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陈浩斌,被上诉人广东健博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号:(2019)粤06民终7179号
判决日期:2019-07-30
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陈浩斌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健博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博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9)粤0604民初56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审法院审理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9年5月21日判决:“一、确认原告陈浩斌与被告广东健博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12月11日解除;二、驳回原告陈浩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免收受理费。”
陈浩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内容和上诉请求是:一、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劳动关系解除协议书》以及《2017年国际贸易部销售任务及提成制度》,即使陈浩斌在健博通公司存在名义上的2016年、2017年销售提成150946.39元,但其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并以此驳回陈浩斌关于销售提成的诉讼请求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首先,虽然陈浩斌在《关于销售管理的培训制度》上签名,但《2017年国际贸易部销售任务及提成制度》是由健博通公司制定,健博通公司发放销售提成时均不会详细提供该销售提成的计算方法,陈浩斌最终只能得到销售提成工资总数。健博通公司在《劳动关系解除协议书》上承认尚欠陈浩斌销售提成,则该提成的计算方式应由健博通公司承担举证责任。原审法院将销售提成计算方法的举证责任错误分配给陈浩斌,显属不公。其次,虽然《劳动关系解除协议书》上约定陈浩斌离职后将货款收回才享有销售提成,但通过该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可知,陈浩斌只是协助义务,且货款的所有权属于健博通公司,欠款方将货款直接支付给健博通公司,陈浩斌无法获知货款收回时间、收回数额,以及健博通公司以何人账户收取上述货款。即销售提成的支付条件是否成就应由健博通公司承担举证责任。现健博通公司并无举证证明货款未收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二、原审法院认为健博通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属于事实认定不清。健博通公司一直拖欠陈浩斌的销售提成,而销售提成是健博通公司的主要工资构成。虽然陈浩斌与健博通公司签订了《劳动关系解除协议书》并载明系陈浩斌自身发展原因于2017年12月6日向健博通公司提出辞职。但该协议书是健博通公司制作,且因健博通公司还有2016年、2017年的提成没有发放,故陈浩斌才提出辞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陈浩斌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2.改判健博通公司向陈浩斌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73679.60元;3.改判健博通公司向陈浩斌支付销售提成工资150945.39元。
针对陈浩斌的上诉,健博通公司答辩称:2009年5月8日,陈浩斌入职健博通公司。2017年12月11日,健博通公司与陈浩斌签订《劳动关系解除协议书》,该协议约定:陈浩斌由于自身发展原因向健博通公司提出辞职,健博通公司同意其辞职;由于陈浩斌在职期间,有部分货款未回收,陈浩斌有义务协助健博通公司收回货款;陈浩斌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6个月内将附件中的货款收回给健博通公司,健博通公司按《2017年国际贸易部销售任务及提成制度》发放提成给陈浩斌;本协议签订时陈浩斌与健博通公司的劳动关系即时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陈浩斌主动提出辞职,健博通公司同意并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不属于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因此,一审法院判决健博通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正确。此外,陈浩斌未依约履行收回全部货款的义务,一审法院判决健博通公司无需向其支付提成正确。健博通公司与陈浩斌签订的《劳动关系解除协议书》约定,健博通公司向陈浩斌支付提成需同时满足以下两个条件:一是全部货款应在2018年6月11日前收回;二是货款由陈浩斌收回。本案中,陈浩斌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于2018年6月11日前收回《劳动关系解除协议书》附件提及的全部货款,故一审法院判决健博通公司无需向其支付提成正确。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结果正确,请求驳回陈浩斌全部上诉请求。
陈浩斌、健博通公司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陈浩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陈庆莉
审判员黄雪鹄
审判员黄春英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区晓颖
书记员梁诗欣
判决日期
2019-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