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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照港股份有限公司岚山装卸分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
法定代表人:周涛
联系方式:0633-7383058
注册时间:2004-06-15
公司地址: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岚山港院内
简介:
受日照港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在港区内从事:货物装卸、仓储服务,码头和其他港口设施服务;为船舶进出港、靠离码头、移泊提供顶推、拖带等港口拖轮服务;港口机械、设施维修;为船舶提供岸电、淡水供应等船舶港口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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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日照市万泰装卸有限公司、日照港股份有限公司岚山装卸分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鲁1102民初3591号         判决日期:2019-07-22         法院: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立公司)与被告日照市万泰装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泰公司)、日照港股份有限公司岚山装卸分公司(以下简称日照港岚山分公司)、日照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照港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14日、2019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尤鹏飞、马捷飞,被告日照港岚山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费丽华,被告日照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瑞红、盛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日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日立公司连带支付票据号码为130887109520120180117149634134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项下票款人民币10万元,及自2019年1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暂计至2019年4月9日为1002.92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01002.92元);2.判令被告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事实与理由:日立公司自青岛诚日建机有限公司处背书受让由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塔公司)承兑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130887109520120180117172149634134,票据金额为人民币10万元,承兑信息记载“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日立公司成为该汇票合法持票人。该汇票于2019年1月16日到期后,日立公司已在正常期限内提示付款,然至今日,该电子汇票依然显示为“提示付款待签收”,事实上已被拒绝付款。票据流转信息显示,万泰公司、日照港岚山分公司均系该票据的前手之一。依据《票据法》有关规定,日立公司有权对两被告行使追索权,要求其支付涉案汇票票款及相应利息。日照港岚山分公司系日照港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其民事责任应由日照港公司承担。为维护日立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日照港公司辩称:首先,日照港岚山分公司是因正常的商业交易合法取得、合理背书涉案票据,相关交易及所有义务均已完成,且履行完毕,日立公司未取得货款,责任在承兑人,与日照港公司无关,请求驳回对日照港公司的诉讼请求。其次,根据日立公司的诉状,涉案票据显示为“提示付款待签收”,也就是说涉案票据没有被直接拒绝付款,日立公司行使追索权的条件不成就。第三,根据最高院关于将宝塔公司及其全资控股子公司为当事人的案件移送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的通知,本案应移送管辖,因本案的涉案票据也是由宝塔石化作为出票人,宝塔公司作为承兑人的票据,据日照港公司了解,宝塔石化因涉嫌票据诈骗100多亿,其主要负责人已被刑事侦查,所以涉案票据涉及到刑事纠纷,按照先刑事后民事的原则本案即使不移送也应当在刑事案件终结后审理,现应当中止审理。 日照港岚山分公司辩称:答辩意见同日照港公司的答辩意见。 案经送达,万泰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日立公司提交如下证据:涉案票据流转及电子系统信息截图、上海市浦东公证处出具的(2019)沪浦证经字第1501号公证书,公证书是对上述电子汇票系统相关信息截图进行的证据保全,证明票据号码为1308871095201201801171496 34134的案涉汇票票据金额为10万元,承兑人为宝塔公司,于2018年1月17日承兑并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到期日为2019年1月16日,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至今未能兑现付款。本案票据背书流转记录显示,2018年1月26日案外人中国外运山东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日照港岚山分公司,日照港岚山分公司于2018年2月24日背书转让给万泰公司,万泰公司于2018年5月29日背书转让给案外人青岛诚日建机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8年5月31日背书转让给日立公司,日立公司持票至今。日立公司主张其作为本案票据的合法持有人,在涉案票据被拒绝付款的情况下,有权向作为涉案票据前手的万泰公司和日照港岚山分公司行使追索权,请求两被告支付票面所载票款及相应利息。日照港岚山分公司作为日照港公司的分公司,其责任应由日照港公司承担。 日照港岚山分公司及日照港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并未显示承兑人拒绝付款,所以日立公司无权行使追索权。 日照港公司提交(2019)鲁1102民初3359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证明凡是涉及到宝塔集团及其全资控股公司的案件均移送银川市法院管辖。且虽现在没有相关的刑事材料,但宝塔公司的票据确实已经涉及到刑事犯罪,即使本案不移送,根据先刑事后民事的原则亦应中止审理。(2019)鲁1102民初3359号裁定书中的通知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将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全资、控股子公司为当事人的案件移送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的通知》。 日立公司主张1.本案由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2.假设最高院的该通知确实存在,本案也不适用该通知确定的情形,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全资控股子公司并非本案当事人;3.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本案即便是存在有牵连的犯罪线索或者嫌疑,也不应中止审理,而日照港公司也没有关于涉案票据存在刑事犯罪的证据材料。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17日,宁夏灵武宝塔大古储运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开具票据号为130887109520120180117172149634134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一张,收款人为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票面金额为1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9年1月16日。同日宝塔公司作为承兑人对本汇票进行了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后该汇票经过多次背书转让,在该汇票转让标记中均记载为可以转让。背书人分别为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张家港科贝奇机械有限公司、上海妃律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寅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日照鎏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中国外运山东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日照港岚山分公司、万泰公司、青岛诚日建机有限公司,2018年5月31日青岛诚日建机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日立公司。2019年1月16日涉案汇票到期后,日立公司提示付款,该电子汇票显示为“提示付款待签收”。至2019年6月12日,涉案电子汇票仍然显示为“提示付款待签收”。日立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票据号码为130887109520120180117149634134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项下票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1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同时因票据纠纷属于专业性较强的诉讼纠纷案件,当事人为此聘请律师并支付律师费属于为实现诉讼权利而支付的必要费用,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2万元。日照港公司及日照港岚山分公司对日立公司的请求均不予认可
判决结果
一、日照市万泰装卸有限公司、日照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1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要求日照港股份有限公司岚山装卸分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0元,由日照市万泰装卸有限公司、日照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王瑞丽 人民陪审员刘虹 人民陪审员郑祥安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超
判决日期
2019-07-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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