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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冶东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包头贝瑞工业炉分公司
其他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
法定代表人:李谦
联系方式:18547216898
注册时间:2005-05-16
公司地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区软件园E座503
简介:
冶金、有色、化工、轻工、环保等行业的工程咨询,工程设计,设备供货,系统集成,技术服务,工程总承包。(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应经审批的未获审批前不得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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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钢铁有限公司、中冶东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包头贝瑞工业炉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鲁02民终5066号         判决日期:2019-07-25         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青岛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冶东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包头贝瑞工业炉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冶贝瑞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3民初3258号民事判决,通过原审法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20日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青钢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中冶贝瑞分公司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对方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中冶贝瑞分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案所涉项目设备维修工作已完成且经双方验收并无质量问题,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2.根据《设备维修合同》第九条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根据双方签订技术协议验收使用无质量问题,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挂账三个月后付款。中冶贝瑞分公司既无证据证实完成并经验收,也承认至今未开具发票,青钢公司无付款义务,更不应承担利息。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承揽合同举证责任在承揽方。2.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青钢公司具有先履行抗辩权,有权拒绝付款。 中冶贝瑞分公司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冶贝瑞分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青钢公司支付工程款230172.4元及利息35090元,共计265262.4元(利息自2015年3月1日计算,暂计至2018年8月1日,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对方承担。明确利息的计算方式:自2015年3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以230172.4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原审法院查明,中冶贝瑞分公司、青钢公司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双方于2016年8月10日签订《设备维修合同》1份,约定中冶贝瑞分公司负责青钢公司的二高线加热炉炉墙抢修项目,维修费金额为230172.4元。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为依据双方签订技术协议验收,使用无质量问题,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挂账三个月后付款。 青钢公司对双方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并无异议,但认为中冶贝瑞分公司的诉求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中冶贝瑞分公司主张,双方并未签订技术协议,因此不存在按照技术协议验收的问题,维修二高线加热炉炉墙已经完工,青钢公司应当付款。中冶贝瑞分公司对其履行合同的事实提交如下证据证明: 证据1、青钢老厂区二高线加热炉炉墙抢修完工证明原件1份,内容“2015年1月份青钢老厂区二高线加热炉炉端墙坍塌,由中冶东方包头贝瑞工业炉分公司负责修复,并于当月投入生产,特此证明。高线厂2015年3月”。该由胡乃志签名并标注时间2015.3月。胡乃志系当时青钢二高线厂的厂长。拟证明中冶贝瑞分公司为青钢公司维修的二高线加热炉炉墙已经完工,并于2015年1月投入生产。 证据2、2017年6月21日中冶贝瑞分公司与焦作金鑫恒拓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原件1份,该合同系补签,证明中冶贝瑞分公司为维修本案加热炉,向分包商采购了维修专用材料,在设备买卖合同第十三条明确标明了该批采购设备是用于青钢老厂2#加热炉炉墙抢修项目。拟证明履行了合同。 证据3、2016年12月2日中冶贝瑞分公司与江苏江安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承包补充合同原件1份。证明中冶贝瑞分公司已经组织施工单位对本案的加热炉进行了维修,在合同的第18页附表5明确中冶贝瑞分公司向分包商支付老厂区炉墙抢修费用的明细。拟证明中冶贝瑞分公司实际履行了设备维修合同。 青钢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无法确定其上签字人身份,且青钢公司无高线厂或二高线厂,且该证明上并未写明抢修工程经青钢公司验收合格,因此其无法证明中冶贝瑞分公司的主张。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合同签订时间为2017年6月21日,十四条中记载的交货期限是2015年6月30日前,中冶贝瑞分公司所称在2015年1月份已经完成了本案所涉施工,存在时间上的逻辑矛盾。无法证明该设备采购与本案所涉工程有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合同并非青钢公司签订,且合同第二页关于补充协议的增补原因为与青岛特殊钢铁有限公司的签订总包的增补合同,因此无法证明该内容与青钢公司有关。 原审法院认为,中冶贝瑞分公司与青钢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的强制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中冶贝瑞分公司关于其履行合同的情况提交了由青钢公司在本案所涉维修项目的负责人胡乃志出具的证明1份,关于胡乃志签名的真实性,因青钢公司未在法庭给予的期限内提出异议,视为其认可上述签名的真实性,因此对于胡乃志出具的上述证明,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明,涉案维修项目于2015年1月维修完毕并投入生产,而根据双方签订的设备维修合同,青钢公司应于双方签订技术协议验收使用无质量问题,中冶贝瑞分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青钢公司挂账三个月后付款,青钢公司现否认维修项目已经验收。原审法院认为,中冶贝瑞分公司所维修项目已于2015年1月投入生产,之后青钢公司并未对维修质量提出异议,且青钢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双方约定的验收期限,因此认定青钢公司已于维修项目交付后完成验收。中冶贝瑞分公司完成项目维修义务,青钢公司应按照双方约定支付报酬,虽合同约定青钢公司应于开具增值税发票挂账三个月后付款,但中冶贝瑞分公司未开具发票并不影响青钢公司的付款义务。因此中冶贝瑞分公司要求支付维修费230172.4元,予以支持。关于中冶贝瑞分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为中冶贝瑞分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挂账三个月后,而中冶贝瑞分公司未开具发票,因此主张的利息损失起算时间无法律依据,利息损失应自起诉之日起计算为宜,应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利率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对于中冶贝瑞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青岛钢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中冶东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包头贝瑞工业炉分公司维修费230172.4元及利息(以230172.4元为本金,自2018年8月1日起至青岛钢铁有限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中冶东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包头贝瑞工业炉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5279元,减半收取2639.5元由青钢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52元,由上诉人青岛钢铁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高大海 审判员朱见晓 审判员刘歆鑫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德军 书记员隋欣孜
判决日期
2019-07-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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