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查企业> 江苏时强律师事务所> 江苏时强律师事务所裁判文书详情
江苏时强律师事务所
0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30万元
法定代表人:殷力强
联系方式:0519-88863603
注册时间:2016-02-14
公司地址:常州市钟楼区常金东路49号
简介:
法律服务
展开
43曾巩、刘资贤等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9)苏0411刑初43号         判决日期:2019-07-29         法院: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8]8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巩、刘资贤、周成银、许海洋、翁同磊、方康、许峰、王某甲、许某甲、周某甲、司某、张某甲、王某乙、关某、王某丙、金某、李某甲、鲍某、高某甲、胡某、刘某甲、窦某、翁某、宋某、蒋某、车某、张某乙、高某乙、张某丙、盛某、朱某甲犯诈骗罪,于2019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9年4月3日,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延[2019]12号延期审理建议书建议本院对本案延期审理,同日本院同意对本案延期审理。2019年4月30日,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提请恢复对本案法庭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晨出庭支持公诉。各被告人及相关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8年4月份,被告人曾巩伙同他人经事先预谋,以他人名义在本市新北区设立秦裕鼎公司、本市天宁区设立嘉纳公司,先后召集被告人许海洋、翁同磊为秦裕鼎公司一部总监,被告人许峰以及谭鹏飞(另案处理)为秦裕鼎公司二部总监,丁开(另案处理)为秦裕鼎公司三部总监,被告人方康为秦裕鼎公司六部总监,被告人周成银为秦裕鼎公司后勤,被告人刘资贤以及谭鹏程(另案处理)为嘉纳公司鉴定人员,并先后招募被告人王某乙、胡某、关某、车某、王某丙、金某、翁某以及“韩小东”(另案处理)等人为秦裕鼎公司一部业务员,被告人盛某、高某乙、朱某甲、李某甲、王某甲以及张俊杰、郭某、“李玉恒”(均另案处理)等人为秦裕鼎公司二部业务员,被告人窦某、周某甲、张某甲、张某乙、刘某甲、张某丙、司某、高某甲、鲍某、宋某、许某甲以及乔翔雨、“卢九”、“曾强”(均另案处理)等人为秦裕鼎公司三部业务员,被告人蒋某以及方亮亮、张翔、“林飞”、“张云翔”(均另案处理)等人为秦裕鼎公司六部业务员,以及“沈经理”、“钱经理”,以秦裕鼎公司冒充藏品交易中介公司,嘉纳公司冒充第三方鉴定公司,利用该两家公司的名义共同骗取他人钱财。 秦裕鼎公司通过其他渠道获取藏品持有人的联系方式后,先由该公司业务员通过电话、微信等方式联系藏品持有人,虚构秦裕鼎公司已经找到愿意高价收购藏品的买家,需要藏品持有人至秦裕鼎公司当面交易的事实,待被害人被骗至秦裕鼎公司后,由该公司业务员、总监以及被告人王某甲、方康等人冒充买家、买方代表等身份与被害人进行假意商谈,虚假承诺被害人将藏品交由第三方检测单位鉴定,鉴定结果符合条件后买家即可按照约定价格予以收购。待被害人同意后,秦裕鼎公司成员又谎称嘉纳公司系有权威的鉴定单位,并将被害人带至嘉纳公司交纳鉴定费用,由嘉纳公司人员对藏品进行虚假鉴定。嘉纳公司对所有藏品均出具“成分不达标”、“非官版原造”等不符合收购条件的鉴定结论。后秦裕鼎公司人员以鉴定结果不达标,藏品不符合预期,买家拒绝收购等为由将被害人劝离,从中骗取鉴定费用。 2018年4月19日至2018年6月17日间,上述被告人共计实施诈骗105起,骗得人民币(下同)1501900元。其中,被告人曾巩作为两家公司的负责人,参与全部诈骗犯罪;被告人刘资贤自2018年5月份开始担任嘉纳公司鉴定人员,负责虚假鉴定及收取鉴定费用等事务,参与诈骗101起,诈骗金额为1466500元;被告人周成银自2018年5月份开始担任秦裕鼎公司后勤,负责制作交易文件、核对鉴定文书、制作业务记账本等事务,参与诈骗101起,诈骗金额为1466500元;被告人许海洋、翁同磊自2018年4月份开始担任秦裕鼎公司一部总监,负责该部门的各项事务,参与诈骗25起,诈骗金额为379800元;被告人方康自2018年5月份开始担任秦裕鼎公司六部总监,负责该部门的各项事务,参与诈骗15起,诈骗金额为199100元;被告人许峰自2018年5月23日开始担任秦裕鼎公司二部总监,负责该部门的各项事务,参与诈骗14起,诈骗金额为163500元;被告人王某甲参与诈骗14起,诈骗金额为205600元;被告人许某甲参与诈骗8起,诈骗金额为114000元;被告人周某甲参与诈骗9起,诈骗金额为108700元;被告人司某参与诈骗7起,诈骗金额为99600元;被告人张某甲参与诈骗7起,诈骗金额为86700元;被告人王某乙参与诈骗4起,诈骗金额为69800元;被告人关某参与诈骗4起,诈骗金额为68400元;被告人王某丙参与诈骗5起,诈骗金额为67200元;被告人金某参与诈骗4起,诈骗金额为59200元;被告人李某甲参与诈骗4起,诈骗金额为51700元;被告人鲍某参与诈骗3起,诈骗金额为51300元;被告人高某甲参与诈骗2起,诈骗金额为44500元;被告人胡某参与诈骗4起,诈骗金额为44000元;被告人刘某甲参与诈骗3起,诈骗金额为43800元;被告人窦某参与诈骗2起,诈骗金额为43000元;被告人翁某参与诈骗2起,诈骗金额为42400元;被告人宋某参与诈骗3起,诈骗金额为42000元;被告人蒋某参与诈骗3起,诈骗金额为41500元;被告人车某参与诈骗2起,诈骗金额为34800元;被告人张某乙参与诈骗3起,诈骗金额为32300元;被告人高某乙参与诈骗2起,诈骗金额为25600元;被告人张某丙参与诈骗2起,诈骗金额为23600元;被告人盛某参与诈骗2起,诈骗金额为21800元;被告人朱某甲参与诈骗1起,诈骗金额为14300元。 公诉机关对上述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曾巩、刘资贤、周成银、许海洋、翁同磊、方康、许峰、王某甲、许某甲、周某甲、司某、张某甲、王某乙、关某、王某丙、金某、李某甲、鲍某、高某甲、胡某、刘某甲、窦某、翁某、宋某、蒋某、车某、张某乙、高某乙、张某丙、盛某、朱某甲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曾巩、刘资贤、周成银犯罪特别数额巨大;被告人许海洋、翁同磊、方康、许峰、王某甲、许某甲、周某甲、司某、张某甲、王某乙、关某、王某丙犯罪数额巨大;被告人金某、李某甲、鲍某、高某甲、胡某、刘某甲、窦某、翁某、宋某、蒋某、车某、张某乙、高某乙、张某丙、盛某、朱某甲犯罪数额较大。被告人曾巩、许海洋、翁同磊、方康、许峰系主犯,被告人刘资贤、周成银、王某甲、许某甲、周某甲、司某、张某甲、王某乙、关某、王某丙、金某、李某甲、鲍某、高某甲、胡某、刘某甲、窦某、翁某、宋某、蒋某、车某、张某乙、高某乙、张某丙、盛某、朱某甲系从犯。被告人方康、王某甲、张某甲、王某乙、宋某属自首。被告人曾巩、刘资贤、周成银、许海洋、翁同磊、许某甲、周某甲、司某、关某、王某丙、金某、李某甲、高某甲、胡某、刘某甲、窦某、翁某、蒋某、车某、张某乙、高某乙、张某丙、盛某、朱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曾巩、刘资贤、周成银、许海洋、翁同磊、方康、许峰、王某甲、许某甲、周某甲、司某、张某甲、关某、王某丙、金某、李某甲、鲍某、高某甲、胡某、刘某甲、窦某、翁某、宋某、蒋某、车某、张某乙、高某乙、张某丙、盛某、朱某甲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供认不讳,未作辩解。 