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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机关事务保障服务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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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大千、鞍山市机关事务保障服务中心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辽03民终2788号         判决日期:2019-07-30         法院: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陈大千因与被上诉人鞍山市机关事务保障服务中心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9)辽0302民初5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大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伏妹、被上诉人鞍山市机关事务保障服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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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陈大千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2、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合同解除的通知未送达给上诉人,剥夺了上诉人对解除合同的异议权。2、租赁合同到期后,市国非处又多收取了租金,构成对原合同期限的变更,产生租赁关系延续的法律效果。被上诉人在没有通知解除合同的情况下,不具备随时解除合同的权利。3、被上诉人仅整合部分市国非处的职责,市国非处并未被合并,其民事主体资格依然存在。被上诉人的起诉违反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上诉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鞍山市机关事务保障服务中心辩称,服从原审判决。 鞍山市机关事务保障服务中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迁出占用原告管理的位于鞍山市铁东区,建筑面积69平方米的商用房屋,并将能够正常使用的涉案房屋交付原告;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2019年1月1日到2月15日房屋占用费,计算至被告实际腾出房屋之日止。按照月租金3961.75元计算并支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全部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16日,鞍山市国有非住宅房产管理处(出租方、甲方)与陈大千(承租方、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坐落于铁东区二道街10-3号、建筑面积为69平方米的国有非住宅房产(以下简称“案涉房屋”)租赁给乙方,房屋租期为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8年10月1日止,租金为人民币47541元/年,每年9月15日前一次性交纳租期内全年租金。同时合同约定了终止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收回房屋,停止租赁关系,不退还租金,合同终止乙方应该立即清理房屋内自有物品,恢复原状,自终止日,留有该房屋内物品应视为遗弃物甲方有权自行处理;甲方不负责赔偿乙方任何损失,乙方也不得向政府提出任何赔偿请求:1、合同期限届满,双方没有续签合同的;2、因政府规划建设需要征用本合同项下房屋(如拆迁房屋、政府调配办公用房),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的;3、因不可抗力的原因,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的。”合同签订后,鞍山市机关事务保障服务中心向陈大千交付案涉房屋,陈大千用于商业经营,设立“陈兆民内科口腔科门诊”。在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内陈大千如期交纳租金,同时包含租期届满后三个月的租金即2018年10月、11月、12月。同时,陈大千于2019年1月3日向鞍山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收缴专户交纳了35655.75元,但上述交款行为未经鞍山市机关事务保障服务中心的同意。 另查,鞍山市国有非住宅房产管理处于2018年10月23日、2018年12月12日通知陈大千,因鞍山市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办公用房资源紧张,合同租期届满后,我单位将收回该处房屋作为调剂办公用房使用,请于2019年1月1日前腾空房屋并一次性结清相关费用。2018年12月12日鞍山市国有非住宅房产管理处再次以律师函的形式通知陈大千于2018年12月31日从本案诉争房屋中腾出。但陈大千占有使用本案诉争房屋至今未腾出。 再查,2014年12月23日,鞍山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印发文件《关于重新明确鞍山市国有非住宅房产管理处职责的通知》,明确鞍山市国有非住宅房产管理处主要职责为:负责全市国有非住宅房产管理;负责全市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办公用房和社会功能性用房的调配、整合、运营及周转房屋的临时看护;负责制定全市国有非住宅房产管理政策;负责全市国有非住宅房产的修缮、租赁、转让。2018年12月10日,中共鞍山市委办公厅印发通知《鞍山市机关事务保障服务中心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设立鞍山市机关事务保障服务中心,该中心由原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及所属鞍山市人大机关后勤服务中心、鞍山市政协机关后勤服务中心,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所属鞍山市国有非住宅物业管理中心,市国资委所属鞍山市国有非住宅房产管理处整合组建。还查,本案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系鞍山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鞍山市机关事务保障服务中心有无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2、陈大千占用诉争房屋是否合法有效,是否应该从诉争房屋腾出且返还给鞍山市机关事务保障服务中心;3、陈大千是否应该向鞍山市机关事务保障服务中心支付房屋的占有使用费且支付相应利息及上述款项的具体数额是多少。 关于陈大千提出的鞍山市机关事务保障服务中心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一节,该院认为鞍山市国有非住宅房产管理处负责全市国有非住宅房产的租赁,后被整合组建鞍山市机关事务保障服务中心,故鞍山市机关事务保障服务中心可以向承租方主张相应权利,其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故对陈大千提出的鞍山市机关事务保障服务中心不具备本案诉争主体资格之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关于鞍山市机关事务保障服务中心请求陈大千返还本案诉争房屋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8年10月1日期满,但陈大千在鞍山市机关事务保障服务中心同意之后交纳了2018年10月、11月、12月的租金,鞍山市机关事务保障服务中心对上述租金予以接收,故从2018年10月2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双方关于租赁本案诉争房屋的事实已形成不定期租赁关系,鞍山市机关事务保障服务中心可以在上述期限届满之后,即2018年12月31日之后解除双方的租赁关系。且本案中,鞍山市机关事务保障服务中心因将本案诉争房屋作为调剂办公用房使用等原因已向陈大千提出解除合同的请求。故双方的租赁关系事实上已经解除。在双方合同解除之后,陈大千应从本案诉争房屋中腾出,并将该房屋返还给鞍山市机关事务保障服务中心,故对鞍山市机关事务保障服务中心提出的上述诉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关于鞍山市机关事务保障服务中心提出的请求陈大千支付占有使用费及其利息一节,依据《房屋租赁合同》,案涉房屋租金3961.75元/月,陈大千在未续订合同的情况下继续占用涉案房屋理应支付占有使用费,故对鞍山市机关事务保障服务中心要求其支付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腾出案涉房屋之日止的租金,但考虑到陈大千已向鞍山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收缴专户支付35655.75元,且鞍山市机关事务保障服务中心确认陈大千已单方交纳了上述费用,故上述费用可以抵扣陈大千应当向鞍山市机关事务保障服务中心支付的占有使用费,即多退少补。同时,由于双方对不定期租赁租金交付时间未进行约定,故鞍山市机关事务保障服务中心的利息诉请,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陈大千提出的其已向鞍山市机关事务保障服务中心支付2019年1月至9月期间租金,双方租赁关系延续等主张,本案中,陈大千虽于2019年1月3日向鞍山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收缴专户支付了9个月的租金,但该付款行为并没有经过鞍山市机关事务保障服务中心的同意,系其单方实施的行为,且鞍山市机关事务保障服务中心已于陈大千做出上述付款行为之前向其提出了解除租赁关系的请求,故陈大千的上述付款行为并不能产生双方租赁关系延续的法律效果。判决:一、陈大千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从坐落于鞍山市铁东区(建筑面积69平方米)的商用房屋中腾出,并将上述房屋返还给鞍山市机关事务保障服务中心;二、陈大千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鞍山市机关事务保障服务中心房屋占有使用费,该费用自2019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腾出上述房屋之日止,按照每月3961.75元的标准支付(陈大千已向鞍山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收缴专户支付35655.75元可以抵扣其应当向鞍山市机关事务保障服务中心支付的上述占有使用费,多退少补);三、驳回鞍山市机关事务保障服务中心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陈大千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大千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大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杨承国 审判员周洁 审判员顾颖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周瑞 书记员姜珊
判决日期
2019-0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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