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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色市水利电力建筑工程处
全民所有制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5738万元
法定代表人:陆明本
联系方式:0776-2699611
注册时间:1996-04-01
公司地址:广西百色市城北二路21号
简介:
水利水电建筑、工业与民用建筑、公路桥涵及隧道工程、送变电工程、机电设备及金属结构设备;水泥制品、建材机械。(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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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色市水利电力建筑工程处与隆林国旭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桂1031民初256号         判决日期:2019-07-31         法院: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百色市水利电力建筑工程处与被告隆林国旭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5日作出(2018)桂1031民初846号《民事判决书》,因被告隆林国旭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审遗漏当事人,违反法定程序,于2019年1月15日作出(2018)桂10民终1839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9年2月12日立案重审,2019年4月17日追加黄众、黄义文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因隆林各族自治县隆达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百色市水利电力建筑工程处下属单位百色水利电力建筑线路安装队签订的《隆林那达-隆或35KV输电线路架设工程承包施工合同书》和与原告百色市水利电力建筑工程处下属单位广西百色水电工程处线路器材厂签订的《协议书》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但隆林各族自治县隆达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百色市水利电力建筑工程处下属单位广西百色水电工程处线路器材厂签订的《协议书》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于2019年5月2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百色市水利电力建筑工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枝现、被告隆林国旭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心进、第三人黄众、黄义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百色市水利电力建设工程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45860元及逾期利息328574元、货款74342.95元及逾期利息168169元(两项利息计算至2018年4月30日),共计716945.95元;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系隆林各族自治县隆达水电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成立,原隆林各族自治县隆达水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隆达公司”)的一切权利义务均由被告概括承受。2001年5月2日原告与隆达公司签订《隆林那达--隆或35KV输电线路架设工程承包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从介廷乡那达水电站至隆或的输电线路并由原告生产该线路所需电线杆供货给隆达公司,同时合同约定材料款、工程款支付最后期限为2002年6月30日,逾期付款的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加利率10%计付逾期利息。依照约定,自2002年7月1日至今,被告仍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45860元及逾期利息328574元、货款74342.95元及逾期利息168169元(两项利息计算至2018年4月30日),共计716945.95元。2017年4月,唐浩杰受让隆达公司全部股份及债权债务,2017年11月,隆达公司申请注销。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隆林国旭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主体都不适格,根据协议原告应为百色水利电力建筑线路安装队或者器材厂,欠条上说明工程款应为黄义文所有,黄义文应为原告。股权转让后,工程款已经转给黄众等股东,被告应为黄众等股东;2、若被告承担责任,欠条上说明的因发电站尚未发电,因此未到支付期限;3、因支付期限未到,也不会产生利息。(增加答辩内容):1、大部分都是与隆达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往来,被告应当是隆达公司、唐浩杰;2、被告与隆达公司是同时并存的,所以不承担被告隆达公司的责任;3、本案的诉讼欠条应当是线路队黄义文的,并不作为本案的证据佐证;4、黄众与黄义文以此说明黄众应当承担的责任并不属于隆达公司承担;5、工程款的利息计算与事实不符合;6、原告诉讼请求明显与原告提交的证据是相互矛盾的,法庭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黄众述称:一、本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1、我认为本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本人与黄义文没有个人之间任何的债权债务关系、借贷关系等;3、本人多次交给黄义文的费用是施工中应该开支的费用,后期的工程款是返还原告的工程施工款、材料款、或者一些工资,这些都是有公司印章佐证;4、在欠条上盖有隆达公司的章确认;5、本人不属于本案的当事人,被告并没有支付给本人一点线路工程款;5、股权转让合同第1、2条的约定,被告方的实际控制人唐浩杰已明确受让隆达公司的全部股权和资产;6、由于当时转让给陈桂建,他没有给钱,又转让给唐浩杰,所以就出现了三方合同;7、本人已经丧失处置权,以及前面的股东(包括二次转让的股东),本人不应当承担被告的责任;8、本人建议被告可以选择将线路工程转让款支付给本人后,由本人代被告清偿给原告;二、原告计算利息的方式是错误的。逾期利息的利率按照6%,合同上用钢笔填写上的利率6%,被曲解多种意思,以6.6%计算才是当时签订合同的事实,而不是原告诉求所说的按照16%利率计算利息。 第三人黄义文述称:当年我是线路队的队长,实施隆达公司的线路安装工程工作。事实与黄众刚刚所说的其他内容差不多,我就不重复说了。