.3亿元尚未解决。其中购房户问题最甚,诉求“要房不要钱”,而当地政府明确表示不会出资解决补偿问题,事态极易演变为群体性事件,连政府也很难妥善处置,项目风险已经超出原告所能控制的程度,必将造成原告无法开工进场,损失将无法估量。针对转让标的涉及如此重大复杂、并且客观实际影响到交易的问题,被告华坤公司并未在口头及交易公告等相关材料中予以披露。二、被告华坤公司故意隐瞒了交易标的所在项目存在重大质量安全、消防隐患、违反抗震设计要求等重大瑕疵。2014年10月,原告向重庆市维稳办、信访办等行政机关、司法部门了解情况的同时还获悉本次交易项下的“瀛丹大厦”项目还存在违反抗震设计并且未进行修复处理的严重缺陷。根据原告向相关法律专家询证后得知“瀛丹大厦”项目因存在重大质量问题和严重违法情形属于法律规定的禁止拍卖物。而这些信息在此前交易谈判与交易公告中未给予披露。三、本次股权交易存在显失公平的交易条件。被告华坤公司作为转让方在本次诉争股权交易中以股权捆绑债务的方式设定了远高于挂牌交易价的交易保证金,以及在交易条件中要求原告清偿其全资子公司金会昌公司从被告华坤公司自身处受让“瀛丹大厦”在建工程项目所形成的债务。显然,标的企业金会昌公司系被告华坤公司的全资子公司,“瀛丹大厦”项目从被告华坤公司转让至金会昌公司所形成的转让款债务,在客观上足以造成审计、评估结果失真,导致交易条件显示公平。四、本次诉争交易合同中还存在诸多不明确和令人不安的未尽事宜,而在前期缔约磋商过程中,被告华坤公司实际上已经与原告口头达成了合意却拒绝与原告签署书面补充协议,原告多次函告被告华坤公司,然始终为被告华坤公司所拒绝,故原告不得已只能请求撤销合同。在本次股权交易之前,2013年5月13日,原告就与被告华坤公司就“瀛丹大厦”在建项目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进行项目转让签署了《项目转让协议》,原告在同年5月14日、6月17日向被告华坤公司各支付定金1000万元、预付款1000万元,共计2000万元。由于国有产权的转让必须经过法定程序才能得以实施,后被告华坤公司将项目转让至其子公司金会昌公司名下,并对金会昌公司股权进行公开挂牌竞争转让,为了积极履行合同,原告参与了竞买又缴纳了2500万元保证金与被告华坤公司达成本次诉争《交易合同》。原告与被告华坤公司签订股权交易合同后不久即于2014年9月20日、21日连续向被告华坤公司致《联系函》和《紧急联系函》,请求将之前因《项目转让协议》所支付的2000万元退还或折抵本次交易价款中,而被告华坤公司置之不理。不仅如此,由于被告华坤公司在本次交易中明知双方交易磋商时对剩余标的企业金会昌公司的15%股权已经达成一致的转让合同(即实际上双方合意转让的标的为100%股权而不是85%股权),却拒绝与原告就剩余15%股权的后续处理问题形成书面补充协议。而这一点客观上直接导致了原告资金运作和顺利交易的障碍:如果不对剩余15%的股权的后续处理形成书面意见,原告则无法满足案外第三方投融资运作的风控条件,则会出现资金运作的困难。而类似于本案股权交易动用资金达数亿元,作为大多数企业来讲都不可能仅依靠自己的力量来完成,并且在前期交易磋商阶段被告华坤公司就非常明确知悉原告与融资伙伴将共同出资运作本次股权交易,也在实际中与原告、第三方投融资伙伴对剩余15%的股权交易进行协商和达成了一致。被告华坤公司拒绝与原告签署相关补充协议在客观上阻碍了交易完成的条件。鉴于以上种种原因,让原告不得已相信被告华坤公司已经丧失诚实信用原则,故请求撤销本次交易合同。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撤销原告华腾公司与被告华坤公司签订的《重庆金会昌置业有限公司85%股权交易合同》;二、被告华坤公司、被告产权交易所共同返还原告所缴纳的竞买保证金2500万元;三、被告华坤公司赔偿原告因交易撤销所导致的资金占用损失(以2500万元为基数,自缴存保证金之日2014年8月28日起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偿清之日,暂计算至本案起诉之日为604166.67元);四、被告华坤公司承担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华坤公司返还原告股权转让金及债务代偿款共计2500元,此款被告产权交易所从其存款的交易账户中代为返还。 原告华腾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 1.《重庆金会昌置业有限公司85%股权交易合同》、重庆金会昌置业有限公司85%股权转让项目电子网络竞价会资料,以证明原告华腾公司与被告华坤公司就重庆金会昌置业有限公司85%股权转让相关事宜作出了约定;华坤公司作为转让方负有应当披露与交易标的相关的、影响本次交易的完整、真实信息的义务。 2.来源于2014年7月22日消费日报网的《瀛丹大厦成烂尾》文章,来源于2010年7月23日腾讯、大渝网的《渝北烂尾楼瀛丹大厦再拍卖1.769亿成交》文章,来源于2014年5月16日经济观察网《一座地标性“烂尾楼”的处置迷局》文章,《施工质量鉴定报告》(扫描件),2014年10月13日原告华腾公司致被告华坤公司《对﹤催收函﹥的回函》复印件以及邮件详情单,以证明转让标的企业金会昌公司名下重要资产“瀛丹大厦”在竞价会资料中所披露的信息不完整,隐瞒了目标企业的重要资产,“瀛丹大厦”存在债务遗留的社会问题、安全质量隐患问题,客观上影响了原告作为竞买意向人对本次讼争交易的准确判断。原告在挂牌交易成交后直至2014年10月才获得对“瀛丹大厦”项目的真实情况、社会遗留问题的了解和知悉,并且及时向被告华坤公司函告。被告华坤公司隐瞒了标的的相关情况,影响了评估报告的真实性,评估报告存在瑕疵; 3.2013年5月13日《项目转让协议》、银行回单复印件、2014年9月20日原告致被告华坤公司《联系函》、2014年9月21日原告函告华坤公司《紧急联系函》、2014年10月23日原告致华坤公司《复函》,以证明原告依照《项目转让协议》业已向被告华坤公司支付了定金1000万元及预付款1000万元,合计2000万元,双方对该2000万元预付款的解决事宜协商未果。