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大明与巴州中舜建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4)库民初字第2481号
判决日期:2014-09-18
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大明诉被告中舜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林进依法独任审理,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大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鑫诺、被告中舜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王大明诉称,2013年8月,被告中舜公司租赁使用原告的搅拌机,并让原告操作、维修搅拌机,被告口头承诺给原告每月工资35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8月12日上午,原告在给搅拌机加油时左手被搅拌机齿轮绞伤,后被送往273医院救治。原告与被告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为此向库尔勒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该委员会作出库劳仲案字(2014)第16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时间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被告中舜公司辩称,被告公司与原告之间是租赁关系,被告租赁使用了原告的搅拌机,一并给原告结算租金;原告是在修理自己的搅拌机时受伤的;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被告中舜公司租赁使用原告王大明的搅拌机,双方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仅口头约定由原告操作、维修搅拌机,被告支付原告租金。2013年8月12日上午,原告在给搅拌机加油时左手被搅拌机齿轮绞伤,后被送往273医院救治。
原告以要求确认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为由,向库尔勒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该委员会作出库劳仲案字(2014)第16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时间内提起诉讼。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库尔勒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库劳仲案字(2014)第160号仲裁裁决书,证人李忠熙、赵亮、吉国林的证人证言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
判决结果
一、驳回原告王大明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王大明与被告巴州中舜建筑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王大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林进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蓓
判决日期
2014-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