但是关于逾期利息的利率按照6%不是利中利那种,不是原告所说的诉求,我的理解就是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10%是真实的利率,后来黄众再加上利率两个字我们也同意。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百色市水利电力建筑工程处提交在原审卷[(2018)桂1031民初第846号]的证据1、《隆林那达--隆或35KV输电线路架设工程承包施工合同书》、《协议书》(线路器材厂)复印件;2、《欠条》复印件两份;3、收条复印件;4、《股权转让合同》复印件、隆达公司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复印件;5、隆林国旭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及其股东信息查询情况复印件;6、隆达公司信息查询情况复印件;7、机构编制文件。 被告隆林国旭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百色市水利电力建筑工程处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按协议线路工程队、线路器材厂才是原告,百色市水利电力建筑工程处不能证明其是原告,工程未经验收说明工程未完工,因此未到支付期限;协议书也没有总价款,因此本协议书不是总协议;证据2《欠条》中未提起是欠百色市水利电力建筑工程处的工程款,按欠条上说明,因发电站尚未发电因此未到支付期限;证据3是不真实的,黄众并没有还钱给百色市水利电力建筑工程处;证据4、5、6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按股权转让协议,应由黄众等股东付清工程款(以上为原审质证意见)。 (补充质证意见)证据1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的目的,基础数不符;证据2关于《欠条》的问题,追加黄义文作为第三人出庭,无论是谁,查清的债务就是要还的,该证据证明的内容就是代表谁出的钱就是谁来承担,被告认为这个证明目的是不能证明工程处是原告;证据3不是事实,黄众并没有还钱给百色市水利电力建筑工程处;证据4、5、6真实性有异议,因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的时候黄众也是在场的(刚刚答辩有所提到关于合同的第2条、第7条等相关规定),开始原审的时候就应该追加两位为本案第三人,利于查清事实;证据7对证实的内容有异议,真正本案工程是黄义文所做的,被告也是承认的,但是这份证据证实的目的被告是不认可的,原告提供的证据都是很矛盾的,并不能证明工程款是黄众所付,有可能是给的其他款项。 第三人黄众对原告百色市水利电力建筑工程处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关于原告提交5000元的《收据》是后来补写,在2017年1月24日已转账给黄义文。原告提交的这些证据是真实的。 第三人黄义文对原告百色市水利电力建筑工程处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关于《欠条》问题,因为我是施工队负责人,所以到年底的时候都有很大的压力,当时我只能找黄众,由于距离远,我们就两年才对账,因为有两年的诉讼时效,所以2015年12月13日我们对账,然后就签了欠条。 第三人黄众提交的证据1、隆达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2、货物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3、隆达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陈桂健、邓文信、周絮飞、陈忠柏签订的《电站及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合同》。 原告百色市水利电力建筑工程处对第三人黄众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黄众作为隆达公司的法人代表,其法律后果应当由隆达公司承担;对证据2证明涉案的一方主体是百色市水利电力建筑工程处,因为发票上已经盖有公章,证实我们原告的适格主体。 被告隆林国旭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对第三人黄众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合法性和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但是他是代表隆达公司,后来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后就不能代表隆达公司了,至于他为什么还款,那就是他的责任,不是由隆达公司承担;证据2三性无异议,当时也是以隆达公司的名义做的。 第三人黄义文对第三人黄众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第三人黄众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第三人黄众补充证据《广西农村信用社的转账凭证》,证明第三人黄众支付给原告百色市水利电力建筑工程处5000元工程款不是在股权转让合同之后。 第三人黄义文无证据提交。 经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查明:2001年5月2日,隆林各族自治县隆达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隆达公司)与原告百色市水利电力建筑工程处(以下简称:百色市水电工程处)下属单位广西百色水电工程处线路安装队(以下简称:百色水电工程处线路安装队)签订《隆林那达--隆或35KV输电线路架设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合同主要内容: 工程线路总长25.3公里,单回路,全线均采用钢筋混凝土杆塔,导线采用LGJ-95m㎡,钢芯铝绞线,广西百色水电工程处线路安装队包施工、包质、包量、包工期、包施工费用,承包费用共计341550元,约定广西百色水电工程处线路安装队进场施工后,隆达公司分两期付完完成工程量一半的80%(即341550÷2×80%=136620元)工程款。第一期:进场一个月付6万元,第二期到完成总工程量一半时付7万元;第三期按工程进度付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隆达公司须付总费用的70%(即341550×70%=239080元),余下总工程款30%作质量保证金,到2002年6月30日前付清。违约责任约定,隆达公司不能按时付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利率10%计付,并到付清为止;广西百色水电工程处线路安装队施工工程质量不合格返工,要赔偿隆达公司发电量损失,同时超期交付每天违约金500元。同日(2001年5月2日),隆林各族自治县隆达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百色市水利电力建筑工程处下属单位百色水电工程处线路器材厂(以下简称:百色水电线路器材厂)签订电杆供货《协议书》,《协议书》主要内容:百色水电工程处线路器材厂承隆林那达--隆或35KV线路电杆生产任务。付款方式:协议定下后即时付人民币捌万元,电杆运至后期余五条杆时再付人民币捌万元,余款同意延期到2002年6月底前付清,如再延期付款时间按银行贷款利率另加利率百分之十计收。 《隆林那达--隆或35KV输电线路架设工程承包施工合同》、电杆供货《协议书》签订后,广西百色水电工程处线路安装队进场施工,百色水电工程处线路器材厂生产电杆供货。