原告多次函告华坤公司要求转让标的企业剩余15%股权并签署书面补充协议以便满足各方融资风控要求,从而完成本次交易,遭到被告华坤公司拒绝。原告有权依照合同法相关规定行使不安抗辩权,止付余下交易款并请求撤销本次交易。被告华坤公司隐瞒标的相关情况,严重影响了原告华腾公司的订立意向; 4.竞买保证金缴纳凭证,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28日向产权交易所足额缴纳竞买保证金2500万元。 5.2014年10月22日被告华坤公司致原告《函》、2014年11月6日被告华坤公司致被告产权交易所《关于解除﹤交易合同﹥的函》、2014年11月10日被告产权交易所致原告《函》、2014年11月14日原告致被告华坤公司《函》并抄送被告产权交易所、2014年11月24日被告产权交易所致被告华坤公司以及原告《工作联系函》,以证明被告华坤公司径自向被告产权交易所告知其解除本次股权交易合同,依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其解除合同的通知因未向原告发出故而不成立,被告华坤公司擅自要求被告产权交易所向其转付竞买保证金构成违约; 6.申请调取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重庆市维稳办有关“赢丹大厦”项目拖欠债务的执行案件的相关司法文书;向重庆市华瓯置业有限公司调取关于重庆渝北“赢丹大厦”施工质量鉴定报告的原件,以证明“赢丹大厦”存在债务纠纷及质量问题,被告华坤公司在本次股权交易前未予以披露,足以影响交易的重大事项。 被告华坤公司在答辩期间没有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被告华坤公司不存在欺诈和对本案标的物未予披露重大瑕疵及致原告有重大误解情形。原告华腾公司与被告华坤公司订立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华腾公司在本次竞拍前已于2013年5月13日与被告华坤公司就该项目达成过项目转让协议,后因原告华腾公司未在约定时间付款而终止,故原告华腾公司对本案的项目是知情的,不存在被告华坤公司欺诈等事实。同时本案交易也不存在显失公平情形,华腾公司作为竞买人有自主权,本次股权交易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协议,不存在对华腾公司重大不利的情形。华腾公司对本案标的物情况非常清楚,早在2013年3月,华腾公司就已经向华坤公司提交项目实施方案,在该方案中华腾公司多次提到对“瀛丹大厦”的现状和历史情况非常了解,也对该项目是重庆著名的烂尾项目是知情的,并且承诺包括安置维稳的费用在内的全部费用由华腾公司负责。因此,华腾公司对该项目的历史、现状和未来都是非常清楚,不存在对项目重大误解的情形。本案被告华坤公司通过公开程序拍卖股权,其已经对这些重大事项进行披露,华腾公司认为其对某些情况缺少了解,应当由其自行负责,与华坤公司无关。综上所述,根据合同法第54条的相关规定,不存在重大误解及股权交易合同显失公平或者华坤公司欺诈的行为,不存在法定的可撤销事由,故华腾公司主张撤销股权交易合同没有依据,应驳回原告华腾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二、原告所支付的2500万元系交易保证金而非股权转让款和代偿款,根据股权交易合同第12条约定,华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竞买保证金不予退还,故华腾公司无权要求退还该2500万元。三、现竞买保证金2500万元由产权交易所占有,不存在要求被告华坤公司返还资金占用损失的理由。 反诉原告华坤公司反诉称:一、反诉被告华腾公司迟延履行的行为构成根本性违约,反诉原告华坤公司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重庆金会昌置业有限公司85%股权交易合同》。二、反诉被告华腾公司应向反诉原告华坤公司支付竞买保证金2500万元,并由反诉被告产权交易所代为支付。三、依照股权交易合同约定,反诉被告华腾公司应向反诉原告承担其他约定责任并赔偿损失10418853元。华腾公司逾期付款超过30日,华坤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华腾公司按照合同转让价款的20%即69640元承担违约责任。反诉原告华坤公司因反诉被告华腾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应收账款未及时到账,至反诉之日止利息损失按照月利率1%计算达9100217元。项目重新挂牌,重新评估损失,损失费预计达48000元。金会昌公司因项目未能及时重新启动,项目现场维持损失等达680000元。华坤公司因主张权利必然发生的反诉律师费损失520996元。综上反诉被告华腾公司应向反诉原告华坤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损失10418853元。四、反诉原告华坤公司与反诉被告产权交易所签订的《委托转让服务协议》合法有效,反诉被告产权交易所违反合同约定,应向反诉原告华坤公司支付违约金3482元。五、由于反诉被告产权交易所违反合同约定,且其实际占有资金,应向反诉原告华坤公司赔偿2500万元保证金的利息损失,反诉被告华腾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利息损失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为598356.16元,算至反诉被告产权交易所实际转付之日止。