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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皓翔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毛毅
联系方式:010-83362995
注册时间:2014-12-01
公司地址:北京市丰台区航丰路一号院2号楼五层512
简介:
投资管理;投资咨询;接受金融机构委托从事金融信息技术外包服务;接受金融机构委托从事金融业务流程外包服务;接受金融机构委托从事金融知识流程外包服务。(“1、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以公开方式募集资金;2、不得公开开展证券类产品和金融衍生品交易活动;3、不得发放贷款;4、不得对所投资企业以外的其他企业提供担保;5、不得向投资者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企业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不得从事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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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红、李红波、祝益超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9)浙0602刑初315号         判决日期:2019-07-22         法院: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9〕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红、李红波、祝益超、尹高明、丁斌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晟出庭支持公诉,上述五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日,毛某4(另案处理)在北京成立中皓翔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任法定代表人,并称系香港皓天国际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集团董事长,在全国各地区设立集团下属公司。2013年6月成立安徽中皓天煜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11月左右收购忠县三峡水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2016年成立重庆中皓智云电气有限公司,2016年6月投资重庆千帆砂石开采股份有限公司。与此同时,毛某4指使相关人员在全国各地成立为其吸收公众资金的公司。2014年10月23日,毛某4指使他人在绍兴成立江苏皓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以下简称“皓腾分公司”),住所地绍兴市,皓腾分公司于2017年9月12日被注销。2017年4月24日,毛某4又指使其侄子毛某5(另案起诉)在绍兴成立江苏煜百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以下简称“煜百年分公司”),由毛某5担任法定代表人,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承接皓腾分公司的所有债务。上述两家公司以发放传单、宣讲、旅游聚会等形式,宣传集团公司旗下的安徽中皓天煜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中皓智云电气有限公司、忠县三峡水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等公司的投资项目以及可转让、代持天宸国际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股份等,以投资经营为由,许诺高额利息及回扣,以“认购产品”的形式,向社会不特定人员非法吸收资金,所吸收资金均由绍兴分公司的财务人员被告人万红按照集团公司的指示,转入毛某4以及韦某(另案处理)等人的个人账户,需支付“投资人”的本金、利息及回扣时,经分公司的申请,再由集团公司从吸收的资金中拨款发放到分公司财务人员的个人账户,支付给“投资人”。截至目前,已查证的绍兴两家分公司先后共向296名“投资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70872108元。 毛某5(另案起诉)于2015年年初到皓腾分公司工作,后担任煜百年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2(另案起诉)于2015年年底进入皓腾分公司工作,后继续在煜百年分公司工作,担任总经理,负责开展吸收资金的业务。被告人万红于2014年年底担任皓腾分公司财务,后又继续担任煜百年分公司财务,负责与客户签订合同、收取钱款转交给集团公司人员及支付“投资人”本金、利息等有关事项。被告人李红波、尹高明、祝益超、丁斌斌等人均系业务员。其中已经查证的,被告人李红波发展客户34人,非法吸收资金约人民币7153380元。被告人祝益超发展客户23人,非法吸收资金约人民币5359820元。被告人尹高明发展客户24人,非法吸收资金约人民币5347500元。被告人丁斌斌发展客户22人,非法吸收资金约人民币3600420元。 2018年8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万红在安徽省郎溪县被警察抓获归案;同月31日14时许,被告人李红波在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苜蓿园地铁站入口被警察抓获归案;同年9月9日20时许,被告人丁斌斌在绍兴火车站候车室被警察抓获归案;同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尹高明经警察电话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9年2月26日9时许,被告人祝益超经警察电话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查封、扣押、冻结、清退部分财物。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万红、李红波、祝益超、尹高明、丁斌斌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且系共同犯罪,均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祝益超、尹高明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属自首。