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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典方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邓晓晖
联系方式:010-83688529
注册时间:2000-06-12
公司地址:北京市怀柔区渤海镇环镇路80号202室 最新年报地址
简介:
建筑工程技术、造价、监理、设计;房地产信息咨询;招标代理;工程监理;工程造价咨询;工程咨询;工程项目管理。(市场主体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不得从事国家和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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童文锋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京02民终8369号         判决日期:2019-07-31         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李仲宝与上诉人童文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5民初228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李仲宝上诉请求:撤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5民初22857号民事判决,改判童文锋给付李仲宝劳务费98599.3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98599.30元为本金,自二O一八年十月六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诉讼费、鉴定费由对方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童文锋给付李仲宝的52000元系另一工程太平路工程的劳务费,与本案工程无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童文锋上诉请求:撤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5民初22857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双方签订的合同仅就施工单价和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李仲宝主张的劳务费合同依据不足。鉴定机构的鉴定结构与事实不符,未经童文锋认可的结算工程量不能作为鉴定的依据,鉴定鉴材不能作为认定李仲宝施工工程量的证据。童文锋已向李仲宝及其带班组长莫康文转付工程款101000元,包括直接向李仲宝支付的69000元,以及向带班组长转付工程款和生活费26000元,以及施工中向齐穆仁转来生活费现金6000元。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明,应发回重审。 李仲宝针对童文锋的上诉辩称,不同意童文锋的上诉请求。 童文锋针对李仲宝的上诉辩称,不同意李仲宝的上诉请求。 李仲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童文锋支付李仲宝劳务费116000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童文锋支付李仲宝延迟履行期间利息约5000元(以116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8月18日计算至其实际还清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由童文锋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17日,童文锋(发包人)与李仲宝(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分包工作内容:外墙质感涂料施工,承包方式:清包工,质量等级合格工程,外墙质感涂料施工单价30元/㎡。承包方人员材料进场后7天内支付合同价款30%预付款,施工期间按照月工程量的80%支付进度款,完工并验收合格后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8%,余款2%做为质保金,24个月内无质量问题足额返还。工程量的计算以实际施工展开面积计算。补充条款:活干完后付总工程款的75%,中间付工人生活费。签订合同后,李仲宝就带人进场开始施工,2015年9月完工,双方并未进行验收。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李仲宝称:其完成的工程内容真石漆3866平米、线条325米、保温79平米,还有架子和吊车920平米,就是一个两层楼,东西平房,两个门卫室。因为其与童文锋还有一个工程在太平路,太平路的工程52000元,这个钱童文锋已经付清了,本案争议的工程,童文锋只给付了17000元。但是双方就太平路的工程并未签订任何书面资料,都是口头约定。童文锋则称:我没有太平路工程,我也没有让李仲宝干活;就本案而言,其实,我就是一个中间人,负责介绍的,但是我认可签订了涉案的合同,我在本案施工过程中,除了给付李仲宝69000元以外,还给了李仲宝的班组长23000元,并提供银行交易明细予以证明;同时李仲宝也没有完成本案的全部工程量,李仲宝应该向工程实际承包人齐穆仁主张权利。经李仲宝申请,法院委托北京典方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典方咨询公司)对北京市大兴区北臧村镇新立村北臧村镇成人学校外墙质感涂料施工工程完成工程量鉴定,典方咨询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确认本案中施工完成的外墙质感涂料工程量3853.31㎡(具体详见附件)。为此,李仲宝支付鉴定费10000元。 一审法院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童文锋与李仲宝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因双方均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违反相应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于无效合同,但是考虑李仲宝确实组织工人进行了施工,童文锋也应给付相应的劳务费。现李仲宝要求给付劳务费116000元,其仅提供自己单方计工记录,并未提供其他的证据予以佐证,根据典方咨询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确定李仲宝完成的工程量3853.31㎡,参考合同约定的单价,可以确定应支付的劳务费115599.30元。虽然李仲宝提出涉案工程童文锋仅支付了17000元,其余52000元是童文锋给付其实际施工太平路工程的费用,但是童文锋不认可双方有太平路工程,且也没有让李仲宝进行施工,同时李仲宝也未能就太平路工程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该52000元应视为童文锋给付李仲宝本案的劳务费;对童文锋提出还给付李仲宝班组长23000元的答辩意见,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法院确定童文锋就涉案工程已经给付69000元,故童文锋应再给付李仲宝劳务费46599.30元。因童文锋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其提出李仲宝未完成涉案的全部工程及完成部分存在质量问题的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根据童文锋付款时间及其认可李仲宝曾起诉过的事实,对童文锋提出李仲宝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对李仲宝要求支付延迟履行期间利息约5000元(以116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8月18日计算至其实际还清之日止)诉讼请求,因双方对已完成的工程量未结算,法院确定利息以46599.3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据此,判决如下:一、童文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仲宝劳务费46599.30元;二、童文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仲宝上述劳务费的利息(以46599.30元为本金,自二O一八年十月十六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驳回童文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童文锋提交银行转账明细、收条及微信转账截屏两张,用以证明其分别于2019年5月1日及2月3日向莫康文支付26000元、3000元款项,于2017年7月18日向李仲宝支付10000元款项。李仲宝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童文峰向莫康文支付的款项与本案无关且均发生于本案诉讼期间,莫康文现在系童文峰手下工人。李仲宝认可童文峰于2017年7月18日向其支付10000元,但认为该笔款项已计入一审判决已付工程款之内。经本院审查一审庭审笔录,李仲宝于2018年11月19日开庭时回答法院关于已付款情况是陈述:“给了69000元,2015年8000元和5000元、2016年9000元、2017年1万元、工人从老板那儿拿了17000元,还有一个2万。” 二审中经本院询问,双方均认可涉案工程现已交付使用。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65元,由李仲宝负担1100元(已交纳),童文锋负担965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周梦峰 审判员李珊 审判员姚颖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赵婕
判决日期
2019-07-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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