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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贵州有限公司安顺分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外商投资企业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
法定代表人:喻涛
联系方式:13638530000
注册时间:2003-12-31
公司地址: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黄果树大街东段102号
简介:
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禁止的不得经营;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应当许可(审批)的,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凭许可(审批)文件经营;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无需许可(审批)的,市场主体自主选择经营。(基础电信业务(按照《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许可范围经营);增值电信业务(按照《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许可范围经营);移动通信业务;IP电话业务;因特网接入服务业务、因特网骨干网数据传送业务;从事移动通信、IP电话和因特网等网络的设计、投资和建设;移动通信、IP电话和因特网等设施的安装、工程施工和维修;经营与移动通信、IP电话和因特网业务相关的系统集成、漫游结算清算、技术开发、技术服务;设计、制作、代理各类广告;利用自有网络发布各类广告;设备销售,以及其他电信及信息服务;出售、出租移动电话终端设备、IP电话设备、因特网设备及配件,并提供售后服务;业务培训、会议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取得相关部门批准后才能从事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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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贵州有限公司安顺分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黔0422民初1457号         判决日期:2019-07-31         法院: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贵州有限公司安顺分公司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李用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斌于2019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贵州有限公司安顺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梁铖西、张国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左祝元、被告李用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贵州有限公司安顺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共计127388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市中心支公司在投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3、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若有)、公告费(若有)、鉴定费(若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5日,被告李用智驾驶贵A×××××号车辆在贵州省××县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光缆设施损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及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同时,该贵A×××××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市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进行投保,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作为承保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应在承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李用智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保障通信的正常,已委托施工单位重新修建光缆设施,施工费用为128629元。但原被告双方多次协商未果,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此,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为谢。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因为涉及金额比较大,接到报案后就直接到了现场。并拍照后上报公司,要求评估。第三方评估方是来现场直接处理得到的结果,之后出具评估报告,请求法院依照评估报告,对该案进行认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我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付。该鉴定报告花费5089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方已根据保险条例承担2000元的损失。已经将该款支付给车主梁厚超。现在我方赔付的2000元梁厚超直接退回了我公司。我方只愿承担分责任分项的财产损失赔偿责任。 被告李用智辩称,我只是驾驶员,我是帮梁厚超开车的。 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贵州有限公司安顺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 1、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李用智身份证复印件、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市中心支公司工商信息,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 2、普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3、照片12张; 4、中标通知书、光缆线路维修整治框架协议、系统屏幕截图2张、预算表、采购单、费用表; 5、情况说明。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市中心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 1、单位主体资格及出庭人员的相关信息; 2、评估报告书。 根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上述证据及本院开庭审理情况,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9月5日,被告李用智驾驶贵A×××××号车辆在贵州省××县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光缆设施被损毁。事故发生后,原告为保障通信的正常,已委托施工单位重新修建光缆设施。另查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市中心支公司委托北京格林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损坏的光缆设施的损失价值,该公司具有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放的公估业务许可证,因此其具有评估资质,出具的评估报告具有专业性。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李用智身份证复印件、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市中心支公司工商信息、普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照片12张、被告提交的单位主体资格及出庭人员的相关信息、评估报告书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中标通知书、《光缆线路维修整治框架协议》、预算表、采购单、费用表和情况说明均不能证明维修的范围是本次事故的造成损坏的范围,且是原告与施工方制作,其三性均不能对抗被告方提交的第三方评估报告,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 本案争议焦点: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何认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市中心支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应当如何承担责任?
判决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贵州有限公司安顺分公司财产损失95788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贵州有限公司安顺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72.58元,减半收取1436.2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市中心支公司承担1077元,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贵州有限公司安顺分公司承担359.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未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履行义务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合议庭
审判员严斌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舒曼 书记员娄启腾
判决日期
2019-07-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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