因该项损失系华腾公司违约相关,故应由华腾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现反诉原告华坤公司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解除反诉原告华坤公司和反诉被告华腾公司签订的《重庆金会昌置业有限公司85%股权交易合同》;二、反诉被告华腾公司支付竞买保证金2500万元整,并由反诉被告产权交易所代为支付;三、反诉被告华腾公司向反诉原告华坤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69640元,律师费520996元、评估费48000元、现场维护费680000元、利息损失9100217元(暂算至反诉日止,以后按月利率1%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四、反诉被告产权交易所向反诉原告华坤公司支付违约金3482元;五、反诉被告产权交易所赔偿2500万元竞买保证金的利息损失598356元(利息暂算至反诉之日止,以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6%算至付清之日止),并由反诉被告华腾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六、诉讼费用由两反诉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华坤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 1.《委托转让服务协议》、股权转让公告复印件、产权交易受理挂牌通知书、产权交易签约通知函、项目成交公告复印件,以证明本案是公开挂牌交易的项目,原告是基于自愿的原则参与竞买本案标的物,原、被告双方签订股权交易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华腾公司支付的竞买保证金由被告产权交易所保管,因被告产权交易所违约并实际占有资金,应向反诉原告承担违约责任; 2.法院拍卖公告及拍卖确认书、竞买协议复印件、温州仲裁裁决书,以证明本案标的物经法院拍卖由重庆华瓯公司竞买所得,因重庆华瓯公司欠反诉原告华坤公司债务,用于抵债。2012年7月10日,经温州仲裁委裁决本案标的物归华坤公司所有,不存在原告所述的重大问题,故意隐瞒情形; 3.2013年3月22日《华腾与华坤合作开发经营“瀛丹大厦”项目的实施方案》、2013年5月13日《项目转让协议》、2013年6月28日华腾公司致华坤公司《联系函》,以证明原告华腾公司对本案标的物的安置维稳、烂尾等问题或现状非常清楚,被告不存在隐瞒的故意; 4.产权交易所网页对重庆金会昌置业有限公司85%股权的披露复印件、《重庆金会昌置业有限公司85%股权交易合同》,以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不存在被告故意隐瞒或显失公平或重大误解的情形,合同明确约定原告华腾公司按期付款义务,及逾期付款的法律后果。原告华腾公司未按约付款,被告华坤公司有权解除合同; 5.2014年9月23日华腾公司致华坤公司《关于请求推延交易付款日期及双方尽快安排协商的函》、2014年9月23日华坤公司致华腾公司《复函》,以证明原告在第一笔履行期限届满前提出延迟履行的请求,原告延迟履行是原告诉请撤销合同的唯一原因,不存在被告欺瞒的情形; 6.2014年10月9日华坤公司致华腾公司催告函及快递单、2014年10月22日华坤公司致华腾公司函及快递单,以证明反诉原告华坤公司已告知反诉被告华腾公司违约,多次给予反诉被告华腾公司合理的催告期,并提出解除合同,罚没竞买保证金。 7.2014年11月6日华坤公司致产权交易所关于解除《交易合同》函、2014年11月19日华坤公司致产权交易所关于要求履行11月6日《关于解除(交易合同)的函》及快递单、2014年11月26日华坤公司至产权交易所《函》及快递单、2014年12月16日华坤公司致产权交易公司《函》及快递单、2014年12月30日华坤公司致产权交易所《函》、2015年1月6日产权交易所致华坤公司关于2014年12月30日来函的复函,以证明反诉原告已经向反诉被告产权交易所告知反诉被告华腾公司违约,并提出转付主张,反诉被告产权交易所未按服务合同履行,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反诉原告损失。 8.委托代理合同、原评估费发票、现场维护费用损失,以证明因反诉被告华腾公司违约导致反诉原告的损失,现场维护费用由保安费,赵崇喜工资及社保费用组成,后期损失以华腾公司至实际履行日产生的损失为准。 反诉被告华腾公司答辩称:一、反诉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缺乏依据。二、根据协议约定竞买成功后,华腾公司交付的2500万元竞买保证金自动转换为交易价款,因此华坤公司要求罚没竞买保证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本案华腾公司不存在违约情况,故不应当承担违约金。华腾公司不是违约方,故不应承担律师费、评估费,不存在利息损失、现场维护费。 被告(反诉被告)产权交易所答辩称:被告产权交易所不是股权交易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不应当将其列为撤销股权交易合同诉讼的被告之一。被告产权交易所所存管的本案诉争的2500万元,可按照法院要求或双方商定意见协助处置。