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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河县金森碳纤维复合制品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15万元
法定代表人:金永德
联系方式:0435-7226685
注册时间:1997-05-23
公司地址:柳河县柳河镇工业园区
简介:
碳纤维复合制品、石墨、化工、建材制品、橡塑制品、电子元件、高强碳纤维材料、阻然制品材料、复合密封制品(密封填料、金属缠绕垫、复合垫片、金属垫片、非金属垫片)、机械密封、碟形弹簧、机泵制品、过滤器材、毛毡制品制造;机电配件、阀门制造及进出口贸易;机械加工及修理。(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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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河县金森碳纤维复合制品有限公司与柳河金年轮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吉0524民初921号         判决日期:2019-07-25         法院: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柳河县金森碳纤维复合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森碳纤维制品公司)与被告柳河金年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年轮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森碳纤维制品公司委托代理人金哲世、沈义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年轮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金森碳纤维制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3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利率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月息2分),2015年4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月息2分),2016年3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月息2分),2016年5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月息2分),以上四笔借款分文未付。 被告金年轮公司未答辩也未出庭。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2日,原告公司董事长金哲世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原董事长崔承浩的工商银行卡转入40万元,借给被告金年轮公司(月息2分);2015年4月30日,被告金年轮公司通过金达莱物业公司(物业经理全钟洙)向原告金森碳纤维公司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息2分,借款期限为45天,交付系原告董事长金哲世将该款通过自己的银行卡转入金达莱物业公司经理全钟洙尾号857的工商银行卡后,全钟洙当天即转入到金年轮公司账户;2016年3月31日,金达莱物业经理全钟洙经手,金年轮公司崔承焕、罗焕文同意,以物业公司名义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月息2分)用于物业春节给员工开工资;2016年4月22日,被告在浦发银行的贷款需要展期而需要交纳贷款保险费3万元,崔承焕经手,由原告垫付3万元形成的借款(月息2分);以上四笔借款共计103万元,至今分文未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为:1、2015年4月30日借据(50万元)及全钟洙尾号857工商银行卡银行流水明细单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2、工商银行汇款凭证一份,证明全哲洙银行卡向崔成浩银行卡于2014年10月22日汇款40万元,借给被告。3、2016年3月31日借据一张,证明被告所属金达莱物业公司替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4、2016年4月22日付据(借据),证明原告替被告贷款展期交纳贷款保险费3万元。5、证人金达莱物业公司经理全钟洙出庭证言,证明其至2012年8月18日至今为金达莱物业经理并代管金年轮建材城小区的物业,经手了金年轮公司向原告的以上四笔借款的事实
判决结果
被告柳河金年轮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柳河县金森碳纤维复合制品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3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利率按照月利息2分计算至全部还清借款之日止,其中本金40万元的利息起算时间为2014年10月22日、本金50万元的利息起算时间为2015年4月30日、本金10万元的利息起算时间为2016年3月31日、本金3万元的利息起算时间为2016年4月22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该判决生效之日起2年内。 案件受理费11630.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金年轮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薛文龙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静
判决日期
2019-07-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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