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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建材中岩科技有限公司
其他有限责任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6500万元
法定代表人:宋作宝
联系方式:010-51167200
注册时间:2009-07-17
公司地址: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乙21号佳丽饭店528房间
简介:
技术推广服务;专业承包;劳务分包;销售建筑材料、矿产品(经营煤炭的不得在北京地区开展实物煤交易及储运)、机械设备;生产混凝土外加剂、特种工程材料(仅限异地加工)。(市场主体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不得从事国家和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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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建材中岩科技有限公司等与中国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2019)京02民终8809号         判决日期:2019-07-26         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中建材中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原审第三人北京中砼冠疆新航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砼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1民初64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中建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诉讼费用由路桥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我公司与中砼公司、中砼公司与路桥公司分别签订《聚羧酸减水剂采购合同》,路桥公司为最终货物用户。合同签订及履行后因中砼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我公司支付货款,我公司于2015年在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大兴区法院)对中砼公司提起诉讼。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基于《补充协议》约定,判决支持了我公司的部分诉请,对于路桥公司尚未向中砼公司结清的部分予以了驳回。判决生效后,中砼公司通过执行程序履行了判决书中确定应给付货款。判决执行后,因路桥公司迟迟未向中砼公司支付剩余的300余万元货款,中砼公司亦未积极主张,造成我公司无法及时收到应收货款。我公司于2016年在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东城区法院)对路桥公司提起了债权人代位权诉讼。东城区法院认为该诉讼构成对(2015)大民初字第630号案件的重复起诉,裁定驳回了我公司的起诉。裁定生效后,我公司向中砼公司发出《催款函》,中砼公司回函称“没有义务和责任替中建材公司向路桥公司主张索要贷款的权利”,收到回函后,我公司认为中砼公司已违背了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的约定,该行为对在我公司实现自身合法权益构成阻碍,且属于大兴区法院判决及东城区法院裁定书生效后发生的“新的事实”,故再次在东城区法院对路桥公司提起债权人代位权诉讼。东城区法院经审理又再次驳回了我公司的起诉。我公司认为东城区法院以重复起诉为由裁定驳回是错误的。大兴区法院驳回我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的理由是根据《补充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并非判定我公司对该部分货款不具备实体权利,在中砼公司怠于向路桥公司主张权利的情况下,我公司在东城区法院提起的债权人代位权诉讼,正是在大兴区法院判决的基础上提出的,故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在实质上并未否定前诉判决的结果。在本诉前,中砼公司回函明确表示不再向路桥公司追索货款,应当属于发生了“新的事实”,一审裁定对此不予认可没有法律依据。 路桥公司辩称,同意一审裁定,不同意中建材公司的上诉请求。大兴区法院已经实体驳回中建材公司的诉讼意见。本案没有发生新的事实。 中砼公司述称,同意一审裁定,不同意中建材公司的上诉请求。中建材公司起诉债权人代位权案由和事实是极其错误的,且中建材公司又以同一事实、同一案由、同一事项,并在同一个法院第二次起诉,属于重复诉讼,应当依法驳回起诉。中建材公司借助与我公司合作于2009年4月13日至2012年9月12日期间的自营行为,虚构和签订了本案的若干份合同,截止2016年6月30日,我公司已经不欠中建材公司任何款项。中建材公司所提的债权人代位权的问题与我公司没有债权债务关系。我公司对中建材公司的债务没有构成损害和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的权利。中建材公司违背了债权人代位权范围应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的法律约束。本案涉案的2010年、2012年《聚羧酸减水剂采购合同》均系中建材公司作为卖方自己签订、自己履行、自己结算的合同。本案中建材公司要求我公司尽快向路桥公司催要未结货款和对中建材公司履行付款义务的事由不能成立,且没有新的事实发生,更没有任何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有经两级人民法院的审理和判决结果,有经东城法院和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2017年11月13日前审理和裁定的结果,本案目前没有新的事实发生。