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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
其他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上市)
信誉良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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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盛万忠
联系方式:0756-3238222
注册时间:2003-03-21
公司地址:珠海市香洲香华路198号
简介: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基础电信业务、增值电信业务(以上项目凭有效许可证经营);经营与通信及信息业务相关的系统集成、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技术咨询、信息咨询、设备及计算机软硬件的开发、销售、安装和设计与施工;房屋租赁、通信设施租赁;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设计、施工和维修;广告业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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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月娴、赖醒荣等与邝信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粤0403民初3503号         判决日期:2019-07-17         法院: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赖木伙诉被告邝信荣(以下简称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赖木伙因病死亡,本院依法变更廖月娴、赖醒荣、赖建铭、赖慧平为本案原告,因原告赖慧平下落不明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9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月娴、赖建铭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可明,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龙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赖慧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廖月娴、赖醒荣、赖建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商铺顶手费1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2018年9月1日至2018年10月13日利润分成;3.判令被告支付商铺电话费185.69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赖木伙因身体健康原因无法继续经营华达五金商行,故将华达五金商行转让给被告经营,赖木伙与被告于2018年7月17日签订《转让合同》,约定:1.赖木伙同意将华达店铺转让被告经营使用,商铺里的商品按进货价计算,经统计货物价值113708元;2.店铺经由被告经营三个月后,被告需一次性支付赖木伙商铺顶手费100000元和赖木伙辅助被告经营期三个月净利润所得的一半(需除去日常基本开支);3.支付顶手费后赖木伙要过户营业执照给被告和办理店铺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已支付了商铺里的商铺货款113708元和2018年7月14日至2018年7月31日的利润分成4074元、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的利润分成7039元。被告拒绝支付商铺顶手费和2018年9月1日至2018年10月13日的利润分成。另,被告只向原告上传了2018年7月14日至2018年9月30日销售记录和利润分成表,拒绝上传10月1日至10月13日的销售记录和利润分成表。原告认为,赖木伙与被告所签订的《转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都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被告拒绝支付顶手费和利润分成,违反了双方的约定,构成严重违约。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一、原告没有尽到辅助被告经营的义务,并私自送货给客户导致被告的商铺客源流失。因为被告没有经营五金铺的经验,被告与赖木伙签订《转让合同》时,被告要求赖木伙尽力辅佐被告,赖木伙同意将其客源、进货渠道等经营五金店的经验、资源全部给予被告,所以被告才同意接手经营赖木伙的商铺。接手经营后,赖木伙及原告廖月娴很少到商铺来辅佐被告,大部分时间都是原告赖建铭到场,但原告赖建铭作为一个未毕业的大学生,对五金行业也不懂,根本无法达到辅佐被告经营的目的。被告有什么不明白都是通过微信与原告廖月娴联系,但这种联系方式学到的经验是非常有限的。再者,原告赖建铭在2018年8月底已经回学校上课,之后赖木伙根本没有派人到店铺辅佐被告工作。2018年9月份,被告发现原告廖月娴私自订货并私自送五金给熟悉的商铺,被告认为赖木伙已经损害到被告的利益,若赖木伙及原告廖月娴继续私自订货及送货给其熟悉的客户,必然会导致被告的商铺流失大部分客源,被告根本无法再经营该商铺,因为这大部分客源都是赖木伙多年的客户,被告根本无法与其竞争。综上所述,从被告2017年7月份接手商铺至10月份,原告没有尽到合同义务辅佐被告,并损害被告的客源利益、经营利益,导致被告无法经营,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有权利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二、得知赖木伙损害被告经营利益后,被告多次找到赖木伙,与其协商解决办法,但最终没有解决方案。最后被告于2018年10月上旬明确告知赖木伙解除合同并返还商铺给赖木伙。