被告人王某乙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辩称,起诉指控第7起,被害人贺某实际交付4000元。 被告人曾巩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2、有自首情节、立功表现。 被告人刘资贤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1、本案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2、被告人刘资贤在2018年5月31日至2018年6月4日期间未参与诈骗,其本人在福建老家,起诉指控第47起、第49至58起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3、被告人刘资贤是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4、被告人刘资贤是初犯,有悔罪表现。请求减轻处罚。 被告人周成银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周成银是从犯。2、被告人周成银是初犯,认罪悔罪。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许海洋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1、起诉指控第7起,被害人贺某实际被骗4000元。起诉指控第24起证据不足。2、被告人许海洋虽系部门总监,但仅起次要、辅助作用,应是从犯,不应认定为主犯。3、被告人许海洋是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许峰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1、本案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2、被告人许峰在2018年6月10日已离职,起诉指控第80、87起不应计入被告人许峰的犯罪金额。3、被告人许峰应是从犯。4、被告人许峰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5、被告人许峰是初犯、认罪悔罪。请求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甲是从犯、有自首情节、已退赃,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许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许某甲是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请求适用缓刑。 被告人周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周某甲是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无前科劣迹。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司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司某是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全部退赃,无前科劣迹。请求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某甲的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甲是从犯,有自首情节,无前科劣迹。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乙是从犯,有自首情节,已全部退赃并取得谅解,没有前科劣迹。请求适用缓刑。 被告人关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关某认罪悔罪,已全部退赃并取得谅解,没有前科劣迹。请求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某丙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起诉指控第1起,被告人王某丙尚未到秦裕鼎公司上班,不应计入被告人王某丙的犯罪金额。2、被告人王某丙是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请求适用缓刑。 被告人金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金某是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已全部退赃并取得谅解,没有前科劣迹。请求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没有前科劣迹。请求适用缓刑。 被告人鲍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鲍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没有前科劣迹。请求适用缓刑。 被告人高某甲的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高某甲是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已全部退赃并取得谅解,没有前科劣迹。请求适用缓刑。 被告人胡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胡某是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已全部退赃并取得谅解,没有前科劣迹。请求适用缓刑。 被告人刘某甲的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某甲是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全部退赃并取得谅解,没有前科劣迹。请求适用缓刑。 被告人窦某的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窦某是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全部退赃并取得谅解,没有前科劣迹。请求适用缓刑。 被告人翁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翁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全部退赃并取得谅解,没有前科劣迹。请求适用缓刑。 被告人宋某的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宋某是从犯,有自首情节,已全部退赃并取得谅解,没有前科劣迹。请求适用缓刑。 被告人蒋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蒋某是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已退出部分赃款并取得谅解,没有前科劣迹。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车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应定性为合同诈骗。2、被告人车某是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全部退赃并取得谅解,没有前科劣迹。