被告人万红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红波、祝益超、尹高明、丁斌斌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祝益超、丁斌斌有退赃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各被告人均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万红对起诉指控的基本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但辩称其在共同犯罪中并非为主犯,其对吸收资金没有支配权,获取固定工资;其在2017年10月已离职。 被告人李红波、祝益超、尹高明、丁斌斌对起诉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不持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万红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具体辩护意见如下:一、被告人万红应认定为从犯。其主观上没有故意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意图,不是犯意的提起者,也不是组织者、策划者和指挥者;其对吸收存款没有决定权和控制权;其虽具有财务负责人的头衔,但工作内容简单,具有可替代性;其行为是为了公司利益而非个人利益,获取的是固定工资,没有提成。二、被告人万红系初犯。三、被告人万红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四、被告人万红在2017年10月即离开绍兴分公司,主动停止了自己的行为,减少了对被害人造成的损失。综上,结合被告人万红家庭情况,请求对被告人万红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红波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具体辩护意见如下:一、本案犯罪主体应为单位或毛某4、毛某5等主要负责人,而不是李红波等业务员。被告人李红波在融资过程中作用较小,系从犯。二、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李红波非法吸收存款的金额与被告人李红波的供述不一致,请法庭核实。三、被告人李红波的主观恶性较小,难以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构成犯罪。四、被告人李红波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系初犯。综上,请求对被告人李红波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祝益超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不持异议,具体辩护意见如下:一、被告人祝益超系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二、被告人祝益超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三、被告人祝益超积极退赃,系初犯,能自愿认罪。综上,请求对被告人祝益超适用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尹高明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不持异议,具体辩护意见如下:一、被告人尹高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二、被告人尹高明具有自首情节。三、被告人尹高明主观恶性较小,对自己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没有明确的认识。四、被告人尹高明系初犯。综上,结合被告人尹高明的家庭情况,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丁斌斌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罪名及事实不持异议,具体辩护意见如下:一、被告人丁斌斌系从犯。二、被告人丁斌斌主观恶性不强,主观上不清楚其行为是犯罪行为。三、被告人丁斌斌系初犯。四、被告人丁斌斌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部分退赃。综上,请求结合被告人丁斌斌的精神状况,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毛某4(另案处理)在北京成立中皓翔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任法定代表人,并称系香港皓天国际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集团董事长,在全国各地区设立集团下属公司,后投资收购安徽中皓天煜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忠县三峡水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重庆中皓智云电气有限公司(原名重庆海川物流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千帆砂石开采股份有限公司等。同时,毛某4指使相关人员在全国各地成立为其吸收公众资金的公司。2014年10月23日,毛某4指使他人在绍兴成立江苏皓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以下简称“皓腾分公司”),住所地绍兴市,皓腾分公司于2017年9月12日被注销。2017年4月24日,毛某4又指使其侄子毛某5(另案起诉)在绍兴成立江苏煜百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以下简称“煜百年分公司”),由毛某5担任法定代表人,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承接皓腾分公司的所有债务。上述两家公司以发放传单、宣讲、旅游聚会等形式,宣传集团公司旗下的安徽中皓天煜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中皓智云电气有限公司、忠县三峡水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等公司的投资项目以及可转让、代持天宸国际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股份等,以投资经营为由,许诺高额利息及回扣,以“认购产品”的形式,向社会不特定人员非法吸收资金,所吸收资金均由绍兴分公司的财务人员被告人万红按照集团公司的指示,转入毛某4以及韦某(另案处理)等人的个人账户,需支付“投资人”的本金、利息及回扣时,经分公司的申请,再由集团公司从吸收的资金中拨款发放到分公司财务人员的个人账户,支付给“投资人”。截至目前,已查证的绍兴两家分公司先后共向290余名“投资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约人民币7000万元。 毛某5(另案起诉)于2015年年初到皓腾分公司工作,后担任煜百年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2(另案起诉)于2015年年底进入皓腾分公司工作,后继续在煜百年分公司工作,担任总经理,负责开展吸收资金的业务。