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涞源县交通运输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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涞源县宏太公交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与涞源县交通运输局出租汽车和城市公交管理站、涞源县交通运输局交通运输行政管理(交通):其他(交通)一审行政判决书
案号:(2019)冀0681行初25号         判决日期:2019-09-09         法院: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涞源县宏太公交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涞源县交通运输局出租汽车和城市公交管理站、涞源县交通运输局行政处罚一案,于2019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9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涞源县宏太公交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志杰、郭建萍,被告涞源县交通运输局出租汽车和城市公交管理站负责人刘占群及委托代理人许双全、刘东旭,被告涞源县交通运输局负责人吕平及委托代理人许双全、张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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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2018年11月29日,被告涞源县交通运输局出租汽车和城市公交管理站作出涞交罚字(2018)02031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申请复议,2019年4月18日,涞源县交通运输局作出涞交复字(2019)00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涞源县交通运输局出租汽车和城市公交管理站作出的涞交罚字(2018)02031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涞源县宏太公交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自2006年成立,一直在涞源县从事公交客运,是涞源县公交客运的主要企业。2018年6月6日二被告以接到车主兼司机许韬、徐春雷举报,认定原告存在转让或者以承包、出租等方式变相转让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线路经营权的行为,6月10日,二被告发给原告涞交责改(2018)000010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原告停业整顿。原告对此不服,向保定市交通运输局提出行政复议,2018年9月14日保定市交通运输局做出保交复字(2018)0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二被告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撤销涞交责改(2018)000010号责令改正通知书。2018年11月29日被告又向原告下达涞交罚字(2018)020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取消原告相关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线路经营者的特许经营权。原告不服提起行政复议,第二被告于2019年4月18日做出涞交复字(2019)0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行政处罚行为。原告认为二被告的行政行为证据不足,缺乏事实依据。被告涞源县交通运输局出租汽车和城市公交管理站没有法定的处罚权,复议机关不具备复议资格。请求法院:1.撤销被告作出的涞交罚字(2018)020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撤销被告作出的涞交复字(2019)0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涞交责改(2018)000010号责令改正通知书、保交复字(2018)0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涞源县交通运输局出租汽车和城市公交管理站对原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了不同的处罚;2.安全例会及教育培训记录表、检查记录表、安全生产检查表,证明原告一直在履行安全教育,不存在放任自流的情况;3.信息公开领取表,证明原告在涉案公交线路上运营,不可能将其中一条线路运营权转给某个司机。 被告涞源县交通运输局出租汽车和城市公交管理站辩称,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河北省道路运输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被告具有行政处罚权的主体资格,复议机关是被告的主管机关,复议机关合法。被告涞源县交通运输局出租汽车和城市公交管理站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情况说明、举报材料、立案审批表、案件调查报告、重大案件集体讨论记录、违法行为通知书、送达回证、申请听证通知书、送达回证、授权委托书、听证会笔录、申辩与陈述、重大案件集体讨论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相关法律文书,证明我单位在接到当事人举报后依法履行了立案、调查、听证、集体讨论、决定、送达等行政执法法定程序;2.对举报人的调查,制作了询问笔录,调取了车辆照片、行驶证复印件、车辆转让协议、承包经营协议等,证明原告以承包方式变相转让公交客运线路的事实,该行为违反了《河北省道路运输条例》19条,根据第60条规定,作出了被诉的行政处罚决定书;3.《河北省道路运输条例》相关规定。 被告涞源县交通运输局辩称,我局对被告涞源县交通运输局出租汽车和城市公交管理站作出的行政行为进行全面审查,认为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合法,作出了维持决定,复议程序合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涞源县交通运输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1.营业执照;2.法人身份证明;3.授权委托书;4.委托人身份证明。证明目的:证实被告的主体身份地位。证据二:1.行政复议申请书;2.复议答复通知书;3.复议收件回执;4.处罚决定书;5.处罚情况说明;6.延期审理通知书;7.维持处罚决定请示;8.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目的:证实我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程序合法。证据三:1.客运经营许可证;2.司机笔录统计表;3.车辆承包经营协议;4.民事判决书;5.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河北省道路运输条例;6.5路线路调整申请书、新申请线路请示批复、补加公交车的请示;7.冀F×××××、冀F×××××线路调整前后营运证;8.涞源县城市公交线路分布表、运营时刻表;9.责令改正通知书(涞交责改20180000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保交复字2018002号);10.涞源县宏太公交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提交证据说明。证明目的:在行政复议案件中宏太公交公司提供的证据来佐证其不存在违法行为。证据四:出租公交管理站对宏太公交公司处罚案卷。证明目的:出租车管理站对宏太公交公司的处罚情况。证据五:出租公交管理站对宏太公交公司驾驶员询问笔录,证明目的:出租车管理站作出处罚决定的依据。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明目的不认可,涞交责改(2018)000010号责令改正通知书已被依法撤销,且不属于行政处罚性质,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并非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证据2证明交管部门对原告交通安全进行检查,不能证明原告未转让经营权的事实;证据3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对被告涞源县交通运输局出租汽车和城市公交管理站提交的证据1中举报材料真实性不认可,其他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据2朱自超、武章询问笔录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能证明原告出卖线路经营权;证据3是法律依据,不属于证据。原告对被告涞源县交通运输局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不能证明2017年11月1日《河北省道路运输条例》实施后原告存在违法行为;证据3原告已说明询问笔录的不合理;证据4、5与对被告涞源县交通运输局出租汽车和城市公交管理站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涞源县交通运输局出租汽车和城市公交管理站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涞源县交通运输局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10日,涞源县交通运输局出租汽车和城市公交管理站与涞源县交通运输局共同作出涞交责改(2018)000010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原告对其以承包的方式变相转让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线路经营权的行为进行整改。原告不服向保定市交通运输局申请复议,2018年9月14日,保定市交通运输局作出保交复字(2018)002号行政复议决定,以二被告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为由,撤销了涞交责改(2018)000010号责令改正通知书,并责令涞源县交通运输局出租汽车和城市公交管理站重新作出行政行为。2018年11月29日,被告涞源县交通运输局出租汽车和城市公交管理站作出涞交罚字(2018)02031行政处罚决定,认为原告以承包、出租等方式变相转让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线路经营权的行为,违反了《河北省道路运输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作出依法取消相关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经营者的特许经营权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向涞源县交通运输局申请复议,2019年4月18日,涞源县交通运输局作出涞交复字(2019)00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涞源县交通运输局出租汽车和城市公交管理站作出的涞交罚字(2018)02031行政处罚决定
判决结果
一、撤销被告涞源县交通运输局出租汽车和城市公交管理站作出的涞交罚字(2018)02031行政处罚决定。 二、撤销被告涞源县交通运输局作出的涞交复字(2019)002号行政复议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涞源县交通运输局出租汽车和城市公交管理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杜朝阳 人民陪审员张瑞东 人民陪审员黄岩 二〇一九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贾佳
判决日期
2019-09-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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