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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龙华区海垦街道办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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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统叶与王爱花与张庆明与海口市龙华区海垦街道办事处与海口市龙华区海垦街道办事处滨涯社区居委会与海口市秀英区秀英街道办事处秀华社区居民委员会侵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号:(2014)龙民一初字第540号         判决日期:2014-09-15         法院: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爱花与被告海口市龙华区海垦街道办事处滨涯社区居委会。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德晶和王道章、海垦街道办滨涯居委会委托代理人陈言广、海垦街道办委托代理人胡景临、第三人张庆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雷斌到庭参加诉讼。秀英街道办秀华居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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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王爱花诉称,2013年11月5日,原告收到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的《应诉通知书》,第三人张庆明起诉原告诉称:排除妨碍纠纷,诉请主张是原告侵害其宅基地。第三人所持有的证据就是海口市国用(2009)第00124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但在该证上依法应当具备的条件,即四至与面积及至界的相邻权人均为空白。也就是说,该证上的宅基地与原告《地契》上宅基地的四至与面积均“不是同块地”,此事实也已经两级法院行政裁定认定。后经原告向国土局查询第三人的地籍档案资料得知:三被告曾在2008年11月24日为第三人盖章出具了《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在该《土地权属来源证明》上也没有明确的四至与面积及相邻权人,但第三人却持有三被告盖章出具的《权源证明》与原告争夺并主张是他的宅基地。这是对原告依《地契》合法享有240平方米宅基地的侵权。换言之,三被告既然要给第三人出具《权源证明》就应当明确第三人宅基地的四至与面积。综上所述,三被告在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前提下,于2008年11月24日给第三人盖章出具《权源证明》应属无效,第三人持此《权源证明》争夺原告的宅基地就属侵权。原告依约、合法享有34年前购买的240平方米宅基地权益。根据合法的事实证据(南、北相邻权人的土地登记簿与土地证),原告的宅基地应受法律保护。三被告为第三人盖章出具《权源证明》的民事行为,完全没有宅基地的四至与面积及相邻权人证明。所以,三被告给第三人盖章出具《权源证明》的民事行为,侵害了本属原告合法享有240平方米宅基地的物之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判决确认三被告给第三人盖章出具《土地权属来源证明》的民事行为无效。 被告海垦街道办滨涯居委会辩称,一、我居委会作出盖章出 具《土地权属来源证明》之行为非民事法律行为,不属于人民法 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法应当驳回起诉。民事法律行为是指 公民或法人以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为目的的具 有法律约束力的民事行为。其主要特征为:一,民事主体实施的 以发生民事法律后果为目的的行为;二,应是以意思表示为构成 要素的行为。而本案中,我居委会盖章出具《土地权属来源证明》 之行为属于依法履行其法定行政职责,配合市人民政府做好土地 确权及颁发土地使用证工作,是市人民政府作出颁发土地使用权 具体行政行为的一个过程和依法应当履行的程序,为市人民政府 作出颁发土地使用证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即该行为包含在整个 具体行政行为范围中,属于行政行为范畴。另,自始至终,我居 委会只是在履行自己的法定行政职责,未曾与原告之间存在任何 意思表示,更没有以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 发生民事法律后果为目的,不发生任何民事法律行为后果。故我 居委会作出的上述盖章行为实质上为行政行为,不属于民事法律 行为,不能适用民事法律进行规范和调整,即不属于人民法院受 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二、原告无诉讼 主体资格,依法应当驳回其起诉。原告述称我居委会盖章出具《土 地权属来源证明》之行为侵犯了其合法享有240㎡宅基地的物之 合法权益。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 不动产的物权确认以登记为准,而本案中原告述称我居委会侵犯 的涉案土地并未登记在原告名下,而是登记在第三人张庆明名下, 且原告从未使用过涉案土地,更是在第三人使用了长达三十年之 久均未曾提过异议,直到2012年才通过行政诉讼主张权利,但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均已作出生效裁决, 裁定原告与涉案土地无任何法律上利害关系。即,本案涉案土地 已经政府具体行政行为与法律生效裁判文书确认与原告无法律上 任何利害关系,故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更不存在我居委会行为 侵犯原告权益的事实,依法应当驳回。三、我居委会行为合法有 效,并未侵犯原告权益,依法应当给予支持。我居委会盖章出具 《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是根据市人民政府的要求,履行法定行政 职责。