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萍乡市新浪潮电脑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曾波
联系方式:0799-6786051
注册时间:2000-09-28
公司地址:江西省萍乡市经济开发区金碧辉煌时尚广场H1栋
简介:
许可项目:互联网信息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一般项目:计算机、数码相机、摄像机、办公设备、软件、耗材及配件零售、批发及服务;网站建设,网络、视频监控、收费、安防系统工程的集成施工及服务,软件开发,智能化小区工程技术服务、维修服务,计算机租赁,代办电信、移动综合业务,国内贸易,电教设备、数控机床、机电设备、玩具、电子产品、家用电器、音乐器材销售;供水工程安装及设备销售,网络运维服务,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服务,安防监控系统工程、建筑智能化综合布线工程、弱电工程设计与施工;仪器设备、体育器材、食品、家具、服装、眼镜、日化用品、照明器材、消防产品、灯光音响及会议系统设备销售;建筑工程劳务服务;大数据存储处理技术服务,云计算服务;信息技术咨询服务,工程管理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除许可业务外,可自主依法经营法律法规非禁止或限制的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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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索葛电子有限公司、萍乡市新浪潮电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赣03民终394号         判决日期:2019-07-25         法院: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上海索葛电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萍乡市新浪潮电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18)赣0302民初36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上海索葛电子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合同成立时间是2016年9月23日有误,从合同成立中要约、承诺的基本法理,结合被上诉人2016年10月22日作出的初步技术调试,应认定合同成立于2016年10月22日。2.关于供应设备安装调试时间及业主验收合格时间的问题。本案销售合同所涉产品均用于鹰潭市公安局新大楼多媒体会议系统,案涉销售合同的采购产品就是业主单位所需采购的全部产品,业主单位的验收才是真正的验收。依据证据证明力标准看,有正式盖章的证据证明力要高于没有业主单位盖章的证据。因此,本案设备安装调试、整体验收时间应是2018年4月28日和2018年5月11日。3.一审法院酌情认定违约金按月利率2%计算有违事实和公平,如存在违约情形也应当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萍乡市新浪潮电脑有限公司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应得到法律的保护,上诉人三次付款时间均违反合同约定,严重侵害被上诉人权益,被上诉人主张的违约金低于合同约定的日利率千分之三,应予支持。2.种种证据和日常推断都显示合同签订时间是2016年9月20日。3.《销售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产品验收人员及方式,实际相关产品也是由合同约定的验收人员出具验收调试报告进行验收的。4.违约金应参照人民银行和国家规定中最大限度可受法律保护的相关规定执行才公平,一审法院支持的违约金是正当合法的。一审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萍乡市新浪潮电脑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付款逾期产生的违约金20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以及原告因本案产生的差旅费等其他合理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2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甲方购买乙方销售附件所列的相关产品,并承诺此产品仅应用于鹰潭市公安局,上述产品交付甲方后,乙方不负责安装调试,由甲方自行安装设备,设备厂家负责调试及维护;同时对产品的名称、商标、型号、厂家、数量及价款进行约定,合同价款共计为800000元,合同签订后,甲方在3个日历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30%(即240000元)作为首付款,当所有设备供应安装调试完毕后(甲方在设备厂家工程师的指导下只负责音箱的安装),甲方在3个日历日内支付合同价格50%(即400000元)的货款给乙方,在使用单位(鹰潭公安局的业主)试听效果满意之后,甲方支付20%(即160000元)的尾款,如上述支付条件未能及时实现,如果是因为甲方本身的原因,逾期每天将按照合同价款的3‰收取滞纳金同时乙方有权利要求业主(鹰潭公安局)来支付剩余货款。