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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河县兴利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521万元
法定代表人:李鹏
联系方式:0534-5336129
注册时间:2000-07-14
公司地址:山东省德州市齐河县城齐晏大街109号
简介:
水利水电工程施工及辅助生产设施的建筑、安装和基础工程施工;农村生活用水供应;农业灌溉服务;堤防加高加固;泵站、机井、公路、桥梁、河道疏浚、灌溉、排水工程施工;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混凝土构件预制、销售;水利工程设计服务;工程勘察活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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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玉东与齐河县兴利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鲁1425民初1599号         判决日期:2019-07-08         法院: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玉东与被告齐河县兴利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利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吉贵,被告兴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松、杨志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王玉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兴利公司立即返还所扣发的劳务费110800元;2.判令兴利公司以1108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5日起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3.诉讼费由兴利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至2016年10月期间,王玉东为兴利公司实施的30万亩高产示范方项目中,提供了大量的人力劳动,兴利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和承诺向王玉东支付劳务费用。但2018年12月25日,兴利公司向王玉东支付该项目劳务费用时,私自扣发了110800元,现王玉东以兴利公司的该行为严重损害其合法权益为由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兴利公司辩称,1.王玉东以承揽合同纠纷案件起诉兴利公司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王玉东没有从兴利公司承揽过任何工程的劳务施工,王玉东是跟着其外甥郑开强干活,其与兴利公司之间不存在承揽关系。2.若王玉东是以郑开强的代理人和结算人的身份主张权利,兴利公司则认可其主体资格。王玉东是郑开强的舅舅,郑开强从兴利公司承揽工程,王玉东跟着郑开强施工,自2017年之后,郑开强的个人财务可能出了问题,经郑开强本人给兴利公司项目部口头说明后,兴利公司出于照顾方便的目的,将30万亩方项目中郑开强的名字改为王玉东,王玉东是郑开强的代理人和结算人,王玉东不仅领取了30万亩方项目的施工款,还代郑开强领取了其他项目的施工款,王玉东领取的施工款不是王玉东本人的。王玉东本次起诉的数额也不仅仅是30万亩方项目的施工款。因此若王玉东认可其系以郑开强的代理人和结算人的身份起诉,则兴利公司认可王玉东的主体资格。3.兴利公司扣除郑开强的施工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2年5月至10月,郑开强承包兴利公司的齐河县豆腐窝引黄灌区节水配套改造项目节制闸工程,兴利公司预支工程款29.9万元,其中8.1万元是工程所用启闭机及闸门设备款,由郑开强负责代为支付。2014年8月,兴利公司经核算,除去应由郑开强代为支付的8.1万元启闭机及闸门设备款,公司预支的费用比最后核算的费用多2.98万元,因郑开强承包的还有兴利公司的其他工程,公司未与郑开强进行结算,待支付其他工程款项时一并予以扣除。2018年5月,河北华禹水利机械有限公司向兴利公司催要2012年齐河县豆腐窝引黄灌区节水配套改造项目节制闸工程21.5万元,兴利公司才知道郑开强并没有支付8.1万元启闭机与闸门设备款,经兴利公司电话向郑开强催要,郑开强未将该款项交回,兴利公司于2018年12月25日向河北华禹水利机械有限公司支付了包含该8.1万元在内的设备款共计21.5万元,这样郑开强共欠兴利公司11.08万元,兴利公司在与王玉东结算时扣除了上述款项,因此兴利公司扣除1108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王玉东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王玉东提交的安全生产合同、兴利公司记账凭证、中国邮政银行进账单、德州银行活期存款账户明细、齐河农村商业银行活期查询回单及兴利公司提交的记账凭证、活期查询明细单、申请的证人籍立兴、丁聪聪的庭审证言,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关于30万亩高标准农田桥涵工程分工表、赵殿民庭审证言,该工程表与赵殿民庭审中关于“30万亩工程是怎样发包出去的”及“该工程平时开会或者组织什么活动的时候是王玉东参加还是郑开强参加”的证言及籍立兴的庭审证言可以相互印证,故对该工程分工表及赵殿民的上述庭审证言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赵殿民就“将30万亩方项目工程的名字由郑开强改为王玉东是怎么回事”的庭审证言,因其系孤证,兴利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赵殿民的该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兴利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兴利公司将其公司实施的30万亩高标准农田桥涵工程的部分工程分在了郑开强名下,就郑开强名下的该工程(以下简称涉案30万亩方工程),由王玉东实际带人施工。兴利公司于2018年12月25日制作《豆8号记账凭证》,该凭证载明“科目:应付账款子细目或户名:30万亩—王玉东借方金额88565.69元;科目:应付账款子细目或户名:危桥闸—郑开强借方金额:11900.00元;科目:应付账款子细目或户名:豆腐窝—郑开强借方金额:10334.31元”。根据上述记账凭证,王玉东、兴利公司均认可兴利公司在由王玉东实际施工的涉案30万亩方工程的工程款中扣除88565.69元未支付,在危桥闸工程中扣除11900元未支付,在豆腐窝工程中扣除10334.31元未支付。兴利公司主张其公司经结算多预支了郑开强工程款,从而将上述三笔款项予以扣发。 另查明,就王玉东实际施工的涉案30万亩方工程的工程款,兴利公司于2017年1月23日向王玉东在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付款66500元,于2018年5月3日以转账支票的方式向王玉东在中国邮政银行账户付款22152元,于2018年9月20日向王玉东在德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河支行的账户付款44304元,剩余88565.69元未付
判决结果
一、被告齐河县兴利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告王玉东所扣发的工程款88595.69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4月24日起,以88595.69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玉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王玉东负担251元,由被告齐河县兴利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袁东 二〇一九年七月八日 法官助理张玉兰 书记员李艳华
判决日期
2019-07-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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