我居委会在作出盖章出具《土地权属来源证明》行为之前, 对涉案土地进行了充分核实和现场实地核查,该涉案土地为第三 人1982年取得,并一直使用至今,期间还在该地上盖了简易房 经营石油生意,并在土地四周均筑起了围墙,在我居委会盖章出 具《土地权属来源证明》之前,第三人使用涉案土地长达三十年 之久,均未有任何人提出过异议(包括原告)。另外,涉案土地已 经政府具体行政行为公告登记确认,并颁发了土地使用证。同时, 生效法律裁判文书也给予确认,涉案土地与原告无任何法律上利 害关系。故,我居委会盖章出具《土地权属来源证明》之行为合 法有效,并无不妥,未侵犯原告权益,应当给予支持。此外,我 居委会盖章出具《土地权属来源证明》之行为属于市人民政府作 出颁发土地使用证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包含在整个具体行政行 为范围中。而市人民政府作出颁发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已经法院终审裁决。即原告起诉我居委会盖章出具的《土地权属 来源证明》,实际上已经法院审理终结,本案不应在审理,应依法 驳回原告起诉。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受法律保护的诉讼时效。依 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 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及第一百三 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 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民事 权利受法律保护的诉讼时效为二年,且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年。本 案中,我居委会作出盖章出具《土地权属来源证明》行为的时间 为2008年11月4日,并已经海口市人民政府公告公示,而原 告却于2013年12月18日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 远远超过了法律保护的诉讼时效,此外,原告述称被侵犯的涉案 土地被他人使用三十年之久,可原告从未提出过异议,直到2012 年8月30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明显远远超过了受 保护法律的最长诉讼时效二十年。因此,原告的起诉不应再受法 律保护,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所述,本案不属于人民 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且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依法应驳回起 诉,其主张亦超过了受法律保护的诉讼时效,同时我居委会出的 行为合法有效,应予支持。故,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 讼请求,维护我居委会的合法行为。 被告海垦街道办辩称,一、从案件性质上看,我办对《土地 权属来源证明》进行盖章之行为属于具体行政行为的预备阶段, 非民事法律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范围,依法应当驳 回起诉。民事法律行为是指公民或法人以设立、变更、终止民事 权和民事义务为目的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民事行为。而本案中, 我办作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对《土地权属来源证明》进行盖章 之行为属于依法履行其法定行政职责,配合市人民政府做好土地 确权及颁发土地使用证工作,是市人民政府作出颁发土地使用权 具体行政行为的一个过程和依法应当履行的程序,为市人民政府 作出颁发土地使用证具体行政行为的预备阶段,即该行为包含在 整个具体行政行为范围内。自始至终,我办只是在履行自己的法 定行政职责,未曾与原告之间存在任何意思表示,更没有以设立、 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发生民事法律后果为目的。故 我办作出的上述盖章行为实质上为准行政行为,是行政行为的预 备阶段,不属于民事法律行为,不能适用民事法律进行规范和调 整,即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法应当驳回原告 的起诉。二、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与本案无利害关系,非 本案适格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依法应当驳回其起诉。首先, 原告主张其合法享有240㎡宅基地的物之合法权益,无任何事实 和法律依据。原告依据《地契》享有的240平方米宅基地未经行 政机关、司法机关确认,是非法的,不受法律保护的。法律从来 就不保护非法权利,当然也不保护原告诉称的非法宅基地权利。 其次,原告也无法举证证明该240平方米宅基地与第三人张庆明 的土地系同一块地,我办为第三人张庆明《土地权属来源证明》 进行盖章之行为又如何侵犯原告土地的合法权益。就海口市人民 政府为第三人张庆明颁发海口市国用(2009)第001248号国有 土地使用证一案,原告曾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该案一审、 二审生效裁决,均裁定原告与张庆明土地无任何法律上利害关系。 那么,我办为张庆明《土地权属来源证明》进行盖章之行为与原 告当然也无法律上任何利害关系。故,原告非本案适格原告,无 诉讼主体资格,依法应当驳回其起诉。三、从我办的行为上看, 我办对《土地权属来源证明》进行盖章的行为合法有效,并未侵 犯原告权益,依法应当给予支持。我办对《土地权属来源证明》 进行盖章的行为是根据海口市人民政府的要求,履行法定行政职 责。我办在作出盖章出具《土地权属来源证明》行为之前,对渋 案土地进行了充分核实和现场实地核查,该渋案土地为第三人 1982内取得,并一直使用至今,期间还在该地上盖了简易房经 营石油生意,并在土地四周均筑起了围墙,在我办出具《土地权 属来源证明》之前,第三人使用渋案土地长达三十年之久,均未 有任何人提出过异议(包括原告)。另外,渋案土地已经政府行政 行为公告登记确认,并颁发了土地使用证。