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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武铝业科技有限公司
其他有限责任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35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智西巍
联系方式:0398-2751278
注册时间:2011-11-02
公司地址:三门峡工业园禹王路
简介:
生产、销售、研发高性能高合金化铝板带箔产品和其它铝及铝合金深加工产品,从事货物(设备、原材料、产成品)、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转让、技术服务及进出口业务。(涉及许可经营项目,应取得相关部门许可后方可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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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武铝业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苏弘金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苏0582民初7860号         判决日期:2019-07-11         法院: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宝武铝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武铝业公司)与被告江苏弘金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金环保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武铝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柯仪、被告弘金环保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崔巍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宝武铝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2019)弘破终审020号债权终审确认函,对原告158万元预付款及占用资金期间利息329035元(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月1日暂计至2018年3月31日),以上共计1909035元的债权予以确认;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18日,原告(河南同人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3月20日变更为宝武铝业科技有限公司,承继原同人铝业对外的债权债务关系)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合同总价为1580万元的除尘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第5条约定了付款办法,第4条约定合同签订之日起9个月交货。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了合同义务,于2013年12月3日支付了预付款158万元,但被告收到预付款后迟迟未履行发货义务。由于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再加之原告后来项目暂时停滞,双方电话和口头协商,等项目再次启动时继续合同的履行。2017年原告项目重新启动,并通知被告洽谈合同履行事宜,被告接到通知后,多次与原告面谈。期间被告的原法定代表人袁国华一直未透露企业已破产的事实,并于2017年12月1日,发函表示企业经营结构调整,要求将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人。因原告系国有企业,所有合同需通过招投标程序才能签订,未同意转让要求,并于2017年12月15日,发函督促被告履行合同。因被告迟迟未予答复,原告于2018年3月至被告企业实地考察,发现被告已经破产,不具备继续履行合同的可能性,遂于2018年3月29日向管理人申报债权。2019年5月27日,原告收到了被告管理人发出的《债权终审确认函》,认为该债权已经过诉讼时效,不予确认。原告认为,合同仅是暂时搁置,而非解除或终止,诉讼时效未经过,遂起诉来院。 被告弘金环保公司辩称,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案涉合同的预付款158万元,后因故未能交货。在被告进入破产程序之前,合同只是暂时搁置,并没有产生约定或者法定合同解除或者终止的条件,且搁置原因是原告自身原因导致。被告进入破产程序后,对于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案涉合同,管理人并未明确继续履行,根据破产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自破产受理后两个月,管理人未通知即解除。该解除是法定解除,但原告要求确认占用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是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0月18日,河南同人铝业有限责任公司(后于2019年3月20日变更为宝武铝业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与弘金环保公司签订编号为TRLY(S)2013-14的《设备买卖合同书》1份,由买方宝武铝业公司向卖方弘金环保公司订购除尘系统5套,合计价款1580万元,合同生效之日起9个月开始发货、12个月全部到货。关于“破产终止合同”条款,约定为:如果卖方破产,买方可在任何时候以书面形式通知卖方终止合同而不给卖方补偿。2013年12月3日,宝武铝业公司向弘金环保公司支付158万元作为案涉合同的预付款。后,因各种原因合同未能继续履行。 2017年9月13日,本院裁定受理包国华对弘金环保公司破产清算申请,并于2017年9月30日指定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为江苏弘金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于2018年1月31日裁定宣告弘金环保公司破产。 2018年3月29日,宝武铝业公司向弘金环保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要求确认其对弘金环保公司享有158万元及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8年3月31日止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329035元合计1909035元的债权。 2019年5月19日,弘金环保公司管理人向宝武铝业公司发出(2019)弘破终审020号《债权终审确认函》,载明因该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对其申报的债权1909035元不予确认,如有异议可提起诉讼。宝武铝业公司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弘金环保公司受理破产之前双方均未提出解除合同。 以上事实由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设备买卖合同书》、银行凭证、《债权申报申请书》、《债权终审确认函》、(2017)苏0582破4号民事裁定书、(2017)苏0582破4-2号民事裁定书、(2017)苏0582破4-1号民事决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且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一、确认原告宝武铝业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弘金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享有158万的债权; 二、驳回原告宝武铝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991元,由原告宝武铝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481元,由被告江苏弘金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951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合议庭
审判员朱劼纯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狄丽娜 书记员刘晓
判决日期
2019-07-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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