请求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某乙的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乙是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全部退赃并取得谅解,没有前科劣迹。请求适用缓刑。 被告人高某乙的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高某乙是从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全部退赃,没有前科劣迹。请求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某丙的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丙是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全部退赃并取得谅解,没有前科劣迹。请求适用缓刑。 被告人盛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盛某是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全部退赃,没有前科劣迹。请求适用缓刑。 被告人朱某甲的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朱某甲是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全部退赃,没有前科劣迹。请求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份,被告人曾巩等人经事先预谋,以他人名义先后在本市新北区设立常州秦裕鼎艺术品有限公司新北区分公司(以下简称秦裕鼎公司)、在本市天宁区设立常州嘉纳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纳公司)。秦裕鼎公司实际经营地址位于本市新北区创意产业园,嘉纳公司实际经营地址位于本市新北区府琛广场。 被告人曾巩系秦裕鼎公司、嘉纳公司的实际负责人,负责公司整体运营。秦裕鼎公司下设业务部门,每个部门均有部门总监,负责招聘、培训、管理本部门业务员,并对业务员进行业务指导,配合业务员实施诈骗,发放本部门工资等。被告人许海洋、翁同磊系秦裕鼎公司一部总监,业务员有被告人王某乙、关某、王某丙、金某、胡某、翁某、车某以及“韩小东”(另案处理)等人。被告人许峰以及谭鹏飞(另案处理)系秦裕鼎公司二部总监,业务员有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高某乙、盛某、朱某甲以及张俊杰、郭某、“李玉恒”(均另案处理)等人。丁开(另案处理)系秦裕鼎公司三部总监,业务员有被告人许某甲、周某甲、司某、张某甲、鲍某、高某甲、窦某、刘某甲、张某乙、宋某、张某丙以及乔翔雨、“卢九”、“曾强”(均另案处理)等人。被告人方康系秦裕鼎公司六部总监,业务员有被告人蒋某以及方亮亮、张翔、“林飞”(均另案处理)等人。被告人刘资贤自2018年5月起担任嘉纳公司鉴定人员,从事虚假鉴定、收取鉴定费用等事务。被告人周成银自2018年5月起担任秦裕鼎公司后勤,从事制作交易文件、核对鉴定文书、制作业务记账本等事务。 为骗取他人钱财,秦裕鼎公司业务员通过电话、微信等方式联系藏品持有人,虚构有买家愿意高价收购藏品,需要藏品持有人至秦裕鼎公司当面交易的事实,诱骗藏品持有人至秦裕鼎公司后,由该业务员接待,其他业务员、总监以买家、买方代表等身份与被害人假意商谈,虚假承诺被害人只要藏品的鉴定结果符合条件买家即可按约定价格予以收购,后又谎称嘉纳公司系权威鉴定单位,诱骗被害人将藏品带至嘉纳公司进行鉴定,由嘉纳公司收取鉴定费并对藏品进行虚假鉴定。嘉纳公司对所有藏品均出具“成分不达标”、“非官版原造”等不符合收购条件的鉴定结论,秦裕鼎公司以鉴定结果不达标、藏品不符合预期、买家拒绝收购等为由将被害人劝离。以此骗取被害人支付的鉴定费用。 2018年4月19日至2018年6月17日期间,各被告人采用上述手段共实施诈骗作案105起,骗得钱财共计人民币(下同)1476600元。其中,被告人曾巩作为秦裕鼎公司、嘉纳公司的负责人,参与全部诈骗犯罪;被告人刘资贤自2018年5月起担任嘉纳公司鉴定人员,参与诈骗作案91起,骗得钱财共计1329300元;被告人周成银自2018年5月起担任秦裕鼎公司后勤,参与诈骗作案101起,骗得钱财共计1441200元;被告人许海洋、翁同磊自2018年4月起担任秦裕鼎公司一部总监,负责该部门的各项事务,参与诈骗作案25起,骗得钱财共计374000元;被告人方康自2018年5月起担任秦裕鼎公司六部总监,负责该部门的各项事务,参与诈骗作案15起,骗得钱财共计189100元;被告人许峰自2018年5月23日起至2018年6月9日止担任秦裕鼎公司二部总监,负责该部门的各项事务,参与诈骗作案12起,骗得钱财共计139900元;被告人王某甲参与诈骗作案14起,骗得钱财共计195600元;被告人许某甲参与诈骗作案8起,骗得钱财共计114000元;被告人周某甲参与诈骗作案9起,骗得钱财共计108700元;被告人司某参与诈骗作案7起,骗得钱财共计99600元;被告人张某甲参与诈骗作案7起,骗得钱财共计86700元;被告人王某乙参与诈骗作案4起,骗得钱财共计64000元;被告人关某参与诈骗作案4起,骗得钱财共计68400元;被告人王某丙参与诈骗作案5起,骗得钱财共计67200元;被告人金某参与诈骗作案4起,骗得钱财共计59200元;被告人李某甲参与诈骗作案4起,骗得钱财共计51700元;被告人鲍某参与诈骗作案3起,骗得钱财共计51300元;被告人高某甲参与诈骗作案2起,骗得钱财共计44500元;被告人胡某参与诈骗作案4起,骗得钱财共计44000元;被告人刘某甲参与诈骗作案3起,骗得钱财共计43800元;被告人窦某参与诈骗作案2起,骗得钱财共计41500元;被告人翁某参与诈骗作案2起,骗得钱财共计42400元;被告人宋某参与诈骗作案3起,骗得钱财共计42000元;被告人蒋某参与诈骗作案3起,骗得钱财共计41500元;被告人车某参与诈骗作案2起,骗得钱财共计34800元;被告人张某乙参与诈骗作案3起,骗得钱财共计24300元;被告人高某乙参与诈骗作案2起,骗得钱财共计25600元;被告人张某丙参与诈骗作案2起,骗得钱财共计23600元;被告人盛某参与诈骗作案2起,骗得钱财共计21800元;被告人朱某甲参与诈骗作案1起,骗得钱财1430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8年4月19日,被告人王某丙将被害人曾某甲骗至秦裕鼎公司,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曾某甲支付的鉴定费1500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丙已退还全部赃款。 2、2018年4月19日,“钱经理”将被害人李某乙骗至秦裕鼎公司,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李某乙支付的鉴定费4500元。 3、2018年4月25日,“沈经理”将被害人吕某甲骗至秦裕鼎公司,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吕某甲支付的鉴定费7800元。 4、2018年4月27日,被告人金某将被害人狄某骗至秦裕鼎公司,被告人王某甲冒充买家,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狄某支付的鉴定费7800元。案发后,被告人金某已退还全部赃款。 5、2018年5月11日,被告人周某甲将被害人沈某骗至秦裕鼎公司,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沈某支付的鉴定费14000元。 6、2018年5月13日,“李玉恒”将被害人吴某甲骗至秦裕鼎公司,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吴某甲支付的鉴定费25000元。 