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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德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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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与李永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鲁01民终6211号         判决日期:2019-07-30         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济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永荣、丁淑超、济南烨辉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烨辉运输公司)、王进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2019)鲁0181民初6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人保济南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发回重审或者改判人保济南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不承担责任;2.上诉费用由李永荣、丁淑超、烨辉运输公司、王进荣承担。事实和理由:一、王进荣发生事故后,驾驶车辆离开现场,人保济南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1、根据济南巿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章丘区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中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记载“王进荣驾驶鲁AV0530重型自卸货车在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王进荣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王进荣作为具有驾驶执照及从业资格证的驾驶员,知道或应当知道交通事故处理流程,即对停车、保护现场、报警义务明知。2、王进荣驾驶事故车“离开现场”属于保险人免责的情形。离开现场的状态和结果是驾驶员不在事故现场,致使出警人员对驾驶员驾驶状态和资质无从查证。基于前述交通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事故后驾驶员的重要任务之一是保护现场,只有在特殊情况下才允许撤离事故现场。驾驶员是否饮酒、是否具有驾驶资格等因素,均是确定其是否承担事故责任及保险公司确定是否赔偿损失的依据。虽然案涉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但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员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擅自驶离现场,属于保险条款中约定的保险人免责的情形。3、王进荣发生事故驶离现场的行为,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人保济南公司对免责条款尽到提示义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一审庭审中烨辉运输公司认可的保单复印件可以证实,烨辉运输公司已收到保单及保险条款,从条款来看,免责条款的字体、颜色明显区别于其他条款内容,足以证实人保济南公司就免责条款已尽到提示义务。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条款内容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因此,根据合同条款约定,人保济南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判决死亡赔偿金标准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证据不足。1、李永荣、丁淑超一审中提交的济南鑫亭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证明、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村委会证明,均证实李永荣、丁淑超的亲属丁德山在2016年2月已与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停缴社会保险,即在事故发生前无固定工作收入。2、李永荣、丁淑超亲属丁德山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均为章丘区龙山街道办事处丁家庄。根据《2018年统计用区划代码和城乡划分》丁家村城乡分类代码为220,即村庄。综上,李永荣、丁淑超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丁德山不以务农为主要生活来源,因此,死亡赔偿金应按上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三、一审判决被抚养人生活费,无依据。1、根据《残疾人实用评定标准(试用)》之规定,智力残疾是指人的智力明显低于一般人的水平,并显示适应行为障碍。智力残疾的分级是根据世界卫生组织(WHO)和美国智力低下协会(AAMD)的智力残疾的分级标准,按其智力商数(IQ)及社会适应行为来划分智力残疾的等级,由重到轻分为一到四级智力伤残。智力四级伤残的智力商数为5069,社会适应行为水平为轻度缺陷。2、智力四级伤残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非丧失劳动能力,是否丧失劳动能力需经劳动鉴定部门进行鉴定。3、丁德业生于1969年9月4日,尚未达到退休年龄。综上,一审法院仅依据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的残疾证确认丁德业丧失劳动能力,明显不能成立。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 李永荣、丁淑超辩称,丁德山之前在重汽上班,年龄大了就下岗了,在济南章丘各工地上打工,一天300元,一年就是10万元,丁德山突然去世家中没有经济来源,李永荣还有疾病需要动手术,丁德业是智力残疾无法工作,一直都是丁德山抚养,家中只有1.5亩土地,每年的净收入2000元左右,家中没有其他经济来源。 王进荣辩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人保济南公司的上诉请求。 烨辉运输公司辩称,对于人保济南公司认为王进荣驾驶车辆离开事故现场,属于商业三者险免赔情况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人保济南公司上诉状所述的驶离现场行为,指驾驶人在知道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离开现场,主观上存在故意,即逃逸行为,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根据事故认定书的记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王进荣不具有逃逸行为,其具有驾驶执照、从业资格证,所驾驶的涉案车辆保险齐全,故不存在主观上驶离现场的故意。一审中人保济南公司提交的保单复印件,仅能证实涉案车辆的投保险种、保险金额及保险时间,并不能证实人保济南公司尽到了免赔事项的告知义务,且人保济南公司在一审法院规定的时间内也未提交相关保险合同证实其主张。故请求驳回人保济南公司的上诉请求,对于上诉状二、三项的上诉事实及理由,请求二审法院结合本案的证据材料,依法予以认定。 李永荣、丁淑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王进荣、烨辉运输公司、人保济南公司赔偿李永荣、丁淑超各项损失共计903112.57元;2.