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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照港股份有限公司岚山装卸分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
法定代表人:周涛
联系方式:0633-7383058
注册时间:2004-06-15
公司地址: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岚山港院内
简介:
受日照港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在港区内从事:货物装卸、仓储服务,码头和其他港口设施服务;为船舶进出港、靠离码头、移泊提供顶推、拖带等港口拖轮服务;港口机械、设施维修;为船舶提供岸电、淡水供应等船舶港口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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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诚日建机有限公司与日照市万泰装卸有限公司、日照港股份有限公司岚山装卸分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鲁1102民初3587号         判决日期:2019-07-15         法院: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青岛诚日建机有限公司诉被告日照市万泰装卸有限公司、日照港股份有限公司岚山装卸分公司、日照港股份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诚日建机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尤鹏飞、马捷飞,被告日照港股份有限公司岚山装卸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费丽华,日照港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盛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日照市万泰装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青岛诚日建机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票据号码为13088710952012018 0117149929088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项下票款人民币20万元,及自2019年1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自案外人日立建机(上海)有限公司处背书受让由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塔公司)承兑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130887109520120180117149929088,票据金额为人民币20万元,承兑信息记载“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原告成为该汇票合法持票人。该汇票于2019年1月17日到期后,原告已在正常期限内提示付款,然至今日,该电子汇票依然显示为“提示付款待签收”,事实上已被拒绝付款。票据流转信息显示,日照市万泰装卸有限公司、日照港股份有限公司岚山装卸分公司均系该票据的前手之一。依据《票据法》有关规定,原告有权对两被告行使追索权,要求其支付涉案汇票票款及相应利息。日照港股份有限公司岚山装卸分公司系被告日照港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日照港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案经送达,被告日照市万泰装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日照港股份有限公司岚山装卸分公司答辩称:如果法院判决由我们承担责任,我们可以承担。其余同被告日照港股份有限公司答辩意见。 被告日照港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1、日照港岚山分公司因正常的商业交易合法取得合理背书涉案票据,相关交易及所有义务均已经完成,且履行完毕,原告没有取得货款,责任在承兑人,与被告日照港股份有限公司、日照港股份有限公司岚山装卸分公司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日照港股份有限公司、日照港股份有限公司岚山装卸分公司的诉讼请求;2、原告应提供承兑人拒绝付款的直接证明,在原告不能提供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证明时,原告行使追索权的条件不成就;3、因本案承兑人为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根据最高院关于将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全资控股子公司为当事人的案件移送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的通知,本案应移送管辖;4、被告日照港股份有限公司岚山装卸分公司系经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分支机构,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具有相对的法定地位,可以从事与其法律地位相适用的法律活动,被告日照港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总公司,仅对被告日照港股份有限公司岚山装卸分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而非连带责任;5、原告对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不予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青岛市市中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一份。证明事项:原告就其所属中国银行网银中的商业汇票信息及汇票流转记录,申请证据保全并制作公证书,该公证书显示,票据号码为130887109520120180117149929088的案涉汇票票据金额为人民币20万元,承兑人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17日承兑并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到期日为2019年1月17日,票据现实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至今未能兑现付款(见第38—39页)。本案票据背书流转记录显示(见第40—42页),2018年1月26日案外人中国外运山东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被告日照港股份有限公司岚山装卸分公司,被告日照港股份有限公司岚山装卸分公司于2018年2月23日背书转让给被告日照市万泰装卸有限公司,被告日照市万泰装卸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30日背书转让给原告,原告于2018年4月13日背书转让给案外人日立建机(上海)有限公司,日立建机(上海)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30日背书转让给原告,原告持票至今,为本案票据的持票人。被告日照港股份有限公司岚山装卸分公司、日照市万泰装卸有限公司均系案涉票据的前手之一。原告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系本案票据的合法持票人,被告日照港股份有限公司岚山装卸分公司、日照市万泰装卸有限公司均系本案票据的前手之一,在案涉票据被拒绝付款的情况下,原告作为案涉票款的持票人有权向日照港股份有限公司岚山装卸分公司、日照市万泰装卸有限公司行使追索权,请求两被告支付票面所载票款及相应利息。被告日照港股份有限公司岚山装卸分公司系日照港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其责任应由被告日照港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被告日照港股份有限公司岚山装卸分公司及日照港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公证书认为,该公证书的证明目的仅限于证明涉案票据提示付款待签收,不能证明原告在涉案票据到期日后的具体提示付款日期,原告应提交具体提示付款日相关证据。 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于该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其所要证明的内容将在本院认为部分里具体进行表述。 三被告均无证据向法庭提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月17日,宁夏灵武宝塔大古储运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作为承兑人,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作为收票人,开具票据号为130887109520120180117149929088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面金额为2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9年1月17日。同日承兑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对本汇票进行了承兑,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后该汇票经过多次背书转让,在该汇票转让标记中均记载为可以转让。背书人分别为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上海妃律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寅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日照鎏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中国外运山东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日照港股份有限公司岚山装卸分公司、日照市万泰装卸有限公司。该汇票于2019年1月17日到期后,原告提示付款,该电子汇票显示为“提示付款待签收”。 2019年6月18日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捷飞向青岛市市中公证处申请证据公证。青岛市市中公证处于2019年7月4日作出(2019)鲁青岛市中证民字第4708号公证书,对登录原告中国银行注册账户、浏览、截屏和打印相关票据记录内容的行为过程和结果进行公证。至2019年6月18日,涉案电子汇票仍然显示为“提示付款待签收”
判决结果
一、被告日照市万泰装卸有限公司、日照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款20万元及自2019年1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日照港股份有限公司岚山装卸分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30元,减半收取2165元,由被告日照市万泰装卸有限公司、日照港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潘涛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义安
判决日期
2019-07-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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