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4)海民初字第20467号
判决日期:2014-09-12
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辉与被告刘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游晓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辉委托代理人骆实与被告刘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张辉诉称,2014年5月29日14时55分,在北京市海淀区肖家河桥上由南往北中间,刘超驾驶在保险公司投保的京AX号车辆由南向北行驶,我驾驶我所有的京HX号车辆由南向北行驶,刘超所驾车辆左前部与我车辆的右后部接触,造成我车受损。事故经双方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共同认定刘超负全部责任。现起诉要求刘超、保险公司赔偿我修车费6105元、误工费1943元,并承担诉讼费。
刘超辩称,我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张辉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但认为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14时55分,在北京市海淀区肖家河桥上由南往北中间,刘超驾驶京AX号小客车由南向北行驶,张辉驾驶京HX号小客车由南向北行驶,刘超所驾车辆左前部与张辉车辆的右后部接触,造成张辉的车辆受损。事故经双方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共同认定刘超负全部责任。刘超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张辉主张修车费,提供了:1、北京华日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费发票及维修结算单,记载修车费金额为5555元。2、北京东丹丹丽汽车装饰用品经营部出具的倒车雷达发票一张,记载金额为550元。审理中,张辉陈述称,因京HX号车辆的车型较老,修车的4S店没有该款的倒车雷达配件,所以另行购买了倒车雷达。
张辉主张误工费,称因处理事故、购买修车配件及处理修车事宜发生,提供了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研究院人力资源部出具的收入证明,主要内容为:张辉系我公司正式员工,月薪为42263元,日薪为1943.13元。
另查,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处理协议书、行驶证、修车费发票、结算单、车辆照片、收入证明、保险单、驾驶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判决结果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张辉修车费六千一百零五元;
二、驳回张辉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张辉已预交),由张辉负担六元,已交纳;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代理审判员游晓飞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颖超
判决日期
2014-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