7、2018年5月16日,被告人王某乙将被害人贺某骗至秦裕鼎公司,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贺某支付的鉴定费400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乙已退还全部赃款。 8、2018年5月16日,被告人盛某将被害人牛某骗至秦裕鼎公司,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牛某支付的鉴定费11800元。案发后,被告人盛某已退还全部赃款。 9、2018年5月16日,被告人许某甲将被害人王某丁骗至秦裕鼎公司,由丁开参与商谈,被告人王某甲冒充买家,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王某丁支付的鉴定费5000元。 10、2018年5月17日,被告人司某将被害人曾某乙骗至秦裕鼎公司,由乔翔雨参与商谈,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曾某乙支付的鉴定费16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司某已退还全部赃款。 11、2018年5月18日,被告人张某甲将被害人王某戊骗至秦裕鼎公司,由被告人许某甲参与商谈,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王某戊支付的鉴定费5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已退还全部赃款。 12、2018年5月18日,被告人胡某将被害人余某骗至秦裕鼎公司,由被告人许海洋参与商谈,被告人王某甲冒充买家,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余某支付的鉴定费920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已退还全部赃款。 13、2018年5月19日,张翔将被害人王某己骗至秦裕鼎公司,由被告人蒋某参与商谈,被告人方康冒充专家,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王某己支付的鉴定费15800元。案发后,被告人蒋某已退还被害人王某己6000元。 14、2018年5月19日,“张云翔”将被害人罗某骗至秦裕鼎公司,被告人方康冒充专家,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罗某支付的鉴定费15000元。 15、2018年5月19日,被告人胡某将被害人王某庚骗至秦裕鼎公司,由被告人许海洋参与商谈,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王某庚支付的鉴定费5000元。案发后,被告人胡某已退还全部赃款。 16、2018年5月20日,被告人蒋某将被害人王某辛骗至秦裕鼎公司,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王某辛支付的鉴定费6900元。案发后,被告人蒋某已退还全部赃款。 17、2018年5月20日,被告人金某将被害人周某乙骗至秦裕鼎公司,由被告人许海洋参与商谈,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周某乙支付的鉴定费27600元。案发后,被告人金某已退还全部赃款。 18、2018年5月20日,被告人翁某将被害人孙某甲骗至秦裕鼎公司,由被告人翁同磊冒充专家,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孙某甲支付的鉴定费16800元。案发后,被告人翁某已退还全部赃款。 19、2018年5月20日,被告人许某甲将被害人吕某乙骗至秦裕鼎公司,由丁开参与商谈,被告人王某甲冒充买家,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吕某乙支付的鉴定费8000元。 20、2018年5月21日,张翔将被害人张某丁骗至秦裕鼎公司,由被告人王某甲冒充买家,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张某丁支付的鉴定费37600元。 21、2018年5月21日,被告人许某甲将被害人陈某甲骗至秦裕鼎公司,由乔翔雨参与商谈,丁开冒充买家,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陈某甲支付的鉴定费32000元。案发后,被告人许某甲已退还全部赃款。 22、2018年5月21日,乔翔雨将被害人毛某骗至秦裕鼎公司,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毛某支付的鉴定费9500元。 23、2018年5月21日,被告人周某甲将被害人刘某丙骗至秦裕鼎公司,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刘某丙支付的鉴定费10000元。 24、2018年5月22日,“韩小东”将被害人刘某丁骗至秦裕鼎公司,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刘某丁支付的鉴定费5000元。 25、2018年5月21日,“陈芳”将被害人熊某骗至秦裕鼎公司,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熊某支付的鉴定费28000元。 26、2018年5月22日,被告人司某将被害人周某丙骗至秦裕鼎公司,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周某丙支付的鉴定费13800元。案发后,被告人司某已退还全部赃款。 27、2018年5月23日,被告人高某乙将被害人方某骗至秦裕鼎公司,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方某支付的鉴定费7800元。案发后,被告人高某乙已退还全部赃款。 28、2018年5月23日,被告人李某甲将被害人赵某甲骗至秦裕鼎公司,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赵某甲支付的鉴定费62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已退还全部赃款。 29、2018年5月23日,“陈晨”将被害人王某壬骗至秦裕鼎公司,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王某壬支付的鉴定费16000元。案发后,被告人许峰已退还全部赃款。 30、2018年5月24日,被告人朱某甲将被害人麻某骗至秦裕鼎公司,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麻某支付的鉴定费14300元。案发后,被告人朱某甲已退还全部赃款。 31、2018年5月24日,被告人张某乙将被害人杨某甲骗至秦裕鼎公司,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杨某甲支付的鉴定费780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乙已退还全部赃款。 32、2018年5月24日,被告人王某丙将被害人许多立骗至秦裕鼎公司,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许多立支付的鉴定费1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丙已退还全部赃款。 33、2018年5月24日,方亮亮将被害人陆某甲骗至秦裕鼎公司,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陆某甲支付的鉴定费3000元。 