被告人万红于2014年年底担任皓腾分公司财务,后又继续担任煜百年分公司财务,负责与客户签订合同、收取钱款转交给集团公司人员及支付“投资人”本金、利息等有关事项。被告人李红波、尹高明、祝益超、丁斌斌等人均系业务员。其中已经查证的,被告人李红波发展客户34人,非法吸收资金约人民币7153000元。被告人祝益超发展客户23人,非法吸收资金约人民币5359000元。被告人尹高明发展客户24人,非法吸收资金人民币5347000余元。被告人丁斌斌发展客户22人,非法吸收资金约人民币3600000元。 2018年8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万红在安徽省郎溪县被警察抓获归案;同月31日14时许,被告人李红波在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苜蓿园地铁站入口被警察抓获归案;同年9月9日20时许,被告人丁斌斌在绍兴火车站候车室被警察抓获归案;同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尹高明经警察电话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9年2月26日9时许,被告人祝益超经警察电话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公安机关查封、扣押、冻结部分财物。被告人祝益超退赃人民币27万元,被告人丁斌斌退赃人民币1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尹高明因赌博于2014年被河南省博爱县公安局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施某1、毛某1、何某1、熊某、毛某2、毛某3、周某等人的证言,集资参与人马关寿、朱某1、毛某6、王某1、孙某、任鸭绿、唐某、傅某、寿某、盛某、诸某、叶某、潘某、寿观荣、何某2、徐某式、章某1、李某、钱某、王某2、陈某等人的陈述及辨认笔录,非同案共犯毛某4、毛某5、朱某2、谭某、吴某1、白某、吴某2、蒋某、娄某、章某2、罗某、张稍康等的供述,集资参与人说明材料,认购合同,银行交易记录,协助执行回执,情况说明,公司工商登记情况、营业执照、房屋租赁合同,证明,抓获经过说明,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万红、李红波、祝益超、尹高明、丁斌斌亦供认不讳。 其中,关于被告人万红的工作职责由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红波的供述:财务由万红负责。我们业务员把客户带到万红那里,之后的事就由万红处理了。2017年底,公司已经不付息还本了,客户天天来公司吵,毛某5他们都不在了,我们几个业务员挡不牢就离开了公司。 2.被告人尹高明的供述:我们会将客户领到财务总监万红的办公室,客户将钱交给万红,由她给客户办理好投资存款手续(开收据、签署投资合同)。 3.被告人祝益超的供述:客户把钱交给万红,万红给客户办好投资手续。财务总监是万红,是公司上层,还是管理人员。吸收的客户资金,之前说是用于投资了,实际上由万红打到董事长毛某4的个人账户。后来公司上层跑路消失,客户的钱也不还。 4.被告人丁彬彬的供述:客户将钱交给财务总监万红,由她给客户办理手续(开发票、签署投资合同)。公司在2017年10月左右出现问题,那时工资员工已经不发了。 5.非同案共犯毛某5的供述:万红负责收钱、发工资等财务方面的工作,她跟总部财务韦某对接。吸收的钱都转给毛某4了,由他在支配使用。 6.非同案共犯朱某2、谭某、白某等人的供述,均能证实被告人万红负责财务工作。同时,被告人谭某还供述:公司一直运作到2017年11月、12月,总公司因为资金问题就对绍兴这边停止还本付息了,公司的法人毛某5、财务万红、总经理朱某2说去北京开会,去了就不回了,连电话也不通了。 7.被告人万红的供述:我在绍兴公司从事出纳,主要有四块内容,一是负责跟客户签订投资合同;二是收取客户投资款,开具收款收据;三是按照总公司财务的要求,每天将钱款转账给指定账户,有毛某4或韦某的个人账户,也有公司账户;四是发员工工资、分公司日常开支的申请与支付,总公司将钱打到我个人账户。我离开公司前将记账的U盘、客户领取利息的签字单等寄给了韦某。 关于被告人万红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的问题,根据上述证据可知,被告人万红除负责财务工作之外,还负责签订投资合同,登记、汇总、保存客户相关信息等,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被告人万红及其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万红提出其于2017年10月离职的辩解意见,与上述其余被告人供述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各被告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金额,由集资参与人陈述或说明材料、认购合同,并结合各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认定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万红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八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二○二三年二月二十三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红波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二○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尹高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八年九月十二日起至二○二○年十一月十一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祝益超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 五、被告人丁斌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公诉机关移送本院扣押的被告人万红的手机1只、笔记本电脑1台、从毛毅处扣押的笔记本电脑1台、诺基亚手机2只、三星手机1只、绿色文件盒1只(上述物品均暂存于公安机关),随案保存;扣押的被告人祝益超的退赃款人民币27万元、被告人丁斌斌的人民币1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按比例发还给二被告人分别对应的集资参与人;公安机关冻结、扣押、查封的其他财产,在其他关联案件中依法予以处理;未追回的赃款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合议庭
审判长车佳妮 人民陪审员章定安 人民陪审员周红英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赵剑英
判决日期
2019-07-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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