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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鲁交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青临分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国有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
法定代表人:郑全伟
联系方式:0536-3090808
注册时间:2016-02-03
公司地址:山东省潍坊市青州市黄楼街道办事处花都大道西段21377号
简介:
为隶属企业开展业务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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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鲁交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青临分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鲁0781民初2293号         判决日期:2019-07-09         法院: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齐鲁交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青临分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青州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鲁交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青临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青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损失费等8598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6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自己所有的鲁****60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等综合险种,保险期限为一年。2018年11月8日8时20分许,窦长青驾驶鲁****9Q小型面包车沿青州市凤梨路赵家庄路口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沿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刘琳琳驾驶的鲁****60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使原告车辆损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认定:刘琳琳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窦长青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依据保险合同向被告理赔,而被告至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原告保险金。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辩称,投保属实,该案标的损失由三者交强险赔偿2000元,因该事故是同等责任,剩余部分我公司承担50%;施救费、评估费等我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为其所有的鲁****60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提出投保商业保险的要求,被告同意承保,并向原告签发保险单。被告承保的商业险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等,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130662.4元,保险期间均自2017年12月16日0时至2018年12月15日24时止。原告已将全部保险费交付被告。 2018年11月8日8时20分许,窦长青驾驶鲁****9Q小型面包车沿青州市凤梨路赵家庄路口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沿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刘琳琳驾驶的鲁****60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车辆损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认定:刘琳琳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窦长青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被告派人到现场进行了勘查。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就保险赔偿事宜,双方未能协商一致。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并向本院递交申请,请求本院依法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该车损失价值进行评估。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青州市中证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2019年3月15日,该评估公司作出青证估字(2019)第0125号价格评估报告,核定该车损失价值为79180元。原告为此支出施救费2800元、评估费4000元。本案庭审中,原告对该评估意见无异议,被告则认为评估数额过高,但被告就其异议意见未提供相反证据
判决结果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青州支公司赔偿原告齐鲁交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青临分公司车辆损失保险金、评估费共计859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8元,减半收取计97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青州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个人上诉的,应同时提交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单位上诉的,应同时提交加盖公章的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分别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田效清 二〇一九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刘竞乾
判决日期
2019-07-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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