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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智凌交通建设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1899万元
法定代表人:刘卫凌
联系方式:0777-2865139
注册时间:1993-10-07
公司地址:钦州市钦北区皇马工业园一区管委办公大楼
简介:
许可项目:各类工程建设活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施工专业作业;建筑劳务分包;公路管理与养护;建筑智能化工程施工;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建筑物拆除作业(爆破作业除外);文物保护工程施工;电力设施承装、承修、承试;消防设施工程施工;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房地产开发经营;旅游业务;体育场地设施经营(不含高危险性体育运动);矿产资源(非煤矿山)开采(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一般项目:对外承包工程;土石方工程施工;市政设施管理;园林绿化工程施工;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施工;土地整治服务;土地调查评估服务;水土流失防治服务;城乡市容管理;渔港渔船泊位建设;矿物洗选加工;选矿;金属矿石销售;成品油仓储(不含危险化学品);物业管理;土地使用权租赁;房地产经纪;住房租赁;非居住房地产租赁;机械设备租赁;建筑工程机械与设备租赁;体育赛事策划;城市绿化管理;体育健康服务;体育竞赛组织;文化场馆管理服务;农村民间工艺及制品、休闲农业和乡村旅游资源的开发经营;组织体育表演活动;环境卫生公共设施安装服务;森林公园管理;游览景区管理;水文服务;灌溉服务;污水处理及其再生利用;水资源管理(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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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本勇与张厚祥、广西智凌交通建设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桂1031民初783号         判决日期:2019-07-09         法院: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本勇诉被告张厚祥、广西智凌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云南铠越公路工程有限公司、骆福宗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飞、被告张厚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云飞、被告广西智凌交通建设有限公司、骆福宗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有锦、江以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南铠越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王本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因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造成原告医疗费163997.19元、定残前护理费20884元、交通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34242元、伤残鉴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488032元、终身护理费4165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4300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40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等损失共计759897.6元;2、案件受理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9日,在隆林各族自治县,原告驾驶桂L×××××两轮摩托车与被告张厚祥驾驶的无号牌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手上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隆公交认字第45103112018000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和被告张厚祥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经了解,被告张厚祥是事故路段附近建设路段的渣土运输司机,是被告二、被告三的工作人员,具体工作由被告四或被告四下属人员(安某等人)安排,被告二、被告三是该路段施工负责人。发生事故时被告一正履行运输渣土的工作。被告张厚祥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因此,原告应得的赔偿数额应先扣除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再按双方的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计算。因协商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厚祥辩称:1、原告属于农村居民,有关赔偿的计算标准应该按照农村居民收入来计算。根据法律规定,“农村居民能提供在城镇的合法暂住证明,在城镇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已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的,人身损害的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只提供村委会证明,并且没有固定的经济来源,其赔偿和护理的标准按照城镇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的计算标准错误,根据法律规定,没有实际支出或者将来需要支出的,待有支出后凭发票诉求侵权人赔偿,原告请求一次性支付残疾辅助器具费没有法律依据。营养费请求不符合规定,原告提交医院出院证明没有要求加强营养的医嘱。精神损害抚慰金也没有法律依据,精神抚慰金赔偿依据是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交通事故过错责任来确定数额的大小,本案原告王本勇存在违规超车的现象,因此被告不用向原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原告王本勇的经济损失应由广西智凌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和云南铠越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因为这二个单位是公路的承建单位,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是施工现场,这二个公司没有组织工人对经过的车辆进行指挥,被告张厚祥属于工地的工人,对原告的伤害责任,应由广西智凌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和云南铠越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被告云南铠越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以下简称铠越公司):一、被告张厚祥并非本单位工作人员,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在参与施工的部分于2018年7月30日检测合格后移交业主。2018年8月1日以后该路段已经进入路面施工,路面施工与被告无关,被告与张厚祥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二、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性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各自比例分担责任。”被告不是过错方不承担责任。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被告不属于法律规定应承担事故赔偿责任的任何一种责任主体,依法不承担责任。四、被告施工的是路基工程,而发生交通事故时已经是路面工程,被告与张厚祥不存在法律关系。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广西智凌交通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以下简称智凌公司):一、被告不是交通事故的当事人,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本案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当事人应当是交通行为的参与者或机动车所有人,被告并没有参与该交通事故的任一过程,不是机动车的所有人,也不是交通行为的实施者。二、张厚祥并非被告的工作人员,被告从不聘任其为工作人员,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张厚祥是被告二、被告三的工作人员”是矛盾的,到底是哪个的工作人员?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明确张厚祥驾驶的车辆是自己的,并非被告的。三、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性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各自比例分担责任。”被告不是过错方不承担责任。被告不是事故的当事人,不应承担过错责任,也不属于法律规定应承担责任的一种主体,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承包的路面工程,因为工作需要,运输任务,工程具体承包者委托刘正员负责运输,工程具体承包者向刘正员支付运输费,至于刘正员如何运输、委托运输、聘请谁运输与被告无关。何况事故发生时被告连委托人都不是,被告更不承担任何责任。