34、2018年5月25日,被告人许某甲将被害人王某癸骗至秦裕鼎公司,由乔翔雨参与商谈,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王某癸支付的鉴定费24000元。案发后,被告人许某甲已退还全部赃款。 35、2018年5月26日,“林飞”将被害人刘某戊骗至秦裕鼎公司,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刘某戊支付的鉴定费12000元。 36、2018年5月27日,被告人张某甲将被害人王某子骗至秦裕鼎公司,由丁开参与商谈,被告人周某甲冒充买家,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王某子支付的鉴定费16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已退还全部赃款。 37、2018年5月27日,被告人张某甲将被害人奚某骗至秦裕鼎公司,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奚某支付的鉴定费1460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已退还全部赃款。 38、2018年5月27日,方亮亮将被害人许某乙骗至秦裕鼎公司,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许某乙支付的鉴定费10800元。 39、2018年5月27日,被告人王某丙将被害人戴某骗至秦裕鼎公司,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戴某支付的鉴定费1680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丙已退还全部赃款。 40、2018年5月28日,被告人周某甲将被害人孙某乙骗至秦裕鼎公司,由丁开冒充买家,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孙某乙支付的鉴定费7000元。 41、2018年5月28日,被告人司某将被害人王某丑骗至秦裕鼎公司,由乔翔雨参与商谈,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王某丑支付的鉴定费30400元。案发后,被告人司某已退还全部赃款。 42、2018年5月29日,被告人李某甲将被害人孙某丙骗至秦裕鼎公司,由被告人许峰参与商谈,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孙某丙支付的鉴定费220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已退还全部赃款。 43、2018年5月29日,被告人张某乙将被害人周某丁骗至秦裕鼎公司,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周某丁支付的鉴定费16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乙已退还全部赃款。 44、2018年5月30日,被告人王某乙将被害人陈某乙骗至秦裕鼎公司,由被告人许海洋参与商谈,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陈某乙支付的鉴定费2560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乙已退还全部赃款。 45、2018年5月30日,被告人刘某甲将被害人费某甲骗至秦裕鼎公司,由被告人宋某、司某参与商谈,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费某甲支付的鉴定费5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宋某已退还全部赃款。 46、2018年5月30日,被告人宋某将被害人王某寅骗至秦裕鼎公司,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王某寅支付的鉴定费25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宋某已退还全部赃款。 47、2018年6月1日,被告人司某将被害人刘某己骗至秦裕鼎公司,由乔翔雨参与商谈,被告人方康冒充买家,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刘某己支付的鉴定费12800元。案发后,被告人司某已退还全部赃款。 48、2018年5月31日,被告人金某将被害人张某戊骗至秦裕鼎公司,由被告人许海洋冒充专家,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张某戊支付的鉴定费12800元。案发后,被告人金某已退还全部赃款。 49、2018年5月31日,被告人周某甲将被害人江某骗至秦裕鼎公司,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江某支付的鉴定费8800元。 50、2018年6月1日,被告人王某丙将被害人宫某骗至秦裕鼎公司,由被告人翁同磊冒充买家,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宫某支付的鉴定费1160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丙已退还全部赃款。 51、2018年6月1日,被告人司某将被害人王某卯骗至秦裕鼎公司,由乔翔雨参与商谈,被告人周某甲冒充买家,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王某卯支付的鉴定费15800元。案发后,被告人司某已退还全部赃款。 52、2018年6月2日,被告人周某甲将被害人路某骗至秦裕鼎公司,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路某支付的鉴定费16800元。 53.2018年6月2日,被告人王某甲将被害人杨某乙骗至秦裕鼎公司,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杨某乙支付的鉴定费850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已退还全部赃款。 54、2018年6月2日,“李玉恒”将被害人张某己骗至秦裕鼎公司,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张某己支付的鉴定费10800元。案发后,被告人许峰已退还全部赃款。 55、2018年6月3日,被告人胡某将被害人许某丙骗至秦裕鼎公司,由被告人金某参与商谈,被告人王某甲冒充买家,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许某丙支付的鉴定费11000元。案发后,被告人胡某已退还全部赃款。 56、2018年6月3日,“林飞”将被害人蔡某甲骗至秦裕鼎公司,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蔡某甲支付的鉴定费3000元。 57、2018年6月4日,被告人刘某甲将被害人陈某丙骗至秦裕鼎公司,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陈某丙支付的鉴定费12800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已退还全部赃款。 58、2018年6月4日,被告人张某甲将被害人李某丙骗至秦裕鼎公司,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李某丙支付的鉴定费1280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已退还全部赃款。 