被告产权交易所作为规范有序的产权交易平台,在双方的股权交易过程中做到了依法合规、客观公允,未损害任何一方的合法权益,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反诉被告)产权交易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 1.华坤公司与产权交易所于2014年7月24日签订的《委托转让服务协议》,以证明双方的权利义务,产权交易所的行为未违反合同; 2.华坤公司与华腾公司于2014年9月9日签订的《重庆金会昌置业有限公司85%股权交易合同》,以证明交易合同中有关2500万的约定内容,产权交易所也未违反约定; 3.华腾公司于2014年9月20日致华坤公司《关于恳请解除原转让协议并抵转定金(预付款)的联系函》、华腾公司于2014年9月21日致华坤公司《紧急联系函》、华坤公司于2014年9月23日致华腾公司《复函》、华腾公司于2014年9月23日致华坤公司《关于请求推延交易合同付款日期及双方尽快安排协商的函》、华坤公司于2014年10月9日致华腾公司《催告函》、华腾公司于2014年10月13日致华坤公司《关于《催告函》的回函》、华坤公司于2014年10月22日致华腾公司《函》、华腾公司于2014年10月23日致华坤公司《复函》复印件各1份(同原告华腾公司、被告华坤公司提供的证据函件一致),以证明在华坤公司向产权交易所发函要款之前,华坤公司和华腾公司一直有意见分歧、反复协商、华坤公司同意延期付款、再催款等合同变更和履行争议,所以并不是一目了然的某一方违约的情形,不属于产权交易所可直接没收转付保证金作为违约金的情形; 4.华坤公司于2014年11月6日致产权交易公司《关于解除《交易合同》的函》、产权交易所于2014年11月10日致华坤公司《函》、产权交易所于2014年11月10日致华腾公司《函》、华腾公司于2014年11月14日致产权交易所《复函》、华腾公司于2014年11月14日致华坤公司《函》、华坤公司于2014年11月19日致产权交易所《关于要求履行11月6日《关于解除《交易合同》的函》的函》、产权交易所于2014年11月24日致华坤公司、华腾公司《工作联系函》、华坤公司于2014年11月26日致产权交易所《函》、华坤公司于2014年12月16日致产权交易所《函》、华坤公司于2014年12月30日致产权交易所《函》、产权交易所于2015年1月6日致华坤公司《关于2014年12月30日来函的复函》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产权交易所收到华坤公司要求没收转付竞买保证金后的处理是谨慎、公平和得当的。 原告(反诉被告)华腾公司、被告(反诉原告)华坤公司、被告(反诉被告)产权交易所提供的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华坤公司对原告华腾公司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华坤公司没有尽到披露完整、真实信息的义务;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网页文章可能具有新闻可读性,但不是案件事实。施工质量鉴定报告即使其中提出某些问题,属于在建“瀛丹大厦”工程可修复的范围。华坤公司没有收到过《对催收函的回函》。该证据不能证明华坤公司披露的信息不完整或隐瞒重大问题;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由于该项目转让协议是双方已经终止的另一个民事法律关系,故其证明的事实与本案无关;而该组证据,尤其是2013年5月13日签订的《项目转让协议》及其协议后期的终止履行的事实,恰恰证明,原告对本案标的物从2013年甚至之前就早已明知或完全了解;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已经向产权交易所缴纳保证金,不构成原告要求撤销合同的理由;证据5,对2014年11月14日华腾公司致华坤公司函的真实性有异议,该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2014年10月22日,华坤公司发给原告的函,即附条件解除合同的函,便是华坤公司发给原告的解除合同的通知,原告未按函中指定时间履行付款义务,合同自原告根本违约之日起已经解除。原告以此组证据要求撤销股权交易合同无法律和合同依据;证据6,原告要求调查取证已超过举证期限,且在2013年3月,华腾公司曾向华坤公司提交项目实施方案,华腾公司指出对“瀛丹大厦”项目非常了解,故华腾公司认为其不知情,华坤公司存在隐瞒,不符合客观事实。被告产权交易所对原告华腾公司提供的证据1-6,对涉及产权交易所的函件真实性予以确认,产权交易所通过网络等方式披露所产生的证据三性予以确认,不涉及产权交易所的证据三性均无法确认,由法院依法确认。 原告(反诉被告)华腾公司对被告(反诉原告)华坤公司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及反诉被告华腾公司违约;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无法证明华坤公司的待证事实;证据3、4,不能证明华坤公司已经履行完整的披露义务;证据5、6,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华坤公司的待证事实;证据7,不涉及华腾公司,无法证明华腾公司存在连带清偿责任;证据8,委托代理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律师费金额过高;评估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系之前的评估费,与本案无关联;现场维护费是否有产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与华腾公司是否违约无关。