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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城市通卡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国有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秦震
联系方式:0551-62851596
注册时间:2007-11-22
公司地址: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淮河路200号
简介:
城市公共交通、公用事业及小额消费IC卡制作、发行、结算服务;IC卡开发、投资、管理、技术服务及设备使用、租赁;电子商务、移动支付;广告设计、制作、发布、代理。(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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磊若软件公司与合肥城市通卡股份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4)合高新民三初字第00063号         判决日期:2014-09-20         法院: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磊若软件公司与被告合肥城市通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市通卡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磊若软件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军、花世铭,被告城市通卡公司委托代理人孟超、王诤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磊若软件公司诉称:其系Serv-U系列软件的著作权人,在例行软件检测过程中,发现城市通卡公司官方网站(网址为www.hfykt.com)使用“Serv-UFTPServerv6.3”软件,但磊若软件公司销售管理系统上未见城市通卡公司购买的记录,后其委托代理人对城市通卡公司使用上述盗版软件的情况进行了网页公证。城市通卡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扰乱了市场秩序,给其造成了巨大的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城市卡通公司:1、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卸载盗版的“Serv-UFTPServerv6.3”软件;2、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万元。庭审中城市通卡公司称将网站中的Serv-Uv6.3版软件予以卸载,磊若软件公司予以确认,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予以撤回。 城市通卡公司辩称:1、上海国惠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无诉讼权利,不能成为本案的具状人;2、磊若软件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是涉案软件的著作权人。2012年6月“Serv-U”软件的版权进行登记,此时该版本已升至12.0,“Serv-UFTPServerv6.3”软件已经下线,在磊若软件公司没有进行版权登记的情况下即已经下载,且没有证据证明城市通卡公司网站存在涉案软件的起始时间,故城市通卡公司不构成侵权;3、其没有实施侵权行为,其公司将网站管理实务外包给第三方,且公司主经营公共交通、公用事业缴费及小额支付,无需“Serv-UFTPServerv6.3”软件的支持,磊若软件公司在网站上提供试用版下载,无法证明城市通卡公司使用的是正式版;4、已将涉案软件从网站中卸载,城市通卡公司已出现巨大亏损,无力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驳回磊若软件公司诉讼请求。 磊若软件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公证书(2013)沪徐证经字第6582号,证明其公司注册信息; 证据二、公证书(2012)沪徐证经字第7169号及Serv-Uv6.3正版光盘,证明磊若软件公司享有著作权Serv-U第6版、第7版及Serv-Uv6.3的版权; 证据三、公证书(2012)沪徐证经字第14552号,证明登陆美国版权局查询到的Serv-U第6版、第7版版权登记信息; 证据四、公证书(2013)沪徐证经字第1841号,证明磊若软件公司授权上海国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在中国境内进行维权; 证据五、公证书(2012)沪徐证经字第7280号,证明城市通卡公司未经其许可,擅自复制使用涉案软件,该行为系侵犯其著作权; 证据六、公证书(2012)沪徐证经字第14412号公证书,公证书(2012)沪徐证经字第15520号公证书,公证书(2012)沪徐证经字第14413号公证书,公证书(2012)沪徐证经字第14414号,证明上海软众信息科技公司是Serv-U软件中国地区销售总代理及Serv-U软件的销售价格,应作为赔偿数额的依据。 城市通卡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其公司主体资格合格,注册资本为3000万元; 证据二,上海国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公函,证明该公司曾于2012年12月致函城市通卡公司; 证据三,网站建设合同,证明城市通卡公司成立后即将网站管理事务外包给第三方,城市通卡公司对软件使用情况不知情。2007年至2008年之间与第三方签订运营合同,期满之后由公司自行负责运行; 证明四,城市通卡公司2008年至2012年的审计报告,证明城市通卡公司亏损情况; 证明五,磊若软件公司网站截图,证明涉案软件的官方网站购买信息中显示涉案软件售价为495美元(折合人民币3000元左右的事实)。 经庭审,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和法院的认证如下: 城市通卡公司对磊若软件公司所举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应有中国驻美大使馆的公证;对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登记版本为第6版,涉案软件为6.3版,对光盘内容确认,但不能证明磊若软件公司对涉案软件具有著作权;对证据三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应有中国驻美大使馆的公证,仅根据计算机代码不能作为侵权依据;对证据四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只是程序上的授权,不是实体权利的授权;对证据五真实性没有异议,其在收到磊若软件公司维权函件后已经卸载;对证据六公证书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授权应有中国驻美大使馆的公证认证,合同价格与磊若软件公司官网价格差距巨大,与涉案软件不同,不清楚是否真实履行付款义务。 