59、2018年6月5日,被告人关某将被害人周某戊划骗至秦裕鼎公司,由被告人许海洋参与商谈,被告人王某甲冒充买家,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周某戊划支付的鉴定费16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关某已退还全部赃款。 60、2018年6月5日,被告人蒋某将被害人王某辰骗至秦裕鼎公司,由被告人方康参与商谈,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王某辰支付的鉴定费18800元。案发后,被告人蒋某已退还赃款8000元。 61、2018年6月6日,被告人李某甲将被害人朱某乙骗至秦裕鼎公司,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朱某乙支付的鉴定费146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已退还全部赃款。 62、2018年6月6日,被告人许某甲将被害人赵某乙骗至秦裕鼎公司,由乔翔雨参与商谈,丁开冒充买家,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赵某乙支付的鉴定费15800元。 63、2018年6月6日,被告人翁某将被害人尹某骗至秦裕鼎公司,由被告人翁同磊参与商谈,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尹某支付的鉴定费25600元。案发后,被告人翁某已退还全部赃款。 64、2018年6月16日,“林飞”将被害人费某乙骗至秦裕鼎公司,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费某乙支付的鉴定费10000元。 65、2018年6月6日,张俊杰将被害人李某丁骗至秦裕鼎公司,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李某丁支付的鉴定费15800元。 66、2018年6月7日,被告人李某甲将被害人王某巳骗至秦裕鼎公司,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王某巳支付的鉴定费89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已退还全部赃款。 67、2018年6月7日,乔翔雨将被害人石某骗至秦裕鼎公司,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石某支付的鉴定费13800元。 68、2018年6月8日,被告人司某将被害人徐某甲骗至秦裕鼎公司,由被告人周某甲冒充买方专家,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徐某甲支付的鉴定费5800元。案发后,被告人司某已退还全部赃款。 69、2018年6月8日,张俊杰将被害人苏某骗至秦裕鼎公司,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苏某支付的鉴定费5000元。 70、2018年6月8日,被告人张某乙将被害人费某丙骗至秦裕鼎公司,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费某丙支付的鉴定费50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乙已退还全部赃款。 71、2018年6月9日,被告人王某乙将被害人李某戊骗至秦裕鼎公司,由被告人许海洋参与商谈,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李某戊支付的鉴定费1080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乙已退还全部赃款。 72、2018年6月9日,被告人盛某将被害人陆某乙骗至秦裕鼎公司,由被告人许峰冒充买方代表,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陆某乙支付的鉴定费1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盛某已退还全部赃款。 73、2018年6月9日,方亮亮将被害人周某己骗至秦裕鼎公司,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周某己支付的鉴定费10000元。 74、2018年6月10日,被告人张某甲将被害人杨某丙骗至秦裕鼎公司,由被告人许某甲参与商谈,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杨某丙支付的鉴定费1370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已退还全部赃款。 75.2018年6月10日,被告人刘某甲将被害人徐某乙骗至秦裕鼎公司,由丁开参与商谈,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徐某乙支付的鉴定费26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已退还全部赃款。 76、2018年6月10日,乔翔雨将被害人姚某骗至秦裕鼎公司,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姚某支付的鉴定费12800元。 77、2018年6月10日,乔翔雨将被害人吴某乙骗至秦裕鼎公司,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吴某乙支付的鉴定费12800元。 78、2018年6月10日,被告人王某丙将被害人王某午骗至秦裕鼎公司,由被告人许海洋冒充专家,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王某午支付的鉴定费1380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丙已退还全部赃款。 79、2018年6月10日,被告人张某甲将被害人温某骗至秦裕鼎公司,由乔翔雨冒充买家,通过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温某支付的鉴定费1680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已退还全部赃款。 80、2018年6月10日,“郭某”将被害人周某庚骗至秦裕鼎公司,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周某庚支付的鉴定费5800元。 81、2018年6月11日,被告人张某丙将被害人肖某骗至秦裕鼎公司,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肖某支付的鉴定费780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丙已退还全部赃款。 82、2018年6月11日,被告人张某丙将被害人史某骗至秦裕鼎公司,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史某支付的鉴定费1580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丙已退还全部赃款。 83、2018年6月11日,被告人关某将被害人刘某庚骗至秦裕鼎公司,由被告人翁同磊参与商谈,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刘某庚支付的鉴定费13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关某已退还全部赃款。 84、2018年6月11日,被告人许某甲将被害人赵某丙骗至秦裕鼎公司,由丁开参与商谈,被告人王某甲冒充专家,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赵某丙支付的鉴定费10500元。