被告产权交易所对被告(反诉原告)华坤公司提供的证据1-7,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待证事实有异议,无法证明产权交易所存在违约,相反能证明产权交易所按照服务协议履行义务;证据8,真实性没有异议,由法院认定。 原告华腾公司对被告产权交易所提供的证据1-4,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被告(反诉原告)华坤公司对被告产权交易所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产权交易所没有违约的事实;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产权交易所处理是公平和得当的。反而证明其过于谨慎,有违服务协议的约定,明知华腾公司未在约定的时间内付款,却不依约转付保证金,应承担违约责任并依据服务协议约定支付保证金。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华腾公司提供的证据1,3,4,5,被告华坤公司提供的证据1-7,被告产权交易公司提供的证据1-4,本院对证明被告华坤公司将其所有的重庆金会昌置业有限公司85%股权通过被告产权交易所以竞买形式公开挂牌竞买,原告华腾公司向产权交易所交纳竞买保证金2500万元,后原告华腾公司竞买成功,原告华腾公司与被告华坤公司在被告产权交易所的鉴证下签订《重庆金会昌置业有限公司85%股权交易合同》以及三方对该合同履行的后续事宜进行商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不能证明原告所要待证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华腾公司提供的证据6,系庭审结束后本院收到的调查申请,该申请调查的内容不能证明原告所要待证的事实,本院对原告的该申请不予采纳。被告华坤公司提供的证据8,委托代理合同结合被告庭后邮寄本院的增值税发票,能够证明被告因本案委托律师参与诉讼并支付律师费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中的其他凭证,不能证明被告华坤公司实际产生的损失金额,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22日,原告华腾公司拟定一份《华腾公司与华坤公司合作开发经营“瀛丹大厦”项目的事实施方案》,该方案载明根据华坤公司和重庆华瓯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华瓯公司)于2013年1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以及温州浙南地质工程有限公司等债权人与重庆华瓯公司、胡福龙于2013年1月18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的有关规定,为了在确保华坤公司安全收回全部前期投资款(债权)的前提下,帮助前述其他债权人最大限度地实现债权,减少损失创造条件,华腾公司在对“瀛丹大厦”项目的现状和历史情况进行充分全面了解的基础上,经与其他债权人协商同意,愿意和华坤公司合作,自担风险,与各方主体合作开发经营“瀛丹大厦”项目,并提出本合作实施方案。方案阐述华腾公司简介,合作开发经营的基本条件和要点,项目合作的具体计划等。2013年5月13日,原告华腾公司与被告华坤公司签订一份《项目转让协议》,协议载明鉴于:1.被告华坤公司依法受让已获得“瀛丹大厦”房地产项目的所有权,并已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2.被告华坤公司就此项目拟设立子公司,将已获取的“瀛丹大厦”项目的土地使用权过户到该项目公司的名下。3.被告华坤公司同意以项目公司的股权转让的方式将本项目转让给原告华腾公司或原告华腾公司指定的第三方,原告华腾公司也同意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条件受让本项目并完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第一条对“瀛丹大厦”项目概况进行阐述,其中项目的法律手续现状第(5)2012年2月24日重庆市有关政府部门形成了2012第10号《重庆市维稳办会议纪要》,2013年1月31日重庆市渝北区有关政府部门形成了2013年1号《区维稳办专题会议纪要》。(6)本协议一经签订,即视为原告华腾公司对项目目前已经取得的法律手续、尚未取得的法律手续以及正在办理过程中的法律手续进行充分的了解,对法律手续缺陷的风险进行了充分的估计,并自愿承担该等风险。(7)本协议签订后,后续一切法律手续的办理均由原告华腾公司具体负责办理,所需费用全部由原告华腾公司自行承担,被告华坤公司给予必要的配合。协议第二条转让价款及支付约定,原告华腾公司应向被告华坤公司支付转让价款23500万元,该转让款不包含项目公司注册资本金。鉴于被告华坤公司已经为获得本项目的所有权支付了对价,在项目过户至项目公司后,就形成项目公司对被告华坤公司的负债,按照本协议约定项目公司的股权由原告华腾公司收购,则实际形成原告华腾公司对被告华坤公司的负债,原告华腾公司应当归还该等债务。被告华坤公司因只是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收回相应的债权,并无盈利,故不承担任何税费,若如有税费产生均由原告华腾公司承担。