如果鹰潭公安局的张主任(张世洪办公室主任)、黄处长(黄健旻信通科技处副处长)对于效果不满意,如果是乙方产品本身的质量问题,乙方有权安排厂家无条件退换货直至甲方满意,如因为退换货效果确实达不到业主的要求乙方有权让厂家退款,如是因为业主的需求有所变化或者是要求有所提高以及项目现场需求有所变化的情况下,退换货所产生的设备差价跟费用需甲方跟乙方具体的协商做出增补费用给到乙方,乙方收到差价的金额费用后,乙方确保效果质量让业主(鹰潭公安局)满意为止,如果上述条件全部实现(业主试听效果满意签字确认)甲方保证全部货款在业主签字验收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结清等其他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11月16日依照合同约定向鹰潭市公安局发货,并由对方签收确认。2017年1月10日,鹰潭公安局办公室主任张世洪、办公室副主任江健卫、信通科技处副处长黄健旻在鹰潭公安局会议系统的效果质量的调试验收报告上签字确认,针对项目编号:赣建鹰招字【2015】第010号项目名称,鹰潭市公安局业务技术用房智能化系统工程的1楼视频会议室、2楼中型会议室、3楼视频会议室、七楼党委会议室、4楼指挥中心决策室会议系统、3楼联动指挥大厅会议室的会议系统采购了广州市保伦电子有限公司(ITC品牌)的设备,在2016年12月29日已经彻底调试完毕,效果均能达到业主的要求。鹰潭公安局项目由张主任(张世洪+办公室主任)、江主任(江健卫+办公室副主任)、黄处长(黄健旻+信通科技处副处长)领导的确认签字,确认ITC品牌设备全部到场安装到位。无出现质量问题。效果质量可顺利验收合格。被告分别于2016年9月23日、10月24日、2017年3月7日、2018年6月28日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原告支付118190元、121810元、400000元、60000元,另通过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原告1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被告支付货款时间是否逾期,原告诉请的违约金是否过高。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支付货款时间为三个阶段,第一笔首付款在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支付合同总额30%即240000元,双方合同签订时间确认为2016年9月20日,被告在2016年9月23日内应支付被告240000元,但被告在该时间内仅支付118190元,2016年10月24日支付121810元;第二笔款项在所有设备供应安装调试完毕后,被告在三日内支付合同价款50%即400000元给原告,原告主张设备安装调试日为2016年11月16日,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关于鹰潭公安局会议系统的效果质量的调试验收报告”确认设备安装调试完毕为2016年12月29日,故被告应在2017年1月1日内支付原告400000元,被告于2017年3月7日支付400000元;第三笔款项在使用单位(鹰潭公安局业主)试听效果满意后,被告支付20%即160000元给原告,关于验收时间,原告主张验收时间为2017年1月10日,被告主张验收时间为2018年5月11日,根据双方提供的验收报告以及结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内容,合同中确认了验收人为鹰潭公安局办公室主任张世洪、信通科技术处副处长黄健旻,两人分别向原、被告出具两份验收报告情况,确认验收时间分别为2017年1月10日、2018年5月11日。前份验收报告所涉内容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设备内容一致,而后份验收报告所涉内容是指鹰潭公安局新大楼多媒体会议系统合同(合同编号:JXTCYT2017110198)相关内容,可见,后者是针对该项目工程的全部验收情况,前者是仅针对原、被告合同所涉内容出具的验收报告,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合同内容验收时间为2017年1月10日,被告应于2017年1月11日前支付尾款160000元给原告,被告实际支付日为2018年6月28日。根据上述支付情况,被告每笔支付时间均存在逾期支付的情况。 关于违约金是否过高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取予以适当减少。”双方约定逾期每天将按照合同价款的3‰收取滞纳金的约定,明显高于实际损失,原告的实际损失为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故本院酌情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第一笔款项121810元逾期的时间自2016年9月24日至2016年10月24日,违约金为2436.2元(121810元×2%)、第二笔款项400000元逾期的时间自2017年1月2日至2017年3月7日,违约金为9333元(400000元×2%×35天);第三笔款项160000元从2017年1月11日至2018年6月28日,违约金为56213元(160000元×2%×1年5个月17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索葛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萍乡市新浪潮电脑有限公司违约金67982.20元;二、驳回原告萍乡市新浪潮电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萍乡市新浪潮电脑有限公司负担2800元,被告上海索葛电子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上诉人上海索葛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聂奇能 审判员阳涛 审判员黄红建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颖倩
判决日期
2019-07-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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