案发后,被告人许某甲已退还全部赃款。 85、2018年6月11日,方亮亮将被害人龙某骗至秦裕鼎公司,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龙某支付的鉴定费10000元。 86、2018年6月13日,被告人关某将被害人孙某丁骗至秦裕鼎公司,由被告人许海洋参与商谈,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孙某丁支付的鉴定费25600元。案发后,被告人关某已退还全部赃款。 87、2018年6月13日,被告人高某乙将被害人黄某甲骗至秦裕鼎公司,被告人王某甲冒充买方代表,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黄某甲支付的鉴定费17800元。案发后,被告人高某乙已退还全部赃款。 88、2018年6月14日,被告人鲍某将被害人翟某骗至秦裕鼎公司,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翟某支付的鉴定费16800元。 89、2018年6月14日,被告人张某甲将被害人陈某丁骗至秦裕鼎公司,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陈某丁支付的鉴定费780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已退还全部赃款。 90、2018年5月22日,被告人宋某将被害人汪某甲骗至秦裕鼎公司,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汪某甲支付的鉴定费12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宋某已退还全部赃款。 91、2018年6月14日,被告人关某将被害人陈某戊骗至秦裕鼎公司,由被告人王某甲参与商谈,被告人许海洋冒充专家,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陈某戊支付的鉴定费13800元。案发后,被告人关某已退还全部赃款。 92、2018年6月14日,被告人胡某将被害人丁某乙骗至秦裕鼎公司,由被告人王某甲冒充买家,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丁某乙支付的鉴定费18800元。案发后,被告人胡某已退还全部赃款。 93、2018年6月15日,被告人窦某将被害人张某庚骗至秦裕鼎公司,由丁开冒充买家,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张某庚支付的鉴定费11500元。案发后,被告人窦某已退还全部赃款。 94、2018年6月15日,被告人王某乙将被害人徐某丙骗至秦裕鼎公司,由被告人翁同磊参与商谈,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徐某丙支付的鉴定费2360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乙已退还全部赃款。 95、2018年6月15日,被告人车某将被害人黄某乙骗至秦裕鼎公司,由被告人王某甲冒充买家,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黄某乙支付的鉴定费22000元。案发后,被告人车某已退还全部赃款。 96、2018年6月15日,“曾强”将被害人陈某己骗至秦裕鼎公司,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陈某己支付的鉴定费15800元。 97、2018年6月16日,被告人高某甲将被害人孙某戊骗至秦裕鼎公司,由被告人周某甲冒充买家,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孙某戊支付的鉴定费14500元。案发后,被告人高某甲已退还全部赃款。 98、2018年6月16日,被告人高某甲将被害人骆某骗至秦裕鼎公司,由乔翔雨参与商谈,被告人窦某冒充买家,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骆某支付的鉴定费3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高某甲、窦某已退还全部赃款。 99、2018年6月16日,被告人鲍某将被害人周某辛骗至秦裕鼎公司,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周某辛支付的鉴定费16000元。 100、2018年6月16日,被告人鲍某将被害人王某未骗至秦裕鼎公司,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王某未支付的鉴定费18500元。 101、2018年6月16日,方亮亮将被害人唐某骗至秦裕鼎公司,由被告人方康参与商谈,被告人王某甲冒充专家,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唐某支付的鉴定费9600元。 102、2018年6月16日,“曾强”将被害人汪某乙骗至秦裕鼎公司,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汪某乙支付的鉴定费35000元。 103、2018年6月17日,“张云翔”将被害人蔡某乙骗至秦裕鼎公司,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蔡某乙支付的鉴定费13800元。 104、2018年6月17日,“卢九”将被害人李某己骗至秦裕鼎公司,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李某己支付的鉴定费16800元。 105、2018年6月17日,被告人车某将被害人杨某丁骗至秦裕鼎公司,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杨某丁支付的鉴定费12800元。案发后,被告人车某已退还全部赃款。 上述退还赃款的被告人均取得被害人谅解。 2018年9月15日,被告人方康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上述事实。2018年7月20日,被告人王某甲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上述事实。2018年9月18日,被告人张某甲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上述事实。2018年8月31日,被告人王某乙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18年7月31日,被告人宋某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被告人曾巩、刘资贤、周成银、许海洋、翁同磊、许某甲、周某甲、司某、关某、王某丙、金某、李某甲、高某甲、胡某、刘某甲、窦某、翁某、蒋某、车某、张某乙、高某乙、张某丙、盛某、朱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案发后,从被告人曾巩处扣押人民币114800元,暂存于公安机关。 上述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曾某甲、吕某甲、狄某、沈某、吴某甲、贺某、牛某、王某丁、曾某乙、王某戊、余某、王某己、罗某、王某庚等人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上述时间、上述地点被骗取钱财的事实经过情况。 (2)同案人谭鹏飞、谭鹏程、方亮亮、丁开、张翔、乔翔雨、张俊杰的供述,证实秦裕鼎公司、嘉纳公司的运作模式以及参与诈骗等事实经过情况。 (3)证人丁某甲、郭某、刘某乙的证言,证实秦裕鼎公司、嘉纳公司的运作模式以及参与诈骗等事实经过情况。 (4)各被害人提供的藏品交易协议、艺术品登记证书、付款凭证、收据等书证,证实其被骗的事实经过情况以及钱款交付情况。 (5)被告人曾巩的银行交易明细、支付宝交易记录等书证,证实涉案资金往来情况。 (6)企业登记信息等书证,证实秦裕鼎公司、嘉纳公司的开业时间、企业登记地址、法定代表人信息等情况。 (7)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等证据,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曾巩暂住地查扣信息登记证书模板、谈判技巧资料等物品;从被告人周成银住处查扣笔记本、电话营销话术等物品,该笔记本证实秦裕鼎公司各业务员参与诈骗的时间、金额等情况。 (8)电子证据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对被告人的手机检查并提取相关数据的情况。 (9)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证实本案案发及各被告人的归案情况。 (10)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等,证实各被告人的身份信息情况。 (11)各被告人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及当庭供述,证实其实施诈骗作案的事实经过情况,与以上证据相印证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曾巩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6日起至2029年7月5日止。判处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刘资贤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缴纳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6日起至2024年7月5日止。判处罚金的不足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周成银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11日起至2024年7月10日止。判处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许海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已缴纳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6日起至2023年7月5日止。判处罚金的不足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翁同磊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已缴纳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6日起至2023年7月5日止。判处罚金的不足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方康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15日起至2022年3月14日止。判处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许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6日起至2022年1月5日止。判处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20日起至2020年10月19日止。判处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许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25日起至2020年1月24日止。判处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周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3日起至2020年5月2日止。判处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司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11日起至2019年9月10日止。) 被告人张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王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关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王某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金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鲍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3日起至2019年10月2日止。判处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高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胡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刘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窦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翁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6日止。判处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车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张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高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张某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盛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朱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从被告人曾巩处扣押的人民币114800元,依法予以发还被害人。 三、继续追缴被告人曾巩、许海洋、翁同磊、许峰、方康、许某甲、周某甲、鲍某、蒋某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合议庭
审判长邹玥 审判员谭韫争 人民陪审员贡山凌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胡佳玲 书记员薛露夏
判决日期
2019-07-29

发布招标/采购信息

打开微信"扫一扫"添加客服咨询

IOS

Android

微信客服

APP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