付款期限约定:(1)原告华腾公司在本协议签订后3日内向被告华坤公司支付定金1000万元,若原告华腾公司单方违约,未在约定时间支付款项的,该1000万元定金由被告华坤公司没收不再退还;若华坤公司单方违约,另寻项目受让人的,该1000万元定金由被告华坤公司双倍返还原告华腾公司;双方均按约履行的,该1000万元视作本项目转让的首期付款。(2)被告华坤公司必须在本协议签订后20个工作日内向原告华坤公司支付20000万元。(3)余款2500万元暂借给原告华腾公司使用,使用期限一年,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按年息10%计算,利随本清。该部分余款由原告华腾公司另行提供担保。协议第三条明确项目项下尚需承担的债务情况,协议第四条明确项目法律手续的转移及双方权利义务等。该协议签订后,原告华腾公司分别于2013年5月14日、2013年6月17日通过兴业银行向被告华坤公司各转账支付1000万元、1000万元。2014年7月24日,被告华坤公司与被告产权交易所签订一份《委托转让服务协议》,约定被告华坤公司委托被告产权交易所对被告华坤公司持有重庆金会昌置业有限公司85%股权转让信息对外进行披露,向社会公众进行推荐提供居间服务,对标的物的竞价转让提供组织服务,根据其在挂牌前向被告产权交易所提交《重庆金会昌置业有限公司85%股权交易合同》(样稿)制作竞价会材料并由被告华坤公司在挂牌前对竞价会材料完成确认。被告华坤公司承诺按照经确认的《重庆金会昌置业有限公司85%股权交易合同》内容同受让方签订交易合同等委托内容及主要交易条件,受让方资格条件等进行约定。其他约定中约定本次转让涉及的全部产权交易资金(包括但不限于保证金、交易款等)均存放于被告产权交易所指定账户,交易资金由被告产权交易所遵照产权交易合同等有关规定进行监督和代收代付。被告华坤公司收到被告产权交易所转付的交易资金后,应当向被告产权交易所出具正式收款凭证。违约责任约定,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不得违约,否则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按挂牌价1%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如因被告华坤公司原因没有在约定期限内签订《重庆金会昌置业有限公司85%股权交易合同》,则为违反竞买约定和干扰交易秩序,被告华坤公司须向被告产权交易所支付违约金10000元,并承担由此引发的所有责任等。2014年7月28日,被告产权交易所以网上挂牌方式将被告华坤公司委托的重庆金会昌置业有限公司85%股权进行挂牌公告,并将相关信息进行披露,挂牌期满为2014年8月22日。2014年8月4日,原告华腾公司向被告产权交易所提交产权受让申请登记文件及竞买申请承诺。承诺内容为:1.对竞买标的的意向报价为34.82万元;2.同意自被告产权交易所发出资格确认函后5个工作日内将2500万元保证金打入被告产权交易所指定账户,并同意按竞价会资料的有关规定处置保证金;3.了解并同意:如竞价会由主持人宣布正式开始后,所有竞买人在电子竞价结束前均未通过电子竞价系统对竞价起始价应价并导致不成交的,则包括原告华腾公司在内的所有竞买人违约,所交保证金作为违约金由转让方予以没收。4.承诺竞买报名时提交的报名材料均真实、合法、有效。且原告华腾公司确认在签署本竞买申请及承诺前已认真阅读竞买会资料的内容,已自行完成对本项目的全部尽职调查并对本项目的现状已全面知晓,承诺接受竞价会资料中各项条款的要求,并愿意按照本次竞价程序参与竞价和承担相应的竞价结果。同时竞价须知及特别约定中对所转让的重庆金会昌置业有限公司85%股权资产主要系重庆“瀛丹大厦”在建项目工程并对该工程具体情况进行详尽阐述。特别约定中对竞买人受让人要求中主要交易条件为挂牌价格34.82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订立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款。受让方应在资格确认后5个工作日内交纳2500万元保证金至指定账户,交纳全部保证金后获得参与竞价交易资格;逾期未交纳的,视为放弃受让意向。受让成功后,受让方交纳的保证金则转为股权转让价款的组成部分,保证金超出股权转让价款部分则转为代偿债权款的组成部分。股权转让涉及的债权债务处置要求为:由受让方承担分期偿还标的企业对被告华坤公司的欠款24392.89万元中的85%部分,总额共计20733.96万元。其中:第一次还款为应还总额的80%计16587.16万元,在合同订立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支付;第二次还款为应还款总额的10%计2073.4万元,在合同订立之日起3个月内支付;剩余款项10%即2073.4万元在“瀛丹大厦”项目取得预售许可证时但最迟不超过合同订立之日起6个月内支付。二者以先到者为准。且自合同订立之日起10个工作日后,对应偿还被告华坤公司欠款总额中未付清部分,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利息在每一笔本金偿还时利随本清等。原告华腾公司对该竞价须知及特别约定盖章确认。2014年8月28日、2014年8月29日,原告华腾公司通过银行分别转账到被告产权交易所账户2000万元、500万元,合计2500万元,作为竞买保证金。后原告华腾公司竞买成功,于2014年9月9日,原告华腾公司与被告华坤公司签订一份《重庆金会昌置业有限公司85%股权交易合同》,合同除对上述竞买须知及特别约定的相关转让价格、价款支付时间和方式及付款条件等内容不变外,还约定转让标的的交割事项、违约责任、合同解除等。其中对保证金的定义约定为,指在本合同签订前,原告华腾公司按照被告华坤公司和被告产权交易所的要求,支付至被告产权交易所指定账户的,作为原告华腾公司提出受让意向的担保,并表明其资信状况及履约能力的2500万元保证金。