同时,生效法律裁判 文书也给予确认。故,我办盖章出具《土地权属来源证明》之行 为合法有效,并未侵犯原告权益,应当给予支持。综上所述,本 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告与本案无利害关系,不 是本案适格原告,而我办的行为合法有效,并未侵犯原告权益, 依法应当给予支持。故,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维护我办的合法行为。 被告秀英街道办秀华居委会辩称,第一,我居委会给第三人 盖章出具《土地权属来源证明》的行为,不是民事行为,更不属 于侵权行为。我居委会属于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主要工作是协 助基层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的工作。我居委会及另两被告 共同给本案第三人盖章出具《土地权属来源证明》的行为,是协 助配合上级政府国土部门的工作,出具的土地来源证明,是否真 实合法,由上级人民政府进行审查和采用,由上级政府承担直接 的法律责任而不是由本案三被告承担法律责任,原告的起诉不符 合民事诉讼受理条件。第二,本案第三人取得的国有土地证,经 法院多次裁定应合法有效。对于本案争议之地,自从我居委会于 1997年成立后,我居委会未发现原告使用过该土地。我居委会 为第三人盖章出具证明时,海垦街道办及其滨涯居委会已出具证 明,我居委会是基于这前提条件才出具的,再经走访了解,该地 由第三人曾经使用过,建有简易房,屋顶已经倒塌,只剩有破损 的围墙。该地除东边有三米小巷外,其他三边都是空地,未建有 房屋。第三人申请办理土地证,经上级政府国土部门审查后,海 口市人民政府依法给第三人颁发国土证,说明争议的土地使用权 归本案第三人所有。原告尽管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案件经一、 二审及再审程序,仍撤销不了该土地证,由此说明三被告出具的 土地来源证明是真实合法的。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民事 诉讼受理条件,请求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其起诉。 第三人张庆明述称,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 依据,不符合民事诉讼受理条件,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裁定驳回其起诉,具体理由为:第一,三被告给第三人盖章出具《土地权属来源证明》的行为,属于行政行为,不是民事行为,更不属于侵权行为。所谓民事行为是指以意思表示为要素发生民事法律后果的行为,又称为法律行为,包括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民事行为、可变更或可撤销的民事行为、效力待定民事行为。海垦街道办滨涯居委会和秀英街道办秀华居委会都是村(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自我监督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其工作任务之一是协助基层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的工作,海垦街道办则属基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履行的是人民政府的行政职责。为此,三被告给第三人盖章出具《土地权属来源证明》的行为,实质上为行政行为,该行为是否真实合法,由上级人民政府进行审查或通过行政诉讼途径进行合法性审查。《民事诉讼法》的任务之一是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三被告共同盖章出具《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只是配合政府部门的工作,该证明是否合法有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颁发相应的土地证书,行为的责任后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而不是由出具证明的基层组织和派出机关承担。利害关系人如果认为政府部门颁发的土地证不合法而侵犯到自己的合法权益,应当就政府部门颁发土地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对该颁证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在本案中,原告认为三被告共同出具《土地权属来源证明》的内容与事实不符,侵犯其合法权益,提起民事诉讼,诉请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出具证明的行为无效。该诉讼请求实际上是对三被告出具《土地来源证明》的证据证明效力提出异议。而实质上,对于该权利救济途径,应当在提起行政诉讼审判过程中行使质证的权利,而不能作为民事诉讼请求另行起诉。为此,原告主张该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第二,原告尚未依法取得争议土地使用权的物权凭证,无权主张物权侵权之诉和物权确认之诉。原告持有的购买土地《地契》和《收据》,目前未经行政机关和人民法院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确认,故其非法买卖宅基地的行为尚未得到法律认可。范瑞英、周迎梅的1994年或1995年土地证档案资料中虽然登记四至范围涉及到王爱花的土地,那是根据别人的陈述登记的,不等于王爱花购买土地的行为已经得到法律认可。因此,原告并未取得争议土地使用权的物权,不能提起物权侵权之诉和物权确认之诉。而第三人已依法取得该争议土地的土地证,取得了物权,原告虽然不服,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撤销该土地证,但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了她的起诉。原告又不服,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同样被裁定驳回上诉。原告又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同样被驳回其再审申请。