工程施工结束后,隆林各族自治县隆达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4月6日向广西百色水电工程处线路安装队、百色市水利电力建筑工程处出具了两张《欠条》,欠百色水电工程处线路安装队黄义文工程款145860元,欠百色水利电力建筑工程处(原电杆厂)67924.67元,2013年7月11日,隆达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广西百色水电工程处线路安装队持有的《欠条》上签“隆达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截至2013年7月11日止仍欠百色水电工程处线路队黄义文建设施工费145860元”,2015年12月13日,隆达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又在广西百色水电工程处线路安装队持有的《欠条》上签“截至2015年12月13日止,尚欠130000元”;2013年7月11日,隆达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百色市水利电力建筑工程处(原电杆厂)持有的《欠条》上签“尚欠百色水利电力建筑工程处(原电杆厂)人民币陆万肆仟玖佰贰拾肆元陆角柒分(64924.67元),2015年6月30日,隆达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又在百色市水利电力建筑工程处(原电杆厂)持有的《欠条》上签“尚欠百色水利电力建筑工程处(原电杆厂)人民币肆万玖仟柒佰玖拾玖元叁角叁分(49799.33元)。2017年1月6日、2017年1月18日隆达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隆林各族自治县平达电站、那达一级站及股权转让给陈桂健、邓文信、周絮飞、陈忠柏,双方并签订了《电站及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合同》,协议签订后,陈桂健、邓文信、周絮飞、陈忠柏向隆达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平达电站转让费654万元,余下转让费无资金再支付,2017年4月24日,陈桂健、邓文信、周絮飞、陈忠柏以陈桂健为代表,又将隆达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位于隆林各族自治县平达电站、那达一级水电站、那达至隆或变电站35KV输送电路、农行贷款本息以原价转让给唐浩杰,以陈桂健为甲方,唐浩杰为乙方,黄众为丙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合同主要内容: 一、甲方(包括邓文信、周絮飞、陈忠柏)拥有隆达公司所有股权转让给乙方(即将其拥有的隆达公司转让给乙方),包括那达一级电站、平达电站。其中:陈桂健占股14%,邓文信占股14%,周絮飞占股24%,陈忠柏占股48%。 二、转让价款 1、平达电站转让费654万元; 2、那达一级水电站转让费598万元; 3、35KV25KM输送电线200万元; 4、额外开支费用34.5132万元。 三、价款支付及分配方式 1、……;2、……;3……;4、……。 四、三方的权利和义务 甲丙方责任: 1、……; 2、本合同签订后,丙方(黄众)提供债务人明细清单,并指定转账账户,以隆达公司名义向社会公告,告知隆达公司的债权人,申报债权(公告期30天); 3、如果隆达公司申报的债务超过百万元以上(不包含何泽年行为产生的债务),乙方(唐浩杰)有权解除合同或从价款中扣除,且先支付隆达公司债务。 4、……。 《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隆达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5月2日在报纸上刊登债权债务登记公告(公告期为三十天),2017年5月17日,陈桂健、唐浩杰、黄众又签订了《股权转让补充合同》,《股权转让补充合同》主要内容: 一、……;二、……;三、……;四、……;五、在主合同签订之前隆达公司所有债务,除主合同约定由乙方(唐浩杰)负责的之外,由甲方(陈桂健)负责清偿。 另查明,陈桂健、唐浩杰、黄众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后,隆达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唐浩杰,唐浩杰于2017年6月6日成立隆林国旭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并于2017年8月18日登报公告,内容为“隆林各族自治县隆达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原下属企业:平达水电站全部股权已于2017年7月16日转让给隆林国旭水电开发有限公司”,2017年11月3日唐浩杰向隆林各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注销了隆达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判决结果
一、被告隆林国旭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百色市水利电力建筑工程处工程款12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从2011年4月6日起至2015年12月13日止,以本金13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利率10%计算,从2015年12月14日起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以本金12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利率10%计算; 二、被告隆林国旭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百色市水利电力建筑工程处货款49799.3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从2011年4月6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以本金49799.3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利率10%计算; 三、驳回原告百色市水利电力建筑工程处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逾期不履行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5485元,由原告百色市水利电力建筑工程处承担1337元,由被告隆林国旭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承担41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王建修 审判员李勇 人民陪审员岑晓伟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岑锦
判决日期
2019-07-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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