人保济南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3.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由王进荣、烨辉运输公司、人保济南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8年9月17日19时35分许,王进荣驾驶鲁AV0530号牌重型自卸货车在龙山街道办事处丁家村路段与行人丁德山(李永荣之夫、丁淑超之父)发生事故,造成丁德山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王进荣驾驶车辆在事发后离开现场。丁德山花费抢救费2613.77元。此次事故,经章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王进荣承担主要责任,丁德山承担次要责任。2、李永荣、丁淑超主张丁德山生前不以务农为生,计算死亡赔偿金790980元(39549元×20年),并提交村委会证明1份、土地证明1份、人力资源公司证明1份、社保记录单1份证实其靠在外打工为生。王进荣、烨辉运输公司、人保济南公司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经审查,李永荣、丁淑超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其主张,丁德山死亡时未年满60周岁,故其主张的计算标准及方式合理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3、李永荣、丁淑超主张丧葬费34652元,王进荣、烨辉运输公司、人保济南公司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4、李永荣、丁淑超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王进荣、烨辉运输公司、人保济南公司有异议,认为数额过高。经审查,丁德山死亡给其家属带来巨大精神痛苦,李永荣、丁淑超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但数额过高,一审法院酌定10000元。5、李永荣、丁淑超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12700元(兄弟丁德业11270元×20/2),并提交村委会抚养证明1份、被抚养人残疾证1份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实。王进荣、烨辉运输公司、人保济南公司有异议,认为无法证实李永荣、丁淑超主张。经审查,李永荣、丁淑超证据可以证实其兄弟丁德业系智力四级残疾,1969年出生,父母已故,由丁德山、丁德路扶养照料。据此,李永荣、丁淑超该主张合理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该项应并入残疾赔偿金中。6、王进荣驾驶的鲁AV0530号牌重型自卸货车在人保济南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150万元,不计免赔,事发于保险期间内。王进荣系烨辉运输公司的雇佣司机,烨辉运输公司系鲁AV0530号牌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事发后,烨辉运输公司支付李永荣、丁淑超方43000元。上述事实,由李永荣、丁淑超提交王进荣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收条及各方陈述证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人保济南公司辩称,王进荣在事发后驾车离开现场,故第三者责任险不予赔付,但其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供投保单证实对其主张的免赔事项已经对烨辉运输公司尽到明确提示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王进荣与丁德山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丁德山死亡,事实清楚。章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当事人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及过错,认定王进荣承担主要责任,丁德山承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采纳。王进荣驾驶重型货车应具有更高的安全注意义务,根据各方过错及责任大小,一审法院酌定双方按2:8的比例承担民事责任,即李永荣、丁淑超方承担20%,王进荣承担80%。鲁AV0530号牌重型自卸货车在人保济南公司投保,该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该公司辩称第三者责任险拒赔,但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王进荣并非肇事后逃逸,且保险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对其主张的免赔事项已经对烨辉运输公司尽到明确提示义务,故一审法院对其辩解不予支持。王进荣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事故造成他人损害,应由雇主烨辉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王进荣负主要责任,应视为存在重大过失,故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永荣、丁淑超要求王进荣、烨辉运输公司、人保济南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应按一审法院确定的比例、项目和数额赔偿。李永荣、丁淑超的损失如下:医疗费2613.77元、死亡赔偿金903680元(790980元+112700元)、丧葬费346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950945.77元。人保济南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偿李永荣、丁淑超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死亡赔偿金100000元、医疗费2613.77元,共计112613.77元;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按80%赔偿李永荣、丁淑超死亡赔偿金642944元、丧葬费27721.6元,共计670665.6元。烨辉运输公司支付李永荣、丁淑超方的43000元,李永荣、丁淑超应予返还。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内赔偿李永荣、丁淑超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死亡赔偿金100000元、医疗费2613.77元,共计112613.77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李永荣、丁淑超死亡赔偿金642944元、丧葬费27721.6元,共计670665.6元;三、李永荣、丁淑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济南烨辉运输有限公司垫付款43000元;四、驳回李永荣、丁淑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31元,减半收取计6416元,由李永荣、丁淑超负担834元,由济南烨辉运输有限公司、王进荣连带负担5582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李永荣、丁淑超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3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郭维敬 审判员陈勇 审判员赵玉兰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宋文华 书记员侯新新
判决日期
2019-0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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