综上简述,被告不是交通事故的当事人,也不属于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骆福宗辩称:意见与智凌公司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12份证据和证人王某,被告张厚祥对原告的证据:1、2、3、4、5、6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7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受伤后是由妻子、儿子护理的;对第8组证据的三性有异议;对第9组证据的三性有异议,不能证明用于事故发生造成的实际支出;对第10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营养费、误工期不应由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应由医院出具的;对第11、12组证据没有异议;对证人王某的证言是不客观、不真实的,原告与证人是一家人,证人的证言有可能存在不真实,证人称原告在者浪住,早上出来工作,晚上回去,说明实际居住地是在者浪,不应认定为城镇居民。 被告智凌公司、骆福宗对原告王本勇第1组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智凌公司和骆福宗承担责任的目的;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从询问笔录上看事故发生时是安某发信息叫张厚祥去拉料的,在此过程中发生事故,没有有关是智凌公司或者骆福宗委派去拉料的证明,因此,智凌公司和骆福宗不是责任承担者;对第4组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对第5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医疗费没有提交医院费用清单,不能证明这些费用是用于交通事故的伤害;对第6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这笔钱是骆福宗出于人道主义给原告的救助钱;对第7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第8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其中对工作证明、村委会证明的三性均不予认可,村委会没有职权出具村民工作证明的职责;对第9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这些票据不能证明是用于原告的治疗所需费用;对第10组证据的定残结论没有异议,对于营养费、误工期等的建议有异议,司法鉴定没有权利作出这方面的鉴定意见,不应采纳;对第11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公司没有职责出具相关证明;对第12组证据的三性都不予认可;对证人王某的证言,认为证人与原告是一家人,对其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原告王本勇对被告张厚祥给的15000元予以认可。对证人安某证明的事实无异议。 原告王本勇对被告智凌公司和骆福宗提交的9份证据和证人韦某、何某的证言:认为1、2、3、4、5组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对第6组证据真实性由法院认定,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刘正员只是代为骆福宗支付工资给车队员,同时也反映出骆福宗为工程管理,刘正员为车队管理;对第7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反映了骆福宗和刘正员都是该项目的管理人员,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第8组证据的真实性由法院确认,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是刘正员代骆福宗支付相应的工资及运输费;对第9组证据没有异议。对证人韦某证明的事实不予确认,对证人何某证明目的关联性有异议。 原告王本勇对被告铠越公司提交的证据,认为真实性不予认定,证据与证明的内容没有关联性。 被告张厚祥对被告铠越公司提交的证据,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 被告智凌公司、骆福宗对被告铠越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6年11月15日中交第一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与隆林各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招标,中标国道G245天生桥至隆林(常么)、隆林(常么)至西林公路项目(隆林路段)。中交一公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即将国道G246天生桥至西林工程项目一分部一、二工区(K0+000-K36+000)级配碎石基层、水泥稳定碎石底基层混合料拌合及运输等工程施工分包给被告智凌公司承包施工。同时将该标段工程项目的路基土石方、路基排水防护、涵洞、路面基层、桥梁结构物基础开挖分包给被告铠越公司进行施工。被告智凌公司承包工程后又将自己的公司交由被告骆福宗负责承包。被告张厚祥受其他驾驶员的邀约驾驶自己一辆车型号:WD61587金王子无车辆识别代号、无发动机号,没有保险手续的车辆到被告骆福宗的工地上运输施工材料,于2018年9月9日13时35分在隆林各族自治县那隆路段与原告王本勇驾驶的桂L×××××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经隆林各族自治县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该道路和交通环境为沥青路面,机非混合道路,该路段为施工路段,道路中央摆放有锥筒警示标志,距离中心现场东侧约30米处有施工场地限速标志牌,北侧路面宽度为340cm,南侧路面宽度为380cm,路面总宽度为740cm,南侧路面正常通车,现场道路无凹凸路表。南侧路外山体,北侧路外为斜坡。认定:1.王本勇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遇到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超越前方车辆行驶,且载物宽度超过车身而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法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款:“机动车在遇有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应当依次排队,不得从前方车辆两侧穿插或者超越行驶,不得在人行横道、网状线区域内停车等候。”及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机动车载物不得超过机动车行驶证上核定的载质量,装载长度、宽度不得超出车厢,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摩托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1.5米,长度不得超出0.2米。两轮摩托车载物宽度左右不得超出车把0.15米;三轮摩托车载物宽度不得超过车身。”之规定,其违法行为在事故中过错作用基本相当;2.张厚祥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车辆上道路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而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及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其违法行为在事故中过错作用基本相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确定:原告王本勇与被告张厚祥共同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王本勇受伤后于2018年9月9日18时04分到隆林县人民医院入院诊断:1、左侧小腿水平的创伤性切断(胫骨粗隆平面);2、左侧开放性胫骨骨折;3、左侧开放性腓骨骨折;4、右侧胫骨骨折;5、创伤性休克;6、多处皮肤裂伤。在隆林县人民医院诊断、检验、抢救输血、救护车费等共计4649.6元。同日20时04分转右江民族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诊断:1、双下肢碾压伤:(1)左小腿毁损不完全离断;(2)右股骨下段、右胫骨平台及腓骨头开放性骨折并血管损伤缺损并右小腿缺血坏死;(3)右下肢创口组织坏死感染;2、失血性休克。经治疗右下肢保健无效,行截肢术和左小腿脱术以治疗,于2018年11月13日出院,支付医疗费159347.59元,治疗期间护理支付车辆过路费、加油费、停车费共计938元,2019年3月12日经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王本勇为三级伤残,支付鉴定费3000元。2019年3月14日经南宁市肋康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配置假肢,单价为36000元,二肢假肢为72000元以及后期维护和更换生产的费用,原告即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事故发生地,被告铠越公司不在该处施工。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厚祥支付给原告王本勇医疗费15000元,被告骆福宗垫付医药费给原告王本勇70000元。原告王本勇的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 本案争议焦点:1、张厚祥、铠越公司、智凌公司、骆福宗四被告是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原告王本勇主张各项损失759897.6元是否有事实和依据
判决结果
一、被告张厚祥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本勇赔偿损失人民币425643.6元; 二、驳回原告王本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75元,由原告王本勇负担3913.6元,被告张厚祥负担536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王新文 二〇一九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黄海领
判决日期
2019-07-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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