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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城县财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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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城县财政局、张迪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案号:(2019)黔05执复31号         判决日期:2019-07-08         法院: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复议申请人水城县财政局不服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黔0526执异1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威宁法院)在合并执行(2014)黔威执字第695号、(2014)黔威执字第696号、(2014)黔威执字第697号张迪、朱贤凤申请执行朱玉平、耿东、水城县玖圣绿色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三案过程中,水城县财政局对威宁法院作出的《责令责任人限期追回财产通知书》的执行行为不服,于2019年5月14日向威宁法院提出异议。威宁法院审查后,作出(2019)黔0526执异10号执行裁定,驳回水城县财政局的异议请求。水城县财政局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 威宁法院查明,因开发建设需要,水城县百车河生态旅游园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百车河管委会)与玖圣绿色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圣公司)于2014年12月23日签订《水城县玖圣绿色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拆迁补偿协议》,将玖圣公司位于水城县蟠龙镇法那村淀粉加工厂整体搬迁,百车河管委会应支付给玖圣公司拆迁款共计人民币伍仟零叁拾伍万贰仟壹佰柒拾壹元整(50352171.00元)。2014年7月30日至2014年11月13日期间,玖圣公司向百车河管委会合计借款人民币贰仟柒佰捌拾伍万零柒佰贰拾叁元陆角(27850723.60元)。后玖圣公司、百车河管委会、水城县宏业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水城县财政局负责人共同在水城县2013年土地收储项目(黔兴25号第二期特定资产收益权投资项目)资金拨付审批表上签字并加盖公章。根据该资金拨付审批表意见,水城宏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3日通过贵州银行六盘水支行转账支付给玖圣公司企业拆迁款人民币伍仟零叁拾伍万贰仟壹佰柒拾壹元整(50352171.00元),玖圣公司又于当日向百车河管委会转账人民币贰仟柒佰捌拾伍万零柒佰贰拾叁元陆角(27850723.60元),用于偿还向百车河管委会的借款。威宁法院于2014年12月17日向水城县财政局送达(2014)黔威执字第696号执行裁定书及(2014)黔威执字第69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扣划被执行人玖圣公司在百车河管委会未领取的企业搬迁补偿款人民币壹仟伍佰贰拾万肆仟玖佰元整(15204900.00元)。2014年12月29日,百车河管委会向威宁法院出具《水城县百车河管委会关于协助法院执行扣划朱玉平和耿东的玖圣公司企业搬迁补偿款的情况说明》,该份说明载明在2014年12月25日收到威宁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前,水城县人民法院已裁定要求百车河管委会共冻结玖圣公司企业搬迁补偿款917.5067万元。 威宁法院认为,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即生效。水城县财政局若认为威宁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超出其协助范围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在执行中,百车河管委会曾向威宁法院出具过《水城县百车河管委会关于协助法院执行扣划朱玉平和耿东的玖圣公司企业拆迁补偿款的情况说明》,综合其与水城县玖圣绿色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水城县玖圣绿色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拆迁补偿协议》及《2013年土地收储项目(黔兴25号第二期特定资产收益权投资项目)资金拨付审批表》审批盖章程序,均可认定水城县财政局对威宁法院要求扣划的资金具有可控性,是有协助义务及协助能力的协助单位。威宁法院作出的(2014)黔威执字第696号《责令责任人限期追回财产通知书》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四条错误,应当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七条:“有关单位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被执行人收入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支付的,人民法院尤其责令其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应当裁定在其支付的数额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虽然威宁法院《责令责任人限期追回财产通知书》适用法律有瑕疵,但不影响法院执行行为的结果,水城县财政会仍有协助威宁法院执行的义务。异议人水城县财政局的行为实为拒不协助人民法院执行,对其异议主张应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驳回水城县财政局的异议请求。 水城县财政局向本院申请复议称,(2014)黔威执字第696号执行裁定书所指的企业搬迁补偿款性质是补偿款而非赔偿款,申请人不是赔偿或补偿的主体;扣划是一种处分行为,前提是该款项已为申请人所实际控制,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控制对应款项,无法实施扣划行为,无款可协助扣划,故不存在擅自处分财产的行为;申请人在《2013年土地收储项目(黔兴25号第二期特定资产收益权投资项目)资金拨付审批表》上盖章的行为仅仅是内部审核流程,不表示申请人可以实际控制该款项。(2019)黔0526执异10号《执行裁定书》适用法律不当,将申请人定位为负有“支取收入”义务的协助执行人是错误的;本案所涉及的款项应适用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程序。复议申请人认为,威宁法院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错误引用法律条款,认定其拒不协助法院执行,裁定驳回其异议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撤销威宁法院(2019)黔0526执异10号执行裁定书,并确定申请人不负有追回威宁法院所指款项的法定义务及责任。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威宁法院一致
判决结果
驳回水城县财政局的复议申请,维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黔0526执异10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合议庭
审判长王泽云 审判员陈恒 审判员周绪 二〇一九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李维
判决日期
2019-07-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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