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中建材公司原名北京新中岩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中建材公司曾起诉中砼公司,大兴区法院作出(2015)大民(商)初字第630号民事判决,记载: “原告中建材公司诉称:2010年原告与被告签订《聚羧酸减水剂采购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多次向被告提供聚羧酸减水剂等货物……截止2014年9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923823.5元未付。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923823.5元及利息……” “原告中建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采购合同、名称变更通知……2012年原、被告之间采购合同……” “经审理查明……被告中砼公司作为买方又与原告中建材公司(卖方)签订《聚羧酸减水剂采购合同》,双方就宁安铁路NASZ-5标段工程招标前临时用聚羧酸减水剂采购事宜达成协议……” “2012年11月,原、被告重新就宁安铁路NASZ-5标段工程招标前临时用聚羧酸减水剂采购事宜签署《聚羧酸减水剂采购合同》……” “2012年9月12日,原、被告及北京新航建材集团有限公司、浙江省创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四方达成《北京新中岩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股权变动补充协议书》……其中,关于原、被告之间合作期间向宁安铁路项目部出售聚羧酸减水剂事宜,在第五条约定中,经双方约定,原以‘中砼冠疆铁路资质’开展业务形成的中砼冠疆应付新中岩款项(货款及保证金),中砼冠疆保证收到客户应收款项(货款及保证金)及新中岩该款项申请支付手续后五日内及时支付新中岩……”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北京新中岩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股权变动补充协议书》中关于本案所涉及的宁安铁路聚羧酸减水剂货款支付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中砼公司应在收到客户路桥公司给付货款后,扣除双方认可的管理费(或利润),应及时将剩余款项支付给原告。路桥公司向被告中砼公司共计已支付货款金额为1050万元,而中砼公司向原告中建材公司仅支付9557144.04元,差额为942855.96元,按照回款比例扣除管理费23450.6元后,还应当支付919405.3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中砼冠疆新航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建材中岩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九十一万九千四百零五元三角六分及延期付款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中建材中岩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中砼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中建材公司服从该判决,并在二审过程中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京02民终346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6年中建材公司以路桥公司为被告,中砼公司为第三人在东城区法院提起债权人代位权纠纷诉讼,东城区法院审理后作出(2016)京0101民初11664号民事裁定书,以“中建材公司针对(2015)大民(商)初字第630号案件已判决的事项再次提起本案诉讼,已构成重复起诉”,裁定驳回中建材公司的起诉。 中建材公司不服该裁定,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于2017年11月13日依法作出(2017)京02民终1030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中建材公司上诉,维持原裁定。 2017年12月5日中建材公司向中砼公司发出《催款函》,要求中砼公司在接到催款函7个工作日内将所欠货款3004418.14元一次性给付中建材公司。 2017年12月14日中砼公司向中建材公司回函,明确“我司不欠贵司任何款项,有前述各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为证,有我司履行法律义务的证据所在;我司现没有责任和义务替贵司向路桥公司主张索要其货款的权利,因有前述各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为据;不允许贵司再向我司递送类似前述无理函件骚扰我司,我司均有权拒收贵司任何函件的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为本案与(2016)京0101民初11664号是否构成重复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在中建材公司本次诉讼前东城法院裁定驳回的(2016)京0101民初11664号民事裁定书中已论述其与(2015)大民(商)初字第630号案件构成重复诉讼的理由,故法院不再赘述。现中建材公司再次发起诉讼,且本次起诉与(2016)京0101民初11664号案件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其向中砼公司发送《催款函》及中砼公司回复的行为亦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新的事实”。 综上,中建材公司针对(2016)京0101民初11664号案件已裁定的事项再次提起本案诉讼,再次构成重复起诉,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中建材中岩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合议庭
审判长李明磊 审判员杜灵军 审判员王琪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王若净 书记员张爽
判决日期
2019-0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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