2018年10月14日,被告通过赖木伙相熟的摩托车佬(赖木伙经常叫其送货)将商铺钥匙返还给赖木伙。三、原告没有权利要求被告支付利润分成,因为原告导致被告客户流失,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有权不给利润分成并终止合同。退一步说,原告于2018年9月14日、2018年7月22日,拿商铺的货送到名字叫“发哥”的客户,共计4546元,原告没有将这一笔款项返还给商铺。另外电线进货不开发票有百分之六的返点,共计7450元,原告赖建铭已经签字确认,原告也没有返还给商铺。所以,就算要分配利润,也应当扣除上述款项。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廖月娴、赖醒荣、赖建铭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1.转让合同;2.销售记录、利润表;3.微信截图1、支付宝截图;4.户口本;5.情况说明;6.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收款凭证;7.结婚证;8.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光碟;9.户口本、死亡证明;10.赖木伙、邝信荣、廖月娴与案外人梁某的华达商行微信群聊天记录。 被告针对辩称依法提交的证据有:1.图片;2.录音;3.送货单;4.送货单、结算单。 被告向本院申请了证人梁某出庭作证。 本院依法组织了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廖月娴、赖醒荣、赖建铭提交的证据1、3-10无异议,证据2为单方制作,不予认可。原告廖月娴、赖醒荣、赖建铭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据2、3有异议,对证人证言认为部分真实,但证人与被告为亲戚关系,影响证言真实性。经审查,原告廖月娴、赖醒荣、赖建铭提交的证据1、3-10,被告提交的证据1、4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并能起到证明案件事实的作用,本院予以认定,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廖月娴、赖醒荣、赖建铭提交的证据2为单方制作,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2为与案外人的录音,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3没有原、被告任一方的签名或涉案商行的印章,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斗门区白蕉镇华达五金商行(以下简称华达五金商行)于2005年6月13日经工商核准登记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赖木伙。2018年7月17日,赖木伙(转让方、甲方)与被告(顶让方、乙方)签订一份《转让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华达五金商行转让乙方使用,店铺内存商品以入货价一次性转让给乙方,共计货款113708元;店铺经由乙方经营三个月后,乙方需一次性支付甲方商铺顶手费100000元,和甲方辅助乙方经营期三个月净利润所得的一半(需除去日常开支);乙方先垫付甲方三个月的租金(2100元/月)和水电费用(200元/月)共计6900元,三个月后再从甲方利润分成部分减去租金和水电费一半计3450元;支付顶手费后甲方要过户营业执照给乙方名下和办理店铺租赁合同;因甲方协助乙方三个月所以三个月的净利润双方平分,如三个月内甲方没能尽能力辅助乙方,导致客户流失或没有产生盈利,乙方可以不给利润分成和终止本合同;乙方付清甲方转让费用后,甲方承诺将华达商铺租给乙方使用,以签约合同日期起一年内的租金(2100元/月),后续具体租赁事项以租赁合同为准。在该转让合同的落款处,赖木伙因健康原因委托其子即原告赖建铭在甲方签字,乙方由被告签字。 转让合同签订当日起,华达五金商行交由被告经营,被告向赖木伙支付了店铺内存在商品价款113708元,但未按合同约定先行垫付三个月的租金、水电费共计6900元。2018年7月31日,被告向赖木伙支付2018年7月14日至2018年7月31日的利润分成4074元。2018年8月31日,被告向赖木伙支付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的利润分成7039元。上述7、8月的利润分成计算均未扣减租金、水电费。原、被告均确认2018年9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华达五金商行的经营总利润为19551.7元。 2018年9月14日,被告因原告廖月娴私自送货与赖木伙进行协商终止转让合同事宜,但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协商过程中原告廖月娴承认在被告经营期间曾有私自送货情况。 2018年10月14日,被告将华达五金商行的店铺钥匙交还给赖木伙,店铺内基本处于空置状态。 2018年7、8、9月,涉案店铺的电话费均为每月117元,均由赖木伙支付了。2018年10月25日,赖木伙预付了店铺2018年10月电话费用127元。 另查明,赖木伙于2018年11月28日因病去世,父母均早于其去世,配偶为廖月娴,育有三子女,分别为赖慧平、赖醒荣和赖建铭
判决结果
一、被告邝信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廖月娴、赖醒荣、赖建铭、赖慧平支付款项9775.85元; 二、被告邝信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廖月娴、赖醒荣、赖建铭、赖慧平支付电话费171.7元; 三、驳回原告廖月娴、赖醒荣、赖建铭、赖慧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4元,由原告廖月娴、赖醒荣、赖建铭、赖慧平负担2075元,由被告邝信荣负担2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杨海勋 审判员张弢 人民陪审员梁国裕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郑杏宋
判决日期
2019-0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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