违约责任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华腾公司、被告华坤公司任何一方无故提出终止合同,应向对方一次性按转让价款的20%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还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华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在合同订立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支付其应承担债务总额的80%计16587.16万元及股权转让款的,视为违约,竞买保证金不予退还,被告华坤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并保留追究违约者相关责任的权利;原告华腾公司逾期付款超过30日,被告华坤公司有权解除合同,要求原告华腾公司按照本合同转让价款的20%的标准承担违约责任,并要求原告华腾公司承担被告华坤公司及标的企业因此遭受的损失。同时约定违约方尚应承担守约方因主张权利发生的调查费、诉讼费、律师费等损失的违约责任。合同的变更和解除条款中约定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本合同;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一方可以解除本合同:由于不可抗力或不可归责于双方的原因致使本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的;另一方已丧失实际履约能力的;另一方严重违约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另一方出现本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的。2014年9月20日,原告华腾公司向被告华坤公司致《关于恳请解除原转让协议并抵转定金(预付款)的联系函》,表明2013年5月13日所签订的《项目转让协议》所支付的2000万元,因双方通过挂牌竞价程序于2014年9月9日签订《重庆金会昌置业有限公司85%股权交易合同》,要求解除2013年5月13日所签订的《项目转让协议》,将所交纳的2000万元转至《重庆金会昌置业有限公司85%股权交易合同》合同约定的支付股权价款34.82万元和第一期债权款16587.16万元付款。2014年9月21日,原告华腾公司向被告华坤公司致《紧急联系函》,表明2014年9月23日原告华腾公司将支付首期转让价款16621.98万元(包括85%股权价款34.82万元和第一期债权款16587.16万元),但要求被告华坤公司就重庆金会昌置业有限公司剩余的15%股权事宜进行协商,并签订《补充协议》。2014年9月23日,被告华坤公司向原告华腾公司复函,认为双方签订的《重庆金会昌置业有限公司85%股权交易合同》,在产权交易完成之前不宜签订任何补充性文件。待原告华腾公司支付完毕股权转让款和85%债权款后,双方就后续合作及剩余15%股权和债权的处理等未尽事宜再行友好协商。2014年9月23日,原告华腾公司向被告华坤公司致《关于请求推延交易合同付款日期及双方尽快安排协商的函》,函中明确请求双方尽快安排时间沟通剩余15%股权和债权的处理问题,以达成共识;原告华腾公司在9月26日前支付转让款16621.98万元,并在85%股权完成过户变更登记时提前支付后期债务款4146.8万元。同时函中请求被告华坤公司同意推延交易合同首期付款时间三天,即在双方协商沟通形成共识的基础上延期至9月26日,并通知被告产权交易所。2014年10月9日,被告华坤公司向原告华腾公司发《催告函》,要求原告华腾公司最迟在2014年10月15日前完全履行《重庆金会昌置业有限公司85%股权交易合同》约定的义务。2014年10月13日,原告华腾公司回复被告华坤公司函,提出原“瀛丹大厦”项目遗留问题严重,而被告华坤公司在前期商谈和挂牌交易文件中未予以披露,为继续推动该项交易的进行,要求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以保证项目公司对“瀛丹大厦”项目顺利施工,约定由双方共同监管后续交易价款,在施工顺利进行到约定阶段时,逐笔支付给被告华坤公司,如因瀛丹大厦项目被阻止施工,则项目费用和损失从该共管的交易价款中支付。本次挂牌交易合同没有解决剩余15%股权的处理,原告华腾公司要求签订补充协议,以免遗留后患。2014年10月22日,被告华坤公司致函原告华腾公司,认为根据《重庆金会昌置业有限公司85%股权交易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原告华腾公司未依约付款,已经构成根本违约,要求原告华腾公司最迟在2014年10月23日支付,若仍不付款,将解除合同,已交纳的保证金不予退还等。2014年10月23日,原告华腾公司复函被告华坤公司,认为其不存在拒不付款的问题,由于“瀛丹大厦”存在历史性问题,需要双方进一步协商处理。并要求被告同意付款时间推延到月底,原告华腾公司一次性支付交易款2.07亿元。在支付交易款时,被告华坤公司应将原告华腾公司去年支付的2000万元定金和预付款转本次交易款,并书面告知交易所。希望被告华坤公司能认真考虑并同意原告华腾公司提出的方案。如果被告华坤公司不同意原告华腾公司上述意见并坚持单方解除合同,原告华腾公司则无法再落实本次交易的后续工作,只能通过司法途径维护自身的权益。2014年11月6日,被告华坤公司致函被告产权交易所,认为原告华腾公司未按《重庆金会昌置业有限公司85%股权交易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被告华坤公司已经依法解除与原告华腾公司于2014年9月9日签订的《重庆金会昌置业有限公司85%股权交易合同》,要求被告产权交易所接到本函后将原告华腾公司已经交纳的保证金转付给被告华坤公司,同时被告华坤公司将保留进一步追究原告华腾公司违约责任的其他权利。