由此证明,第三人取得的国有土地证是合法有效的,原告的陈述理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受理条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其起诉。 经审理查明,1979年11月30日,原海口市海秀人民公社滨涯大队管理委员会以1080元的价格将其第三生产队位于与美束村东边相邻的240平方公尺土地出售给原告王爱花,并立下《地契》一份和向原告王爱花出具一份《现金收入收据》,该《地契》载明原告王爱花所购土地东西至路、南至薛瑞玉界,北至范瑞英界。后薛瑞玉将所购土地退回,原海口市海秀人民公社滨涯大队管理委员会又将该地转卖给周迎梅,并于1981年12月15日向周迎梅立下《地契》一份,该《地契》载明周迎梅所购土地北至王爱花地界。周迎梅的《居民土地登记确权发证审批表》上写明的“权属证据”为“1979年与滨涯大队第三生产队购买收据(1981年滨涯大队地契)”。周迎梅的《海口市土地使用权登记发证申请书》中“土地权属来源”“无证件土地”一栏说明周迎梅的土地权属也来源于1979年与滨涯大队第三生产队的购买收据和1981年滨涯大队的地契。1993年5月15日,海口市国土局的周迎梅《地籍调查表》和《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卡》均显示周迎梅所购土地北至王爱花地,王爱花并在该《地籍调查表》“双方指界人签字盖章”一栏签字捺指印。1994年11月11日,周迎梅取得该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土地证“四至”和“宗地图”均显示周迎梅的土地北至王爱花地。1993年6月8日,海口市国土局的范瑞英《地籍调查表》和《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卡》均显示范瑞英所购土地南至王爱花地,王爱花并在该《地籍调查表》“双方指界人签字盖章”一栏签字捺指印。该《地籍调查表》载明范瑞英的土地“权源”来源于1979年向滨涯村购买。2008年11月24日,三被告共同在《土地权属来源证明》上盖章,证明坐落在海口市龙华区滨涯村的150平方米土地,张庆明自1982年2月起即开始使用,土地四至为东至3米小路,西、南、北均至自家围墙边。2009年2月12日,海口市人民政府依据三被告出具的上述证明,给张庆明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海口市国用(2009)地001248号】,使用权类型为划拨。在张庆明办证的《申报表》上载明的四至为东至3米小路,西、南、北均至自家围墙边。而在其《地籍调查表》和《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卡》上载明的四至则为东至3米小路,西、南、北均至空地,双方指界人签名、盖章均为张庆明。 另查,2012年8月30日,原告王爱花因不服海口市人民政府向第三人张庆明颁发海口市国用(2009)地00124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同年11月14日,该院作出(2012)海中法行初字地83号行政裁定,驳回王爱花的起诉。王爱花不服,上诉至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年1月20日,该院作出(2013)琼立一终字第5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王爱花仍不服,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2013年6月25日,该院作出(2013)琼行监字第38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驳回王爱花的再审申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和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地契》(王爱花)、《现金收入收据》、《地契》(周迎梅)、《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卡》(范瑞英)、《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卡》(周迎梅)、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海中法行初字地83号行政裁定书、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琼立一终字第5号行政裁定书和(2013)琼行监字第38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居民土地登记确权发证审批表》(周迎梅)、《海口市土地使用权登记发证申请书》(周迎梅)、《地籍调查表》(周迎梅)、周迎梅《国有土地使用证》、《地籍调查表》(范瑞英)、《勘丈记录、面积计算表》(范瑞英)、《宗地图》(范瑞英)、《申报表》(张庆明)、《地籍调查表》(张庆明)、《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卡》(张庆明)、《国有土地使用证》(张庆明)、证人张引来证词、现场照片及开庭笔录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足资认定
判决结果
确认被告海口市龙华区海垦街道办事处滨涯社区居委会、海口市龙华区海垦街道办事处、海口市秀英区秀英街道办事处秀华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08年11月24日出具的《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无效。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海垦街道办滨涯居委会、海垦街道办、秀英街道办秀华居委会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郑忠东 审判员吴永红 人民陪审员周文越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黄静
判决日期
2014-09-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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