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查企业> 湖南四度律师事务所> 湖南四度律师事务所裁判文书详情
湖南四度律师事务所
--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30万元
法定代表人:--
联系方式:0731-82202173
注册时间:2015-05-05
公司地址: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紫薇路8号律政服务大楼11楼1101-04、1113-14室
简介:
律所业务范围
展开
姜建国、肖群红等与易志武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湘0521民初368号         判决日期:2019-07-09         法院: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姜建国、肖群红与被告易志武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建国及其和肖群红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志武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姜建国、肖群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易志武退还原告姜建国、肖群红10700元;2.判令被告易志武赔偿原告姜建国、肖群红误工费、交通费损失、运输费损失48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5日,原、被告通过微信达成货物运输合同,被告为原告从贵州黎平运输一车木材到邵东县,从黎平到靖州后走全程高速,货高4.3米以下,货重31吨左右,运输费5100元。2018年11月6日下午原告打电话问被告所在位置,被告拒不提供。2017年11月7日原告至黎平派出所报案。2017年11月7日下午6点原告通过定位得知货车停靠在邵阳,原告立即派人找到车。被告告知原告不将货拉到目的地的原因是车坏了。原告告知被告若2018年11月8日不出发将强制卸货,被告遂报警,要求原告赔偿运输过程中的轮胎损失。后经原、被告协商,被告将货物拉至目的地要求先付款再卸货,收货人不同意,被告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擅自将货物拉往湘乡市的家中,到家后通知原告处理。原告得知情况后,于2018年11月9日从贵州黎平赶到湘乡找被告协商,被告要求赔偿轮胎及车辆损失,并且支付邵东至湘乡的运费。因货物在被告处,在被告胁迫下,原告被迫支付被告运费、轮胎损失费、误工费共计15800元。原告认为,被告擅自扣押原告货物通过胁迫手段索取原告不应支付的车辆轮胎损失费、车辆停运损失费,依法应予退还,同时给原告造成误工费、交通费、货物运输费损失,依法应予赔偿,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易志武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姜建国、肖群红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证明、原告姜建国与榕江货运信息部的微信聊天截图,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姜建国、肖群红提供的载有“今收到肖群红、姜建国贵州到湖南运费伍仟壹佰圆整。另注:轮胎补偿款陆仟肆佰元.邵东到湘乡运费壹仟肆佰元整.车子叁天损失贰仟玖佰元整.合计壹万伍仟捌佰元整收款人:易志武满雨2018.11.11号”等内容的收条系复印件,至本案判决时,原告姜建国、肖群红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对,且其不能提供原件的情形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一条所规定的“确有困难无法提交原件”之情形,本院无法审核该复印件是否与原件一致,故本院对原告姜建国、肖群红所提交的前述复印件不予采信。同理,本院对原告姜建国、肖群红所提交的载有“领条湘乡到邵东运费1800元.”的两张领条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此外,原告姜建国、肖群红还提供了证人姜某的证言,拟证明其向被告易志武支付轮胎补偿款、邵东到湘乡的运费以及车子停运损失费共10700元系受被告易志武胁迫所致。本院认为,证人姜某系原告姜建国之堂叔,且证人姜某的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系单一证据,故本院对证人姜某的证言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原告姜建国、肖群红当庭陈述及所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1月5日,原告姜建国通过微信与被告达成货物运输合同,被告将一批木材从贵州省黎平县运输至湖南省邵东县,约定运输费用5100元,货高4.3米以下,货重31吨左右,货到付款,装好后全程高速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姜建国、肖群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8元,由原告姜建国、肖群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曾啸坤 人民陪审员李重念 人民陪审员唐银桥 二〇一九年七月九日 法官助理谢瑾 代理书记员郭雯
判决日期
2019-07-09

发布招标/采购信息

打开微信"扫一扫"添加客服咨询

IOS

Android

微信客服

APP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