2014年11月10日,被告产权交易所复函被告华坤公司,其所已于2014年11月10日函告原告华腾公司,要求华腾公司按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尽快处理。被告产权交易所将根据双方商定结果或人民法院判决结果处理后续相关事项。同时被告产权交易所将上述内容于2014年11月10日致函原告华腾公司。2014年11月14日,原告华腾公司复函被告产权交易所,说明未能完成交易原因系“烂尾楼”项目及格式化合同中许多不明确和令人不安的未尽事宜,原告华腾公司一直在主动与被告华坤公司协商沟通并要求签订《补充协议》,因而拖延至今仍未完成交易,但并非是原告华腾公司不愿意继续交易,为此,原告华腾公司已致函被告华坤公司,计划在本月20日左右完成交易付款2.07亿元(包括将《交易合同》约定的分期〈六个月〉付款4146.80元改为一次性付款)并在被告产权交易所鉴证下双方完成签订《补充协议》及有关交接手续等。同日,原告华腾公司致函被告华坤公司,承诺原告华腾公司在本月20日左右完成交易付款2.07亿元(包括将《交易合同》约定的分期〈六个月〉付款4146.80元改为一次性付款),并要求被告华坤公司同意将去年支付的2000万元定金和预付款抵转本次交易款并告知被告产权交易所。与此同时,在被告产权交易所鉴证下双方完成签订《补充协议》及有关交接手续。届时如果不能完成上述交易,原告华腾公司同意按照双方签订的《交易合同》的规定处理。2014年11月19日,被告华坤公司致函被告产权交易所,要求被告产权交易所按照《交易合同》和《服务合同》约定,将保证金没收并转交被告华坤公司。2014年11月24日,被告产权交易所致函原告华腾公司和被告华坤公司,鉴于双方履行《交易合同》发生争议,所涉金额巨大,宜妥善处理。为此,函请双方尽快通过友好商定或者通过法律途径等方式解决,并明确保证金支付金额和支付对象等事宜。被告产权交易所将按照双方商定方案或者有效法律文书的裁判,及时配合落实。在此之前,本所暂难介入争端。2014年11月26日,被告华坤公司致函被告产权交易所,被告华坤公司已经依法解除与原告华腾公司签订的《交易合同》,请被告产权交易所接函后立即将保证金转付被告华坤公司,否则将通过必要途径处理等。2014年12月16日,被告华坤公司致函被告产权交易所,要求被告产权交易所收到本函后立即将原告华腾公司2500万元保证金转付被告华坤公司予以罚没。支持被告华坤公司启动第二次公开招拍挂工作。2014年12月30日,被告华坤公司致函被告产权交易所,鉴于原告华腾公司违约,要求被告产权交易所接本函后以函之形式明确告知被告华坤公司对此事宜的处理意见,以便被告华坤公司能够根据被告产权交易所意见和建议,及时推进后续各项工作,切实维护国有资产安全。2015年1月6日,被告产权交易所复函被告华坤公司,表明双方合同是否解除尚未定论,被告产权交易所将根据双方商定、生效法律文书的裁决或对事实与法律的判断,协助实施或执行相关事宜等。2015年1月27日,原告华腾公司以本案诉请理由向本院提起诉讼。2015年3月4日,被告华坤公司就本案反诉诉请理由提起反诉,并于2015年3月6日与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委托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指定律师参与诉讼,约定律师代理费520996元等。2015年5月12日,被告华坤公司缴纳律师代理费520996元。 另查明,原、被告对涉案的重庆金会昌置业有限公司85%股权未进行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判决结果
一、解除反诉原告浙江华坤地质发展有限公司与反诉被告重庆华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9日签订的《重庆金会昌置业有限公司85%股权交易合同》; 二、反诉被告重庆华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浙江华坤地质发展有限公司保证金2500万元,该款由反诉被告浙江产权交易所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给反诉原告浙江华坤地质发展有限公司; 三、驳回原告重庆华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浙江华坤地质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169821元,由原告重庆华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110952元,由反诉原告浙江华坤地质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3946元,由反诉被告重庆华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770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陈婷婷 人民陪审员吴劲峰 人民陪审员金耘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董温毓
判决日期
2015-08-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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