磊若软件公司对城市通卡公司所举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城市通卡公司为营利性组织而非公益组织;对证据二没有异议;对证据三系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且不能对抗第三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四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五认为同一件产品国外价格不能作为国内价格的参考依据,网站上涉及的软件与涉案软件不一致,应当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方使用的是免费版。 本院认为按相关规定,对在我国境外形成的证据,不论是否办理公证、认证或其他证明手续,法院均应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并结合质证意见审核认定。对磊若软件公司所举证据一公证书为原件,记载在国内公证处登陆互联网操作的过程,真实性应予认定;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的公证书均为原件,真实性应予认定;证据五公证书记载在公证处电脑上网进行操作的过程,系原件,真实性应予认定;证据六公证书为原件且与案件有关,可供参考。 城市通卡公司所举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以认定;证据三因未能提供原件且无其他相关材料予以佐证,故不予采信;证据四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五系磊若软件公司官网截图与案件有关,可供参考。 经审理,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认定: 磊若软件公司系在美国设立的企业,注册号为TX7-558-280的美国版权局注册证书载明:“作品名称为Serv-U计算机软件第六版;首次发表时间为2004年12月7日,首次发表国家为美国,作者和版权申请人为磊若软件公司”。涉案软件属网站服务器FTP软件,用于网站服务器文件传输、交换。磊若软件公司确认涉案软件为Serv-Uv6.3版,并提供该软件正版光盘,经当庭进行安装运行,计算机界面显示版权人为磊若软件公司。 2012年1月1日,磊若软件公司向上海国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签发授权委托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其授权上海国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作为其处理法律事务的受委托人,指派代理人代表委托人对中国境内任何侵权人就侵犯磊若软件公司知识产权、不正当竞争及其他相关事项在中国提起诉讼,并参加磊若软件公司可能启动的其他任何相关司法程序。授权范围为特别授权,包括提起诉讼、提交诉状和相关证据、调查取证、出庭、承认、变更或放弃诉讼请求、和解或参加调解、上诉、申请执行、保全等诉讼权利,授权期限自2012年1月1起至2017年12月31日。该授权委托书在附件中列举了Serv-U软件的具体版本和发表时间,其中包括涉案软件在内。 2012年12月7日,上海国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丽杰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郭丽杰打开公证处链接有互联网的电脑进行如下操作:“打开InternetExpiorer”浏览器,在地址栏输入www.miibeian.gov.cn网址后,回车,屏幕显示的“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系统”页面,在“备案信息查询”页面“网站域名”中输入“hfykt.com”后进行查询,屏幕显示“主办单位名称城市通卡公司”,“网站名称城市通卡公司网站”,“网站首页网址wwwhfykt.com”等信息。在电脑桌面,点击屏幕下方“开始”按钮后,在“运行(R)程序”中输入“telnetwww.hfyft.com21”命令,屏幕显示有年“220Serv-UFTPServerv6.3forWinSockready…”字符。操作人员将登陆、打开、运行及运行结果界面截屏打印。同日,出具(2012)沪徐证经字第7280号公证书。 城市通卡公司成立于2007年11月22日,主要经营为城市公共交通、公用事业及小额消费IC卡制作、发行、结算服务;IC卡开发、投资、管理、技术服务及设备使用、租赁。2012年12月21日上海国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城市通卡公司发出公函,要求城市通卡公司对网站中存在的Serv-U软件提供其已经购买正版软件的证明,如不能提供,将追究侵权责任。城市通卡公司收到该公函后将www.hfyft.com网站中的Serv-Uv6.3版软件予以卸载。 庭审中,磊若软件公司称涉案计算机软件曾在其官方网站上存在提供免费下载试用30天的服务,但之后新版本发布后,就停止该版本的下载试用,并只提供最新版本软件的下载试用服务。 另查明,上海软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系磊若软件公司Serv-U软件在中国地区的独家授权总代理。2012年2月1日,该公司与新华通讯社重庆分社签订《Serv-U软件采购合同》,约定由该公司向新华通讯社重庆分社提供Serv-UFTP文件服务器软件(含一年软件版本升级)黄金版,单价为人民币30万元。该合同双方已履行。在该合同的“版权声明”条款中约定,所购软件系磊若软件公司的产品,版权为磊若软件公司所有。 城市通卡公司提供磊若软件公司官网截图,显示Serv-UFTPServer软件在美国的售价为495美元,折合人民币3000元左右,30天免费试用
判决结果
一、合肥城市通卡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磊若软件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60000元; 二、驳回磊若软件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00元,由原告磊若软件公司负担600元,被告合肥城市通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磊若软件公司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合肥城市通卡股份有限公司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马箭 审判员赵晨 人民陪审员刘兆祯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颖
判决日期
2014-09-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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